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诉章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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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诉称:2009年2月齐某在互联网上看章某发布的房屋出租信息,即与章某联系承租事宜,双方口头约定齐某承租位于成府路27号200平的房屋,年租金38.8万元,半年一付,并从即日起装修房屋,期限为一个月,自2009年4月1日起计付租金。2009年3月1日,齐某支付章某2万元,章某出具收条并标明定金。次日,齐某组织人员进场装修时,章某阻止装修并告知齐某此房屋不出租了。此后齐某得知章某以4万元租金另租他人。齐某要求:章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章某承担。

  被告辨称:被告确实在互联网上发布房屋出租信息,但齐某是通过一个朋友介绍的,当时齐某提出年租金38.8万元,并在2009年4月1日交付租金,章某不同意。后来章某在4月2、3、4日分别给齐某打电话,齐某称均不在。章某认为齐某违约,才于4月10日将房屋以4万元租与陈某。章某不同意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房屋出租信息,2009年2月齐某与章某口头约定租赁位于海淀区成府路27号200平房屋的相关事宜。2009年3月1日,章某为齐某写下收条,内容:收到27号楼贰万元,定金。后双方订立,2009年3月29日,章某将海淀区成府路27号房屋以年租金4万元租给陈某。

  审理中,章某称其曾委托北京华宇公司负责事宜,因齐某违反约定未按时缴纳租金,才将他人。向法庭提供:2009年2月22日齐某至北京华宇公司成府路27号200平房屋2万元收条,收条并记载收到定金贰万元,租赁租金2009年3月1日之前支付,如果3月4日之前不支付剩余租金,定金不退还。齐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应以2009年3月1日章某所写收条为依据。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章某阻止进入证据。章某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齐某在与章某协商租赁海淀区成府路27号房屋过程中支付给章某定金2万元,且章某亦为齐某写下收条。可以说齐某支付的该笔定金系为订立租赁合同为目的,且从庭审质证可以认定齐某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但章某非旦未与齐某订立,而与陈某,将房屋另行出租。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定金具有担保之效力,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虽然在2009年2月22日北京华宇公司的收条中约定如齐某在3月4日之前不支付剩余租金,定金不予退还,但在2009年3月1日章某所写收条中并未在再行约定,全合同相对方非北京华宇公司,故对章某述齐某先行违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齐某要求章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长89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齐某定金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89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三)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的规定】

  第89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90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91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后和履行前,依照约定向对方支付的一笔金钱。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定金的种类有: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

  【定金的效力】  1、定金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给付和接受定金,可视为该合同成立的依据。  2、定金具有预先给付的资助作用。由于定金是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前先行给付的,因此接受定金的一方就可以及时将这笔款用于生产经营从而有利于。  3、担保效力。这是定金的根本效力。因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就会丧失该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双倍返还定金。正是定金的这种惩罚性加强了合同的约束力,因而也能促进。

  【分析】

  一、收条标注定金是否具有定金合同性质

  章某收到齐某交来的2万元现金后,出具收到2万元整收条并在收条上标注“定金”字样。此收条说明二个问题,一是章某收到齐某交来的现金2万元,二是说明其是此笔款的性质是定金。从法律规定是分析,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从此收条的形式上分析,此收条证明了章某收到齐某现金2万元,性质为定金。从定金合同成立要件来看,收条约定符合定金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认定收条完全具备定金合同性质是正确的。

  二、依据华宇公司出具的收条与章某出具的收条那个判案

  本案中,2009年2月22日,北京华宇公司给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27号二楼房租2万元整,并在收条上注明如齐某在3月4日之前不支付剩余租金,定金不予退还。2009年3月1日,章某又为齐某出具收条,内容:收到27号二楼房租贰万元,定金。且在此前,章某已将华宇公司出具的收条,从齐某处收回。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章某后出具的收条,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前一个定金合同(华宇公司出具的收条)的变更,而且是实质的变更。因此,法院依据章某本人出具的收条做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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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双方是否存在问题

  齐某与章某双方达成后,齐某依约交纳定金并在进场准备装修时遭到章某的阻止。事后得知,章某在与齐某达成协议后,又将同一房屋以高出已达成的租赁价格40万元出租给陈某,造成齐某无法按期进行经营。从事实来看,齐某达成协议后,积极履行,而章某则在收取齐某定金后,非但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在遇到给付更多租金陈某后,即与陈某订立租赁合同,造成齐某无法实现。由此可以看出,章某的违约行为在先。因此,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章某双倍返还定金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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