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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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5月26日,首钢总医院病理科医师苏荣刚,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合作伙伴北京志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达公司)告上了法庭。同年8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苏荣刚诉称:1999年7月24日,原告及马铁军与志恒达公司签订了关于“医用试液的浓缩装置”(以下简称医用试液)的《实施》。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原告同马铁军取得的主体资格并移交相关材料后。因原告已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志恒达公司,故该合同已生效。被告在此之前借给马铁军的4万元变成支付给原告和马铁军的第一笔专利使用入门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0年3月20日支付原告第二笔入门费4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1999年9月11日被告以其将不履行《长期合作及初期暂借款协议书》中垫资9万元的承诺相威胁,胁迫原告和马铁军签订了《1999年7月24日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一号)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的付款方式与《》的约定完全不同,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专利入门费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支付10万元;三、撤销1999年9月11日订立的《补充合同》。

  被告志恒达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1999年7月24日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同年9月11日订立的《补充合同》,没有达到约定的生效条件。在约定的一系列生效条件中,只有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国家高分子医疗产品监测中心检验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注册证变换至被告公司名下,而其他大部分条件均未成就。因此,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方不应支付原告入门费及违约金,借款也未转变成第一笔入门费。9月11日的《补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被告在合同尚未生效期间进行的产品试销及有限的产品介绍工作,是在原告的许可和同意下进行的,既非又非合同生效的标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被告代理律师史力红根据本案事实和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发表了三条论述清晰、逻辑严谨的代理意见。

  一、构成双方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

  1999年7月24日,原告和第三人马铁军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产品验收的标准和方法;确定了违约和索赔的条件及数额;划分了使用费的交付时间。最后,在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该合同的生效条件为:本期自双方签字、盖章、许可方将有关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生产资料及市场准入证件全部变换至甲方名下。将生产专利产品的有关技术秘密、设计及工艺图纸、工艺流程、工装模具设备全部移交给甲方之日生效,一直至本专利全部有效期内。

  鉴于原告和马铁军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之时尚未取得拟转让实施的专利权,而又须向原专利权人交纳一笔转让费方能获得该权利,为此,其二人又与马铁龙一道与被告于1999年9月4日签订了“长期合作与初期暂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强调了原告和马铁军在签约后一定期限内应完成的各项工作,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的条件。

  至1999年9月11日,原告和马铁军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又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补充合同,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确定、完善了合同的生效条件。

  至此,原告和马铁军与被告先后签订的上述三份文件构成了双方的全部法律关系,体现了双方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案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合同应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又据《》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应在该专利权的权利期限内。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且只是原告一人自2001年6月21日始享有该专利权。即假使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现因原告的原因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生效条款,致使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专利使用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已进行生产、销售事宜,其真实情况是,被告在原告的极力劝说下对原告所提供的产品零部件进行了组装和试销,是在合同尚未生效期间对产品质量、性能进行的市场调查和了解,是原告最早在上述文件中同意的行为。被告绝非因此放弃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生效要件。事实上,因原告没有将有关专利产品的技术秘密和生产资料及配件供应商的资料等交给被告(合同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必备的条件之一),使得被告根本无从进行正式的产品生产和销售。

  三、关于原告提出申请撤销“显失公平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合同的问题

  根据本案事实,代理人认为,补充合同是双方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进一步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撤销的法定要件。作为补充合同,其效力等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与该合同同时生效及废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补充合同》是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补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显失公平之处,苏荣刚请求撤销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补充合同》是对该合同生效条件的补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荣刚向志恒达公司交付了生效条件规定的材料。苏荣刚称志恒达公司的9万元借款已转为入门费,无事实依据。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生效。志恒达公司自身不具备独立生产专利产品的条件,其在马铁军的参与、帮助下,进行组装,并在一定范围内销售的行为,应视为为实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的准备,不能导致该合同生效。2000年11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苏荣刚的诉讼请求。

