亚泰公司诉绿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亚泰公司诉被告绿冉公司买卖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树影,被告绿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宋宛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公司诉称:2006年5月28日、29日、30日和6月3日,被告方代表宋宛霖从原告处购买1830公斤乳胶漆,用于联盟小区甲7号、甲8号、甲9号楼装饰,价格双方约定为每吨1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曾于2007年4月起诉被告,因乳胶漆价格问题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6620元。

  被告绿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乳胶漆质量不合格,应减少价款,对乳胶漆的价格双方约定不明,应按地区市场价格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四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外墙乳胶漆1830公斤的事实;

  2、联盟小区(甲组团)外墙乳胶漆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铜陵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约定使用原告提供的成子牌CZ—1310乳胶漆的事实;

  3、铜陵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乳胶漆质量是合格的事实;

  4、说明一份、记帐单三张,证明被告退回四桶底漆的经过的事实;

  5、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鉴字(2007)072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乳胶漆价格。

  被告绿冉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铜陵市公证处(2006)皖铜经证字第68号公证书及铜陵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涂料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红、白乳胶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2、证人徐友好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乳胶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3、送货单四张,证明被告的事实(即退回的四桶240公斤底漆应从总重量中扣除)和原告承认其提供的乳胶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绿冉公司对原告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四张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240公斤封底漆因存在质量问题退给了原告,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铜陵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对乳胶漆的质量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更换退回的底漆应有相应的单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

  原告亚泰公司对被告绿冉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有这份检测报告,且所检项目中低温稳定性超出检测范围,如果乳胶漆不合格,被告应退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被告已在四张送货单上签收,且被告方的业务经理宋宛霖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乳胶漆数量是1830公斤。

  审理中,原、被告对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鉴字(2007)072号价格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即封底漆、白乳胶漆为每公斤9元,红乳胶漆每公斤14元),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乳胶漆数量是1830公斤还是1590公斤。

  2006年8月12日被告方职员宋宛霖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是“亚泰涂料厂先后在5月28号、5月29号、5月30号、6月3号送了封底漆600公斤、白乳胶漆1200公斤、红乳胶漆30公斤到联盟小区,徐友好经手签字并用在了甲7号、甲8号、甲9号楼,后因发现质量问题停用,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针对以上数量可予以认可,价格另行协商。涂料总量合计壹仟捌佰叁拾公斤”。庭审中,被告辩称,2006年5月29日退给原告四桶计240公斤不合格底漆应在总量中扣除,原告供给被告的乳胶漆数量是1590公斤不是1830公斤。原告认为退回的240公斤未计算在内,原告在5月29日补给了被告240公斤底漆。本院认为,被告在情况说明中对原告供给的乳胶漆数量已作了认可,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记帐单相互印证,故认定原告供给被告的乳胶漆数量是1830公斤。

  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乳胶漆质量是否合格。

  2006年6月3日,被告委托铜陵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原告的红、白两种乳胶漆进行了检测,该中心对红、白乳胶漆的检测结论是“样品经检测,其所检项目中耐洗刷性不符合标准要求,需单项复检。”和“样品经检测,其所检项目中低温稳定性不符合标准要求,需单项复检。”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将铜陵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结论通知原告,又未将原告供给的乳胶漆退回,应认定原告供给被告的乳胶漆质量是合格的。

  综上,原告供给被告的乳胶漆数量是1830公斤(其中封底漆600公斤、白乳胶漆1200公斤、红乳胶漆30公斤),价值人民币166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供给的乳胶漆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亚泰公司货款人民币16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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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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