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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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云娜、李根、张凡、时秀瑞与被告中国人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分公司)为人身保险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吉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娜、李根、张凡、时秀瑞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同、被告南阳人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7日,张玉三自己作为、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依约投保人每年交保费18O0元,交费期限为10年,为1000O元,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该合同签订后,张玉三于2007年9月1O日因病死亡。张玉三死后,原告作为法定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30000元,而被告以张玉三投保时间较短为由,仅同意退还所交保费,拒付30000元身故保险金,因上的填写并非是投保人张玉三填写,被告未向投保人张玉确说明保险合同有关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请求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及投保单,以证实投保人张玉三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2、专用发票,以证实投保人履行了交保费义务。

  3、户口簿和村委会证明,以证实投保人张玉三的死亡时间及继承人的情况。

  4、证人李××当庭的证述,其证述保险单上的内容是被告填写的而不是投保人张玉三填写。

  被告辩称,投保人张玉三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五条约定投保人张玉三投保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病故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不满合同约定的180日,故被告不应负;若投保人张玉三未在投保单签名,投保人张玉三与被告签订人身投保合同应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调查表复印件1份,以证实投保单是投保人所签的。

  2、书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李××系被告的业务员。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1-4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系复印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出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自认李××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故本院确认该证 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29日,投保人张玉三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南阳人寿分公司签订康宁合同,依约投保人每年交保费1800元,交费期限为10年,基本保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投保人张玉三依合同约定于2007年3月29日向被告交付首期保险费1800元,交费起止日期为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张玉三未指定受益人。

  另查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张玉三于2007年9月10日因病死亡。原告李云娜、李根、张凡、时秀瑞均系被保险人张玉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之间约定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而依照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投保单及保险费发票等书面证据亦佐证投保人张玉三与被告双方就投保人张玉三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康宁终身保险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投保人张玉三已按照康宁保险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交付首期年保险费18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故投保人张玉三与被告人寿南阳分公司之间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张玉三在保期内因疾病而身故,符合康宁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原告李云娜、李根、张凡、时秀瑞系被保险人张玉三的第一顺序,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30000元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投保人投保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病故日期为同年9月10日,不满合同约定的180日,依免责条款,其不应负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填写内容,被告未向投保人张玉三明确释明免责条款。既然投保人张玉三与被告之间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基于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是法律基于保险人的强势地位及规制格式条款而强加于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或者免除。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在诉讼中其当然应对义务的履行承担。据此,原告只要提出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保险人就应承担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尽到适当的勤勉义务对予以解释说明,使投保人对合同免责条款已经理解。在本案中,原告陈述投保人张玉三未在投保单上填写内容,被告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承认其不清楚投保人张玉三是否在投保单上签名,而被告业务员则证述投保人张玉三并未在投保单上填写内容,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适当方式(口头或书面)对康宁身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予以解释说明,使投保人张玉三已理解了免责条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被告人寿南阳分公司应给付原告30O0O元康宁身故保险金。因此,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投保人未在保险合同及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并非,被告向投保人提供康宁身故保险合同、投保单及保险专用发票等书面证据可佐证投保人张玉三与被告之间就康宁身故保险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投保人张玉三已依约履行交付保费的主要,至于投保人张玉三是否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因此,被告辩称投保人未在保险合同及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云娜、李根、张凡、时秀瑞30000元身故保险金。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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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诉讼费9 O 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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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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