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金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王国争,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杰,男,汉族,1976年1月4日生。
原告王国争诉被告宋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争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5日,被告委托徐明办理租赁手续,至2009年6月10日租金共计160546.25元,已付25000元,未付135546.25元。未还模板59.25平方米,角膜348.3米,S钩7200个,十字扣3626套,日租金107.3元。未还物资不能归还的折价赔偿35878元。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5546.25元,1万元,归还模板59.25平方米,角膜348.3米,S钩7200个,十字扣3626套,未还前按日租金107.3元计算,不能归还的折价赔偿35878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还款计划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物品,即在2009年8月16日前支付租赁费按11万元,逾期未支付按13.5万元支付租赁费,超过2009年8月16日未归还物品的,按35878元折价赔偿未还物品,同时要求。
被告宋杰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开封新鑫建筑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及委托手续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约定的租赁事项;2、还款计划两份,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法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期限、租金的结算方式、租赁物的租赁价格、、丢失赔偿、维修保养价格、纠纷解决等条款。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宋杰于2009年6月15日写下还款计划:本人宋杰在二个月之内还清新鑫租赁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下欠的东西也在两个月之内还清(35878)。宋杰又于2009年6月16日写下还款计划:因本人在九鼎雅园60#、61#楼施工中欠新鑫租赁站租赁费13.5万元整,现本人同意正阳家园的工程款转入华北公司后,由华北公司代扣11万元整支付王凤琴,如果超过二个月支付,本人愿意按原来数目13.5万元支付。
另查明,开封市开发区新鑫钢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是王国争。王凤琴是王国争的姐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杰已经支付租赁费9千元。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宋杰向原告租赁模板、扣件等各种建筑用具的事实清楚,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于被告使用,被告作为租赁物的使用者,应该按照约定及时付清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因其逾期支付和归还引起的纠纷,被告应付清偿责任,不能归还的物品应折价赔偿。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宋杰欠原告租赁费13.5万元,未还物品价值35878元,已经支付9千元,剩余12.6万元租赁费未支付。宋杰在还款计划中保证租赁费11万元及租赁物将在两个月内还清,如逾期,将按13.5万元支付租赁费。被告宋杰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杰支付12.6万元租赁费,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折价赔偿35878元,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国争和被告宋杰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国争所欠租赁费12.6万元,并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折价赔偿35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费1470元,共计3434元,由被告宋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近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登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