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生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张美菊诉被告陈秀生买卖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民、被告陈秀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被告在我批发部购物,共欠我货款26345.5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6345.5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我当年是葛岗二中的后勤主任,此货款实际是葛岗二中所欠,不应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生曾多次在原告张美菊处购物,共欠张美菊货款26345.5元,并于200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美菊批发部现金贰万陆仟叁佰肆拾伍元伍角,张胜然、陈秀生,03年11月3日。”其中“张胜然、陈秀生”的签名均系陈秀生所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物欠原告货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系葛岗二中所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秀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美菊货款2634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负担。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