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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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通宁公司与被告大地、被告分公司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云、俞哲敏,被告大地集团及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晓明、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宁公司诉称,199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州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豪丰园排水、电气、防雷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改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与广州分公司经过认真对账核算,于2004年9月3日就上述工程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广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07227.59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广州分公司系大地集团设立的不具备资格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大地集团作为设立人应对广州分公司的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付工程款共计1907227.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4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时止,按同期银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集团及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后,即发现结算书有关数据有误,原告2004年12月18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也承认这一事实。此外,工程结算书系原告采取欺诈手段,是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理由为,自1994年5月前,原告便在未征得被告同意且事后又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刻“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水电工程处财务专用章”(以下简称水电财务专用章),并以此印章从本案所涉工程业主处直接收取工程款。现仅被告承认及被告初查的直收数额有五笔计3429143.66元未计入预收款中。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被告初步查证的结果,原告目前已经超收1521916.07元。三、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预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须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再按照比例付给乙方,乙方不得自行向业主收取工程款”。现业主证明其还拖欠被告17%工程款,故即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因所附条件未完全成就,故被告无全额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地集团原名称曾为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6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1999年7月3日,被告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通宁公司(乙方)签订《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广州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公司)开发的豪丰园给排水、电气、防雷安装工程,工程造价约为460万元,按甲方总承包的工程范围及结算标准进行结算。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包括备料款)及工程进度款须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再按比例付给乙方,乙方不得自行向业主收取工程款。此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中,原告于2000年4月4日直接从业主汉和公司处支取工程款5万元,2001年3月20日,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01年7月13日,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03年1月13日,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306元。2002年8月26日,广州分公司水电工程处与业主汉和公司签订《房款抵扣工程款协议》,约定汉和公司将豪丰园豪逸阁21E单元、豪丰阁18A单元、豪丰阁21B单元三套房抵扣工程款1730920元,原告职工金光辉再协议上签名。200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大地集团书面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已上述三套,并承诺豪丰园抵扣工程款及房屋转让中的纠纷与大地集团无关。2003年8月11日,广州分公司向汉和公司出具工程函件,要求汉和公司将广州分公司水电工程处处置的三套房屋的房款归还广州分公司水电工程处,否则将单方面注销双方于2000年8月26日签订的房款抵扣工程款的协议。2004年9月3日,广州分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豪丰阁水电、弱电、消防及其它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6919293.46元,预收工程款4468000元,应扣税金237331.77元,已扣税金108423.50元,应扣管理费414157.61元,通宁公司应收工程余款1907227.59元。2004年12月18日,通宁公司向广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就已与广州分公司审结的工程决算清单中,入通宁公司在广州分公司预付工程款中和上缴公司管理费与结算清单有误,通宁公司在已竣工未结算工程决算中予以更正,并在决算中调整。上述已结算工程中含有本案讼争的汉和公司豪丰园水电、弱电、消防等工程。2005年7月15日,通宁公司给广州分公司发出感谢信,表示因广州分公司已更名,故将原先借用的水电财务专用章退还,同时对广州分公司多年来的帮助表示感谢。广州分公司于同日对此出具了收条。

  2005年12月20日及2006年3月15日,汉和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已付被告工程款32293124.12元,以物抵款6618397元,其中包括豪丰园豪逸阁21E单元、豪丰阁18A单元、豪丰阁21B单元三套住宅房,尚欠被告工程款13311056.70元。

