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市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船员返还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丽娟、代理审判员陈顺平、王祝年组成合议庭,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员培训、劳务合同》,其中第五条规定:乙方(原告)理解基于我国和甲方(被告)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对ITF组织的态度,完全接受甲方制定的标准及乙方各种待遇规定,保证不闹工资待遇。原告认为,此条规定是被告利用强加给原告的,剥夺了原告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由于这一规定使整个合同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以撤销。因此,请求法庭判决撤销此合同。
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在履行其义务为原告介绍工作时额外向原告收取金(实为)10000元;违反了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因此,被告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应返还给原告10000元保险金及利息。退还被告为控制原告所扣押原告的护照,解除双方的劳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起诉状中提请4项诉讼请求,后变更并增加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确认200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员上船交纳保险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险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所扣押原告的护照;4、请求判决确认200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关原告10个月向被告交纳2,400元管理费的《协议》为无效合同;5、请求判决确认王某某于2004年10月10日签署的有关“王某某取走海员证一本,如不能按期交回沧州市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本人同意从所交纳的保险金中扣除3000元人民币作为海事局罚金”的证明无效;6、请求判决被告补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4份协议和1份证明的内容实际履行;原告擅自违反合同,应按赔付;海员证至今仍在原告手中,要求原告交付海员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4份合同的法律效力;2、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及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2004.3.31双方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证明合同的条款,签订合同的主体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2004.5.14《船员上船交纳保险金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保险金10,000元;证据3、2004.10.9《协议》,证明被告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且违法收费,显示公平;证据4、2004年10月10日王某某受胁迫签署的证明,证明被告违法扣押王某某的工作证,剥夺劳动权利并违法索取“罚款”;证据5、被告实习船员派遣协议书,证明刘某某履行合同不良;证据6、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刘某某骗取营业执照,未履行前置审批手续;证据7、沧州市港航管理局文件,证明被告无证经营;证据8、沧州市工商局运西分局通知,证明该局拟对被告;证据9、沧州市商务局证明,证明被告无外派船员资质;证据10、孙建龙证言,证明被告利用扣押证件强迫王某某签订每月240元管理费协议;证据11、沧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批表》,证明被告的名称;证据12、沧州市服务局证明,证明服务企业证书不能代替职业介绍许可证;证据13、沧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证明,证明被告在2005年1月11日之前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证据14、《船员上船交纳保险金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保险金10,000元;证据15、被告实习船员派遣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10,000元保险金所担保的原合同;证据16、福盛船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保险金所担保的合同已履行;证据17、2004年10月10日王某某签署的证明,证明被告违法扣押工作证,剥夺劳动权利并违法索取“罚款”;证据18、天津福盛船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王某某履行合同无违约、违法;证据19、2005年1月22日李智会证言,证明王某某护照交给刘某某;证据20、2004年12月18日李智会证明,证明给王某某办旅游护照的具体情况;证据21、政府招待处证明,证明王某某损失情况;证据22、证件签收单,证明王某某取回被扣押证件的时间及证件名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11、13、14、17、22无异议;证据5(同证据15)无被告公章,不是公司人员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认为被告从未从事过货运代理业务,且该证据无原件,因此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9被告从未进行劳务外派,仅进行代理及介绍,对商务局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证据10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有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理由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证据12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劳动就业服务局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6(同证据18)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9和证据20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证据21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存在超范围经营;证据2、与天津吉祥公司协议书,证明由于原告不交回海员证,已经扣除了保证金;证据3、海员证的副页说明,证明原告保留海员证造成被告支出3000元;证据4、保险金协议书;证据5、交纳管理费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证据6、证明;证据7、证件签收单;证据8、海员培训、劳务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档案不符,档案中没有中介服务内容。且从事中介服务需要经过前置审批,因此认为工商部门越权发出营业执照;证据2认为协议规定丢失海员证需罚款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天津市吉祥公司不具备外派劳务资格;证据3认为海员证是天津至善公司发给的,原告没有义务将海员证交给被告,被告没有资格扣留海员证;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的过程存在胁迫行为;8、被告没有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
