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和华泰财产为与被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内设职能部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甲方,以下简称华泰北京营业部)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于1997年12月签订了一份《保险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协议目的。 1、为推进乙方富康轿车的销售,双方同意由乙方或者其购车人向甲方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购车人不按履行付款义务时由甲方按本协议规定履行;2、购车人可以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销售商、汽车出租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其他最终用户;3、可以是购车人或者乙方,和受益人均为乙方;4、对于乙方签署的购车合同及购车入资格,甲方应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提供分期付款购车保险。 (二)保险标的与保险单。 1、乙方与购车人所签购车合同规定的,购车人根据购车合同应向乙方履行的分期付款义务,为本协议的保险标的;2、本协议签署后,对于乙方的每一次销售行为.均由甲方向乙方签发一份保险单,并在其中确定每一次的保险标的。 (三)保险责任。购车人连续三个月未按分期付款购车每期分期付款义务的,保险人一次性向被保险人赔付购车人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期应付款总额;(四)除外责任。由于下列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