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澳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泉欣贸易有限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本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路分理处022948-0680339帐户内存款450000元,实际冻结9192.7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忠伟、瞿文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留荣、石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4月底前供给原告腈纶丝束250吨,单价13950元/吨,总计货款3487500元,并由原告带款提货。原告为此多方筹措资金,于2000年4月28日带货款前往被告处提货,但被告以许可证、报关等环节出现问题为由拒不供货。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并因标的物行情上涨,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损失。2000年5月22日,同类标的物单价已上升至15700元/吨,造成原告在履行合同的可获利益损失437500元,被告应依法对此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4375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告所称的王艾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也不认识王艾,王艾无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本案是被告企业名遭人冒用而引起的,被告没有过错。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在2000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过本案讼争的购销合同;王艾的签约行为能否代表被告。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举证如下:一、2000年4月19日编号为001340/R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半消光腈纶丝束250吨,单价13950元/吨,总金额3487500元等。原告称该合同系香港泰通公司王艾传真给其,其收到传真件时甲方盖章一栏已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其再盖上自己的公章后传真给王艾。二、2000年4月24日及4月28日原告开给被告的银行2张。原告旨在证明其与被告签约后即办理了并按王艾指示到上海市武康路280弄兴国花园2号101-102室提货,但未提到货,汇票亦未交付。三、2000年5月22曰鹿港毛纺有限公司与太仓森信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腈纶丝束购销合同。证明本案合同同类标的物单价现已从原价的每吨13950元上升至15700元,造成其可获利益损失437500元。四、2000年5月8曰、5月10日、5月13曰、5月24日,原告先后分别发给王艾和被告法定代表入卢兴国的传真,主要内容是原告因未能提货要求王艾与卢兴国答复。五、2000年3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运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道公司)签订的120吨腈纶束丝的购销合同及履行该合同时向运道公司支付的汇票凭证及运道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称该份合同上运道公司地址、电话等与被告完全一致,也是同一人即卢兴国。六、2000年3月4日及3月7曰原告在履行其与运道公司购销合同过程中,王艾发给原告的两份传真,主要内容是告知原告签约有关事宜及提货到武康路兴国花园2号101—102室与邵荣生联系等。上述五、六两项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与运道公司所签的合同是王艾介绍的,本案争议的合同同样也是王艾介绍的,两份合同签约形式一致,公司地址、电话相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者是同一批人。
被告举证认为:一、其与原告没有订立过合同,原告出示的合同传真件上的“上海泉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单位刻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同,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样本及其在经营业务中与其他单位(上海雅丹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上所盖章,另提供了其在工商登记机关预留的印鉴式样,预留印鉴式样仅为公章与财务专用章,没有合同专用章。二、被告并不认识王艾,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汇票,武康路280 弄兴国花园2号101—192室不是其公司地址,邵荣生不是其公司职工。三、运道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对运道公司与原告所发生的购销业务不清楚。卢兴国是两个不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单位从未收到过5月13日、5月24日原告发出的传真。
另本院于2000年7月20曰询问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卢兴国。卢称其兼任运道公司与被告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两家公司股东是不同的人,从事经营的也是两批人,办公不在同一地址,两家公司也没有任何财务上或业务上的联系。并称其不认识王艾,运道公司与原告所做购销业务也不是王艾介绍的,合同上运道公司地址把其当时所住的田林六村26号103室误写成运道公司办公地址。此外,卢兴国坚持被告没有与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卢兴国应认识王艾,被告则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2000年4月19日案外人王艾以被告的名义,采用传真的形式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后,原告虽有履行的愿望,但由于被告不认可王艾的代理行为,王艾本人亦去向不明,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审理中,原、被告均无法证实王艾的真实身份,包括住址、单位等。
在合同的传真件上,虽留有被告“上海泉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该印章与被告所刻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符,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形式上也有双方盖章确认,但被告对合同上的印章及合同签订人王艾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提出异议,原告却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被告的异议。原告仅以其与运道公司前次所签同样形式的合同已成功履行来推定与被告的该份合同亦同样成立显然依据不足,而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既无法提供王艾的确切身份情况,又无法通知王艾到庭作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7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