播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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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北京随心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心影视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拓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拓特公司)播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心影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恕光,被告苏州拓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心影视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与苏州拓特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片合同》,约定我公司将电视连续剧《少林血禅》在省的播映权售与苏州拓特公司,价格为每集6000元,共24集,播映费总计144 000元;其他母带的成本费、复制费、邮寄费等计6240元,播放范围是江苏省。苏州拓特公司应于合同签署后60日内后将全部款项汇入我公司指定的帐户,合同还约定了及地。签约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将《少林血禅》母带邮寄给苏州拓特公司,该公司也已实际收到,但苏州拓特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拓特公司支付播映费、邮寄费、母带费、复印费共计150 240元,支付19 800元,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截止到起诉之日止总款的万分之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拓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签约过程没有异议。但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表明其获得的授权期限是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而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自签约之日授权我方两年的,这样就超出了原告的权利期限,原告的权利有瑕疵,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附加了终止条件,我方逾期不付款自动回归原告。原告把带子寄过来后,我们没有发行出去,只要不付款,版权就自动回归原告了,我们只需带子不再流传出去。在版权回归原告后,我方就丧失了权利,既然我们没有播出权了,就意味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终止了。另外,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随心影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授权书》,证明原告经电视台授权,在授权期限内(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享有电视剧《少林血禅》的国内电视发行权;2、原告于2001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供片合同》,证明每集的价格、播放的范围、合同的期限等。3、补充证据两份,电视节目检测报告原件和苏州广播电视报的复印件,证明《少林血禅》一剧已在苏州广播电视台播出,被告将原告的电视剧用于营利性播出。

  被告苏州拓特公司对原告随心影视公司提交的证据1、2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补充证据,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不应允许。在法庭允许原告提供补充证据后,被告拒绝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并认为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把电视剧卖给了苏州广播电视台。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随心影视公司在庭后补充的代理意见中称,黑龙江电视台的授权书内容应理解为:我公司有权在2002年12月31日以前对外转让播出权,至于转让时间可以不受时间限制,我公司并没有越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12月26日,黑龙江电视台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电视剧《少林血禅》版权归黑龙江电视台所有。现将国内电视发行权授权于随心影视公司(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

  2001年11月30日,随心影视公司与苏州拓特公司签订《供片合同》,约定随心影视公司向苏州拓特公司提供电视连续剧《少林血禅》播映权,播出范围是在江苏省内播出,播出期限为自签署合同之日起两年内。随心影视公司保证拥有该剧的发行地区版权,保证在苏州拓特公司授权地区不同时发行其他电视台或片商;保证在收到苏州拓特公司所付节目预付款(合同总额50%)后十日内按照苏州拓特公司选择的磁带型号将该剧整套播出带寄往该公司等。苏州拓特公司保证在收到协议之日起两周之内将本合同书及其复印件盖章后寄回随心影视公司(以邮戳为准),逾期随心影视公司有权利认为苏州拓特公司自动放弃本次合作。苏州拓特公司在未支付预付款之前不得将该剧样带、宣传画等相关材料交给任何第三方,由此给随心影视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苏州拓特公司负责赔偿。苏州拓特公司同意以每集人民币6000元,24集共计人民币144 000元的价格购买该片在授权范围内的电视播出权。苏州拓特公司还应就随心影视公司提供该片播出带支付相应的成本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240元。以上共计150 240元,苏州拓特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上述150 240元汇入随心影视公司指定帐户,逾期每日加收合同总额10%的罚金,逾期超过30日苏州拓特公司所购买的地方版权将自动归回随心影视公司所有。随心影视公司不再退还苏州拓特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因此给随心影视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苏州拓特公司负责赔偿。

  随心影视公司在签约后未收到苏州拓特公司预付款的情况下,将该剧的整套播出带寄给了苏州拓特公司。苏州拓特公司至今仍未向随心影视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少林血禅》一剧于2002年8月在苏州5套生活资讯频道播出,《苏州广播电视报》也对此进行了预告。

  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双方对权利瑕疵问题未进行补救。

  本院认为,随心影视公司与苏州拓特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片合同,以随心影视公司将电视剧《少林血禅》的播出权授予苏州拓特公司在江苏范围内播出为主要内容,应属播出权转让合同。

