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琴某某诉称,因其家庭装修需定制橱柜与沙发,于2007年到建材市场考察,并认识了被告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家具公司)的销售员,后来原告琴某某去被告家具公司并与被告家具公司签订了。原告琴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给被告家具公司加工承揽费用(含),但被告家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琴某某的家庭装修计划,给原告琴某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琴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家具公司返还加工费并双倍返还其中的定金;2、判令被告家具公司赔偿原告琴某某费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琴某某聘请律师的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家具公司承担。
被告家具公司辩称,一、原告琴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全款,故违约方是原告琴某某,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原告琴某某应向被告家具公司支付,并应当。二、原告琴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1、原告琴某某不能证明用车的起始点及用车的目的,因此与本案无关联;二、原告琴某某要求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琴某某与被告家具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案琴某某与家具公司签约后即依约向家具公司支付了加工承揽费(含定金),但家具公司未依约向琴某某交付货物,属,应承担违约责任。定金部分应当双倍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家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琴某某交付货物,导致琴某某多次驾车到家具公司所产生的交通费,家具公司应予赔偿。家具公司还应向琴某某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
律师点评:
一、本案的性质、主体及法律适用问题
1、本案的性质:因本案争议的当事人琴某某为韩国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系。
2、本案的主体:本案原告琴某某是韩国公民,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被告家具公司系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处理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法院地国法律,故本案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的特别规定,或者涉外财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案件管辖的约定,且本案原告琴某某在被告家具地所在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实体处理准据法的适用问题,依据国际私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该选择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案的焦点问题
1、原被告哪一方是真正的违约方?
本案的违约方是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应尽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原告琴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加工承揽费(含定金),但是被告家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上门测量尺寸、定制加工产品、在规定日期前安装完毕;所以被告家具公司违约是显而易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失,未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本案因被告家具公司违约,而导致原告琴某某多次往返被告处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琴某某所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家具公司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