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昌德诉被告省敦煌食品(以下简称敦煌公司)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昌德诉称:二00二年五月十日,我与被告签定了《冷藏库房》之后,便将大批毛皮分别装进被告的1、2号冷库内,其中1号冷库内装有2万多张猫皮和几万张狗皮。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六月初,我曾请人用了三天的时间对两个冷库的毛皮进行了翻动,以使冷库内的毛皮温度达到同一。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毛皮在冬季不需要冷库保存,我遂将毛皮转移到其它地方保存,在请人搬运过程中,发现1号冷库存放的毛皮全烂了,立即叫搬运工人停止搬运,但该库房已搬运走了七车的毛皮(约1万七千多张毛皮)到裘皮厂。我找到了被告负责人一同查看了现场,被告负责人却说是因毛皮在冷库存放过久,已超出了合同约定时间造成的,对此不负责任。我与被告之间虽签订的是《冷藏库房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冷库的所有管理由被告负责,因此,原、被告之间实为仓储。我为了将这批毛皮保存好,才将毛皮存放于冷库,并为此向被告支付了3万余元的保管费用,现却因被告的管理不善造成1号冷库内的毛皮全部腐烂,造成我经济损失2800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敦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属,而非仓储合同纠纷。我们双方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冷藏库房租赁合同》,由原告租用我公司的2号冷藏库,之后,我们又口头约定,由原告租用1号冷藏库的一部分,租金每月2000元,其他与2号冷藏库相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标准的冷库,在过程中,原告将毛皮存放进冷库,并未经我公司验收,我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且原告也曾请人到冷库内对毛皮进行了翻动,证明原告对冷库进行了实际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将盐及盐水浸泡的物品存入冷藏库,而原告的狗皮是盐渍皮,故原告的损失是由其自身的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又称:我们口头协议的1号冷藏库未约定执行方式,只是约定温度与2号库相同,至于在管理方面,因被告方人手不够,当时约定由我请人定期翻动皮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出了如下证据:
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本院的认证
证据1:二00二年五月十日签订的《冷藏库房租赁合同》,原告提供该证据仅证明其为何将毛皮存放于冷库。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证明效力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
证据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的费用,五张收据总金额为24000元,还有一张6000元的收据丢失。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总共交费30000元,收据上载明为租库费。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的费用。
证据3:国家轻工业鞋类皮革毛皮制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1号库内毛皮腐烂变质是因库内温度较高所致,且该批毛皮已无使用价值。
被告质证意见:(1)鉴定报告中不应对本案合同类型定性。(2)该报告并未明确毛皮变质是冷库内的温度过高所致。(3)在低于常温的情况下保存毛皮不会变质,所指常温应理解为15??C至25??C之间。另对检测报告本身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毛皮已变质无使用价值,而毛皮变质的原因与温度有关。另外原告还申请了部分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损害的后果。被告予以否认。鉴于几位证人均是原告聘请的工人、或有其他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也是主观判断,缺乏客观科学性,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本院的认证
证据1:二00二年五月十日至十二月六日氨压缩机制冷情况记录(每日),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所租用的库房提供相应的温度,该温度大大低于常温。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记录真实性值得怀疑,是内部记录无外部监督,此记录的温度不是库房的实际库温,且记录中有些温度也超过双方约定的温度。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记录是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系统监控操作间反映的库温记录的原始资料,原告在没有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质疑前,该记录可信度较高。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二00二年五月十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冷藏库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2号冷藏库整库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二00二年五月十日至二00二年九月十日,月租金3000元,租金总额为12000元,还约定原告租赁的冷藏库由原告自行管理,被告提供的冷藏库库温要求保持在0οC至+5??C之间。由于原告货物较多,双方又口头约定:被告提供1号冷藏库的一部分给原告装货。六月初,原告曾雇人对两个冷藏库的毛皮进行翻动,以使库内温度同一。十一月九日,原告在将毛皮转移到其他地方存放过程中,发现1号库内的毛皮腐烂。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毛皮损失2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二00二年五月十日签订的《冷藏库房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五份、检测报告一份、被告提供的氨压缩机制冷情况记录(从二00二年五月一日至十二月六日)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二00二年五月十日就原告所使用的被告2号库签定的《冷藏库房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对依据该合同原告所租用的2号冷藏库内的毛皮并无争议,而是对口头协议的1号冷藏库的货物因变质发生争议,由于双方对此未形成,发生争议后,对口头协议内容的表述各不一致,原告认为1号冷藏库内有他人的货物,温度由被告控制,故应属仓储性质,被告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交付仓储费,并对经验收后的仓储物的数量、品种、质量发生变化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合同。由此可以知道,“交付验收”应是仓储的必备要件,而且也是仓储合同中仓储物风险转移的界限。前述的这一待证事实又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赖以成立的首要依据;除此外原告请求权成立的其他待证要件为损害事实及后果、的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违约方的过错。而这一系列待证事实,除主观过错外,其余的按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应由原告方完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从本院能够认定的事实看,原告将毛皮放入1号冷藏库,并未通过被告的质量检查、数量确认,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或仓单,期间,原告对1、2 号冷藏库内的毛皮进行翻动,以使温度同一,应当视为对毛皮实施了事实上的管理,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仓储合同特征,被告对原告的毛皮没有管理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冷藏库的温度符合约定,而原告未提出充分的、足以让合议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等另几项待证事实,属于典型的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驳回肖昌德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10元,其他诉讼费3360元,合计10070元,由肖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