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爱玉的丈夫张某系市某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工作人员。2006年4月30日,学校将张某的1094.88元划入其在被告洛阳市某银行的0001136119储蓄帐号中。同日,张某因伤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赵爱玉处理了张某的丧事后到被告洛阳市某银行支取存款时,发现被告应学校的请求已于2006年5月1日将张某的1094.88元存款扣划给了学校。原告赵爱玉因索要该笔存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要求判令被告洛阳市某银行立即向原告赵爱玉支付张某的工资1094.88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至该笔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外要求判令被告洛阳市某银行承担原告赵爱玉委托为本案人所支付的1000元代理费及诉讼费。
审判
洛阳市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洛阳市某银行应学校的请求,将储户张某名下之存款划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已划出的存款及存款利息,本院可依此做出判决。原告赵爱玉委托律师为本案一审,并支付了1000元律师代理是事实,但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张某名下的存款1094.88元及相关利息付给原告赵爱玉;二、驳回原告赵爱玉要求被告洛阳市某银行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1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6元由被告洛阳市某银行承担。
原告赵爱玉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其认为上诉人既不具备诉讼的法律知识,又没有处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