#p#副标题#e#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6、11、13、14、17、2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15相同)虽然没有被告公章,但因原被告之间在2004年3月31月日签订了《船员培训、劳务合同》、200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船员上船交纳保险金协议书》,而且有原告实际上船实习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该份协议是原被告所签。证据7、8是关于被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文件,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缺乏作为证据的关联性。证据9、12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出证单位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机关,其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10、19、20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证据16(与证据18相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证据21仅是泊头市政府招待处证明,没有发放工资单据作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入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证据1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证据2是被告与天津市吉祥海员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3是海员证管理的事项,不属于证据范畴。4、5、6、7、8原告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员培训、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指定的院校,经过技术培训,达标获证经上船实习后,由甲方根据乙方业务、技术及表现推荐到国内外远洋船舶上服务;乙方经甲方考核认可后,签订在船工作时间为120个月,…合同期间乙方的全部证件必须在下船后及时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保管;地点为甲方指定的悬挂任何国家国旗(包括悬挂五星红旗)并且航行在世界任何海域或水域的远洋船舶;乙方理解我国和甲方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对ITF组织的态度,完全接受甲方制定的及乙方各种待遇规定,保证不闹工资、待遇…。
同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实习船员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到天津鸿远公司“福盛1号”轮实习,实习期原则上为6个月,原告实习期间没有工资待遇,船东按规定发给原告的加班费、清扫货舱费、自修奖及其他津贴等正当合法收入归原告所有…。同日双方签订了船员交纳保险金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人民币保险金,待原告履行完全部劳务合同后,如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因个人原因及原告连带因素给被告带来损失,被告将原告交纳的保险金全部返还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人民币。5月15日原告到“福盛1号”轮担任厨师,7月24日因“福盛1号”轮卖船,原告下船。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到外公司上船工作,并向被告交纳管理费(暂定10个月)2,400元人民币,最后以实际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实际天数自从公司取走证书之日到证书送回公司之日结算。10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海员证、海员服务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向被告出具证明,承诺如不能按期交回海员证,同意被告从其所交纳的保险金中扣除3,000元人民币作为海事局罚金。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上船,被告也未再安排原告上船。
另查明,被告在2003年10月16日取得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代理,货运代理。船员招聘中介服务,劳务合作,机电产品经营,船舶信息咨询。后被告变更了经营范围并于2004年2月26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信息咨询。2005年被告又增加了经营范围并于同年1月28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培训船员、船舶信息咨询、职业介绍(船员招聘、管理,劳务合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时,经营范围虽然不包括招聘、管理船员、劳务合作,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虽然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属于行政许可项目,但该令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而原被告是在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因此国务院第412号令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所签的合同是被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船员工资规定为“乙方(原告)理解我国和甲方(被告)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对ITF组织的态度,完全接受被告方制定的工资标准及原告各种待遇规定,保证不闹工资、待遇…”。此规定使原告在约定的合同期十年内没有争取合理报酬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合同约定原告在船工作时间是120个月,却未规定被告应在多长时间内为原告提供上船的机会,同样显失公平。因此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同无效,,没有要求变更合同,应认为包含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原被告所签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应予撤销。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企业不得再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该通知已于2004年1月1日生效。原被告签订的《船员上船交纳保险金协议》虽然使用的名称是保险金,但从其性质和实质看是保证金。被告收取保证金违反了劳动部、财政部和商务部的上述规定,收取的1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应返还原告。
原告在2004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请求到其他公司工作,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却要求原告交纳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7月24日下船后,被告未再安排原告上船,原告要求到其他公司工作征得了被告同意,从此以后,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管理职责,因此要求原告交纳管理费同样显失公平。
#p#副标题#e#2004年10月10日原告取走海员证等证件,向被告出具证明,如不能按期归还证件,同意被告从所交纳的保险金中扣除3,000元人民币作为海事局罚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事局已对其进行了处罚,因此被告所称的该项费用不能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但海员证、船员服务簿,在船员下船后应交回发证机关是发证机关的管理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手中持有的海员证是其本人自行办理的,在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将上述证件返还被告,因此原告应将海员证、船员服务簿返还被告。护照是公民身份的证明,被告应将由其保管的原告的护照返还原告。
原告在2004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同年5月14日已将原告派往“福盛1号”轮实习,7月24日下船属于船公司卖船,而非被告过错,10月9日原告要求到其他公司工作,被告也同意,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要求回被告处工作,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船员培训、劳务合同》。
二、被告沧州市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沧州市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1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
上述一、二款项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四、被告沧州市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护照。
五、原告王某某将其海员证、船员服务簿交还被告沧州市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由被告沧州市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交还发证机关。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5元人民币,被告被告沧州市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405元人民币。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