  另查明,2002年7月17日,原告职工陈本华从汉和公司收款5000元。2000年7月31日,陈本华向被告借用钢材2.826吨,折款7611.66元。

  审理中,被告大地集团及广州分公司对2004年9月3日双方签署的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决算书没有扣除原告于2000年4月4日直接从业主汉和公司处支取的工程款5万元、2003年1月13日广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15306元、2002年11月30日支付的870306月以及根据2002年8月26日原告与汉和公司达成的房款抵扣工程款协议所约定的1730920元。同时,原告职工陈本华收取汉和公司的5000元及陈本华领用的部分钢材折价款7611.66元亦应计入预收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同时认为:1、原告从汉和公司领取的5万元已经作为预收工程款在决算书中予以扣除。2、815306元的发票是原告收到被告多笔工程款后一并开具的,该款已经计入预收工程款中。3、原告虽然开具了870306万元的发票,但原告既未从汉和公司亦未从被告处领到该款,故该发票原件现仍然保留在原告处,并随即向法院提交了该发票的原件。4、2002年8月26日的房款抵扣工程款协议是汉和公司与广州分公司签订的,而不是原告所签订,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三套房屋不应冲抵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并提交广州分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向汉和公司出具的工程函件作为证据,以证明广州分公司对房屋抵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5、陈本华虽然是原告职工,但其向汉和公司借款5000元及领用钢材折价款7611.66元均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故上述两笔费用不应自工程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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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有宁体改字(94)268号批复、宁政复(96)73号批复、《分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附件、工程函件、业主证明、感谢信、发票若干、房款抵扣工程协议及承诺书、收条、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通宁公司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工程结束后,通宁公司及广州分公司通过对账,于2004年9月3日签署了决算书,该决算书对工程造价、预收工程款、应扣税金、已扣税金、应扣管理费等作了确认。被告大地集团及广州分公司抗辩称通宁公司于2000年4月4日直接从汉和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5万元;2003年1月13日广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15306元;2002年11月30日支付的870306元;2002年8月26日通宁公司和汉和公司达成的房款抵扣工程款协议所约定的1730920元抵扣款以及通宁公司职工陈本华从汉和公司领取的5000元、钢材折价款7611.66元均应在决算书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1、通宁公司于2000年4月4日从汉和公司领取的5万元在双方决算书附件——单项工程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中已有反映,现被告既不能证明对账单中所体现的2000年4月通宁公司已收款5万元不是通宁公司从汉和公司直接收取的5万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于2000年4月曾另行向通宁公司支付过5万元的款项,故该5万元应认定为已计入通宁公司预收工程款中,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2003年1月13日广州分公司支付通宁公司的815306元虽然在对账单中不能得到明确具体的体现,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该815306元的发票系被告多次付款后一并开具的。现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付4468000元工程款的所有付款凭证以证实该笔费用不包括在已付款内,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能必然得出该款未被计入原告预收工程款的结论。综上,被告关于该款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3、870306元工程款系广州分公司委托通宁公司向汉和公司直接收取的,被告既然主张汉和公司已经向通宁公司支付了该款,则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该款的发票原件应交付给汉和公司,同时,广州分公司亦应持有通宁公司向其开具的收取该款的凭证,但该发票现仍然保留在通宁公司手中,被告既不能提供通宁公司向其开具的已收取该款的凭证,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汉和公司结算中已经作为汉和公司的已付款予以扣除,故被告仅以其持有系自己开具的该发票的记帐联为由主张通宁公司已经收到该款的依据不足,且有违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本院据此认定,通宁公司没有收取该款,该款不应计入通宁公司的预收工程款中。4、虽然在2002年8月26日广州分公司水电工程处与汉和公司签订了豪丰园豪逸阁21E单元、豪丰阁18A单元、豪丰阁21B单元三套住宅房房款抵扣工程款协议,通宁公司并向被告大地集团出具过承诺书,但广州分公司曾于2003年8月11日向汉和公司发函,要求汉和公司归还该三套房屋的按揭款,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此款已经实际抵扣了工程款。汉和公司虽出具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分公司的结算中,扣除了该三套房屋的房款计1730920元,但被告广州分公司并未出具其与汉和公司的结算报告以证明该三套房屋被抵扣为工程款的事实,且三套房屋的抵扣行为发生在前,而广州分公司与通宁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在后,如抵扣行为确实发生,则广州分公司在与通宁公司结算时并未就该三套房屋的抵扣款应否计入预收工程款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关于三套房屋的抵扣款1730920元应计入预收工程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5、陈本华系通宁公司在豪丰园项目工程部的小组长,在通宁公司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的经济往来中,陈本华市通宁公司多次收款的经手人,故其于2002年7月17日从汉和公司收取的5000元以及陈本华借用被告广州分公司钢材的行为,应视为市陈本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5000元及钢材折价款7611.66元应计入通宁公司的预收工程款,并在被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通宁公司及广州分公司通过对账于2004年9月3日签署的决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通宁公司应收工程款余款的依据。但鉴于陈本华收取的5000元及钢材折价款7611.66元在双方决算时没有扣除,故在计算通宁公司应收工程余款时应在原工程结算书所确定的1907227.59元的基础上予以扣除。虽然通宁公司曾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广州分公司预付工程款等与结算清单有误,其将在已竣工未结算工程决算中予以更正并调整,但该承诺书并不表明通宁公司认可工程结算清单已经存在错误,故对大地集团及广州分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通宁公司根据工程结算书要求广州分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双方2004年9月3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对通宁公司要求广州分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大地集团和广州分公司即使被告拖欠通宁公司工程款,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故被告无全额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被告与汉和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通宁公司与广州分公司的决算也于2004年9月3日进行,故对被告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分公司系大地集团下属领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大地集团作为广州分公司的设立人,对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偿付不足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通宁公司工程余款1894615.93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4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地集团对广州分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644元,保全费1005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00元,由广州分公司及大地集团负担34500元,通宁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4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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