  再论是非

  苏荣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他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与“技术资料交付”条款前后矛盾,该生效条件不能成立;苏荣刚履行了技术资料的交付义务,志恒达公司已经实施了专利;合同无效,志恒达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补充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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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恒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2001年2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北京曼博瑞技术(以下简称曼博瑞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向原中国提出名称为“医用试液”的申请,1999年4月2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49773.0。1999年9月20日,经原北京市专利管理局调解,苏荣刚、马铁军与曼博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医用试液”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苏荣刚、马铁军。1999年10月26日,苏荣刚、马铁军向国家局提出专利权人变更申请,1999年11月1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曼博瑞公司变更为苏荣刚一人。在一审庭审中,苏荣刚称局的变更工作有误,马铁军也应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1999年7月24日,苏荣刚、马铁军作为许可方与作为被许可方的志恒达公司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999年9月3日,志恒达公司作为甲方,苏荣刚、马铁军作为乙方,马铁龙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及借款协议书》。 1999年9月11日,志恒达公司与苏荣刚、马铁军订立《补充合同》。

  在前述三个合同签订后,马铁军向志恒达公司提交了“医用试液”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组件,志恒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组装后,取名为“一次性病变细胞采集器”,(以下简称“采集器”)以该公司的名义按照苏荣刚和马铁军提供的客户名单,向十余家医院销售了2500件。志恒达公司随产品发送了宣传材料,其中载明:“志恒达公司一举获得了采集器(专利证号ZL97249773.0)的排他性独家实施许可权。成为目前专利产品的惟一生产厂家”。该宣传材料是由苏荣刚起草,志恒达公司修改而成。此外,苏荣刚还为志恒达公司撰写了“医用试液”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2000年6月16日,马铁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关的一切实体权利,并不参与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荣刚未否认马铁军享有与“医用试液”实用新型专利人相同的权利,未否认马铁军享有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的权利。志恒达公司未否认马铁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的地位。苏荣刚在其一审起诉书中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原告同马铁军取得专利人的主体资格并移交相关资料后合同立即生效”。苏荣刚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调查中宣读了该起诉书,在法庭辩论中称“给证件才是”。志恒达公司在一、二审庭审的陈述中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是苏荣刚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合作及借款协议书》中的有关义务。

  终见分晓

  就以上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作及借款协议书》、《补充合同》系合同法实施前订立、在合同法实施后发生的纠纷,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补充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苏荣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志恒达公司胁迫下订立的,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为专利权人苏荣刚设定义务,但是,因为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不能认为该合同仅为一方当事人设定了义务,就构成显失公平。苏荣刚所提《补充合同》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作及借款协议书》、《补充合同》是依法成立,相互有联系的合同,《合作及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合同》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补充合同》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和技术资料交付的条款进行了变更,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技术资料的交付应以《补充合同》中的约定为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合同》对于合同生效与技术资料交付的条款在表述上确实互相矛盾,但是,根据苏荣刚在起诉书中的表述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志恒达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条款的理解是一致的,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是苏荣刚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在其履行了《合作及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有关义务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苏荣刚所提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条款与技术资料交付条款相互矛盾,合同生效条件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苏荣刚主张其已经将“医用试液”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资料交付志恒达公司,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其所提已经交付技术资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苏荣刚与马铁军在本案中均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尽管马铁军不是“医用试液”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但苏荣刚及志恒达公司均不否认马铁军在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过程中享有与专利权人苏荣刚相同的权利,因此,马铁军在履行本案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三个合同过程中,享有与专利权人苏荣刚相同的权利。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前,马铁军向志恒达公司提供组装“医用试液”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零件,由志恒达公司组装后,按照苏荣刚、马铁军提供的客户名单进行试销售,马铁军的行为应视为其许可志恒达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前试销售专利产品,志恒达公司与马铁军的行为并不能导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苏荣刚所提志恒达公司实施了专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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