  按照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苏州拓特公司应先支付预付款,然后随心影视公司寄出电视剧的播出带,但随心影视公司在未收到苏州拓特公司预付款的情况下,基于对合同的信守和对方履行合同的信任,先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电视剧整套播出带邮寄给了苏州拓特公司,苏州拓特公司也收到了播出带。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苏州拓特公司就获得了《少林血禅》一剧在省的播出权,而邮寄和收到播出带则意味着苏州拓特公司的播出权从抽象的权利变成了具有行使的现实可能性的权利。至此,其客观上获得和控制了涉案电视剧的播出权。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随心影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全部的合同价款。本院认为,电视剧的发行与播出是影视行业的特定用语,根据影视行业的通常理解,播出是发行的目的和结果,发行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涵盖了播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授权他人播出的时间应受到自己从版权人那里获得的发行时间的限制。本案中,随心影视公司授权他人播出电视剧的时间也应受到自己获得的发行权时间的限制。随心影视公司关于授权内容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随心影视公司与黑龙江电视台之间的授权,随心影视公司在国内享有电视剧发行权的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其与他人签订的播出合同的授权期限也应限于该段时间内,而随心影视公司与苏州拓特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播出期限为自2001年11月30日起两年内,显然超出了黑龙江电视台的授权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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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2002年12月31日之后的播出期限部分,因随心影视公司当时未取得此段期限的发行授权,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无处分权人的随心影视公司可以与苏州拓特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应取得权利人黑龙江电视台的追认。依据法的有关规定,苏州拓特公司有义务对版权问题进行审查,但其明知权利有瑕疵,在履行期内既没有要求追认,又没有明示终止履行合同而是在诉讼中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主观恶意明显。按照有偿原则,随心影视公司如要取得2002年12月31日后的发行权必将向黑龙江电视台支付相应对价,但随心影视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合同履行期内告知黑龙江电视台越权处分行为并取得黑龙江电视台追认及将追认证明送达苏州拓特公司的证据,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责任。现履行期限已过,获得授权已无意义,故本院认为其将该段期限的播出权授予苏州拓特公司并获取相应播出费用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确认为无效。随心影视公司无权就超出自己权利范围的利益提出要求,其无权获得超出2002年12月31日之后部分的播出费。

  考虑电影电视行业关于播出权授予的行业惯例,一般是按照获得播出权的时间长短来决定播出费用,在约定的授权期限内可重复播放,但开始第一年由于广告效应好等因素播出权费用要远远多于一段时间之后重复播出的费用的规律,本院将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之间的播出费酌定为11万元。加上相关的成本费、复制费、邮寄费6240元,合同总费用应为116 240元。

  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双方的合同关于“逾期超过30日苏州拓特公司所购买的地方版权将自动归回随心影视公司所有”的约定,是否属于终止的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不是对条件的约定,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当被告真的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时,原告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可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外,依据该条款也可同时限制住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或扩大发生的进一步,完全是本着保护履约方的原告利益制定的。苏州拓特公司既然已经播出了,原告可以追认其有权播出,只要支付播出费就可以了。被告则认为,该条是双方对合同终止约定的条件,当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时,播出权就自动回归原告,履行标的不存在了,合同便告终止。因此,本案不是违约,而是侵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与合同履行是两方面的问题。法律对合同约定的解释要遵循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及合同整体的含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逾期超过30日苏州拓特公司所购买的地方版权将自动归回随心影视公司所有。”,这里,关键的用词是“自动归回”。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的通常方式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在本合同中有别于合同法的规定,强调“自动归回”的方式减少了解除合同的环节,即违约情形出现后一方当事人不作为即可解除合同,产生播出权回归的后果。播出权的回归意味着另一方自然丧失了持有的权利,合同应宣告终止。因此该条款应属合同效力终止的条款。本案被告虽然称原告只能证明苏州台播出了电视剧,不能证明电视剧是其提供给电视台的,但按照合同,原告只将电视剧在江苏范围内的播出权给了被告,现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电视台的播出行为,而被告仅仅予以否认,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的证据处于优势地位,按照常理推断可以认为是被告向电视台提供,除非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电视台的播出是其他公司所为。故本院认定电视台的播出行为与苏州拓特公司行使播出权有关。该事实表明,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已经终止,但苏州拓特公司只是没有付费,事后并没有停止播出行为。随身影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对苏州拓特公司的上述行为采取的是默示许可的态度,其结果表明,双方之间对播出行为进行了变更,这种变更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新的约定。此外,随心影视公司在诉讼中坚持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而本案中的违约之诉的处理要轻于侵权之诉,故本案支持原告的违约之诉,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基于前后行为的连贯性,该播出行为应支付的费用可参照之前约定的数额来确定。基于本院将前面合同约定的总款额酌定为116 240元,之后行为所对应的总款额也应为116 240元。苏州拓特公司应向随心影视公司履行支付以上款项的义务。

  虽然苏州拓特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之后,仍现实控制着播出带,存在于2002年12月31日之后播出该剧的可能性,但随心影视公司对超出期限的部分无权主张,加之相关权利人对此未提出请求,故对于苏州拓特公司是否应就该部分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不宜作出裁处。

  苏州拓特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随心影视公司虽名为要求违约金,但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实际是要求苏州拓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随心影视公司要求苏州拓特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数额本院将依据合同履行的时间、苏州拓特公司应给付随心影视公司的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随心影视公司超出116 240元以及相应利息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拓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随心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播出费及相关费用十一万六千二百四十元;

  二、被告苏州市拓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随心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一万五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随心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元,原告北京随心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市拓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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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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