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宝山诉被告贾明祯、贾永杰、李学燕权转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生、被告贾明祯、贾永杰、李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山诉称,2007年4月2日原告赵宝山与被告贾明祯订立了协议书,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贾明祯将其承包的2.17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赵宝山,原告赵宝山依协议约定给付了贾明祯转让款,因被告贾明祯的儿子贾永杰和儿媳李学燕阻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协议,并支付10000元。
被告贾明祯辩称,同意履行,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赵宝山的损失。
被告贾永杰、李学燕辩称,被告贾永杰、李学燕与原告赵宝山无任何,原告赵宝山请求被告贾永杰、李学燕履行土地转让协议无事实根据,原告赵宝山与被告贾明祯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是违法的,应属于,应驳回原告赵宝山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宝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宝山与被告贾明祯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租协议及五堡镇小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赵宝山与被告贾明祯订立了转让、转租合同并经五堡镇小堡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贾明祯、贾永杰、李学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贾明祯的质证意见是,转让、转租协议范围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贾明祯耕种,被告贾明祯对该土地有处分权。被告贾永杰、李学燕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赵宝山与被告贾明祯订立的转让协议违法,后双方恶意串通订立了第二份转租协议,小堡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就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效力。2、借款申请书和,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贾明祯、贾永杰、李学燕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效力。
被告贾明祯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王秀明、贾明义、贾明贵、贾明有的证言,用以证明转让、转租的土地一直由其耕种,原告赵宝山对上述证据未提证意见,被告贾永杰、李学燕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人与被告贾明祯有亲属关系,上述证言无效。
被告贾永杰、李学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以户主贾明祯承包的土地承包人包括被告贾永杰、李学燕及贾永杰、李学燕的儿子贾志鹏。原告赵宝山及被告贾明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赵宝山的质证意见是虽然被告贾明祯、贾永杰、李学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一起,但实际上被告贾明祯与被告贾永杰、李学燕已分家另过;被告贾明祯的质证意见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第一轮承包每人只有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证人叶永生、叶李根、叶玉锁、叶庆祥、任智升、冯桂明、郝云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贾明祯转让、转租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贾永杰、李学燕耕种。
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用途,并且被告贾明祯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该协议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虽然该转让协议经小堡村民委员会同意,该转让协议仍为无效协议。原告赵宝山与被告贾明祯订立的土地转租协议,是对转让协议的变更,并且该转租协议订立时被告贾明祯也未征得共同承包人被告贾永杰、李学燕的同意,该转租协议仍为无效协议。被告贾永杰、李学燕提交的户口本和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以贾明祯为户主的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为贾明祯、王秀花、贾永杰、李学燕、贾志鹏所共有。被告贾明祯、贾永杰、李学燕提交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实相关案件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赵宝山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赵宝山的损失,对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2月3日原告赵宝山与被告贾明祯订立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贾明祯将其承包的2.17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赵宝山用于扩建塑料厂,转让费为20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赵宝山给付了被告贾明祯土地转让费20000元和地上附着物折款4500元。2007年4月2日原告赵宝山与被告贾明祯又将转让协议变更为转租协议,租赁费变更为24500元。
被告贾明祯转让、转租的土地是1997年12月31日承包小堡村民委员会的耕地,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的承包人有贾明祯、王秀花、贾永杰、李学燕、贾志鹏,被告贾明祯在转让、转租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征得共同承包人的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赵宝山与被告贾明祯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并且未征得共同承包人的同意,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赵宝山与被告贾明祯虽将转让协议变更为转租协议,但该转租协议仍未征得共同承包人的同意,亦属于无效协议。被告贾明祯应返还依协议取得的款项,原告赵宝山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赵宝山和被告贾明祯在订立协议时均有过错,原告赵宝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宝山与被告贾明祯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租协议》无效。
二、被告贾明祯返还原告赵宝山人民币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宝山要求被告贾明祯、贾永杰、李学燕履行土地转让、转租协议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宝山要求被告贾明祯、贾永杰、李学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赵宝山负担100元,由被告贾明祯负担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