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千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某月某日与被告签定了《购房收付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代理出售的位于北京市十里堡北里炫特嘉园某号楼某座某室的房屋,原告依合同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后原告发现该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而被告在签订《购房定金收付书》时并没有告知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购房定金收付书》中也没有将这一情况如实写明,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该房屋的同意出售房屋的书面意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代理出售的房屋存在瑕疵导致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预付的2万元定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代理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炫特嘉园某号楼某座某室的房屋有房主邱某的授权委托,并非无权代理;其次,被告并不否认该房屋在其代理出售时存在抵押这一情况,但是被告认为房屋存在抵押并不影响买卖的正常进行,现在大多说业主的房屋都存在抵押,这不能成为履约的障碍;再次,被告主张在出售房屋时已经向原告告知了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第四,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后立即转付给了房主邱某。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炫特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屋系案外人邱某的产权房。2008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定金收付书》一份,《购房定金收付书》上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经授权代为邱某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炫特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存量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另查,案外人邱某已收到有本案被告转交的本案原告预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上述情况,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均当庭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称由被告代理出售的涉案房屋在出售时并未将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如实告知,为此,原告向法庭出具房屋所有权人邱某的京房权证朝私07字第某号《》复印件一份,该书证中“设定他项权利摘要”项下填写有“权利人 发展银行北京建国门支行,权利种类 抵押,权利范围 全部,权利价值(元) 人民币某某元,设定日期为2007-某-某”字样。对于该书证的真实性被告并不否认,但其无法证明该书证在双方签订《购房定金收付书》时已向原告出示。
再查,涉案房屋出售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涉案房屋经抵押权人统一向第三人出售的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质证意见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签订《购房定金收付书》时,涉案房屋尚存在抵押,且抵押权人并没有同意抵押人转让,也没有买卖双方就抵押物所涉及的债务做清偿。现原告就此认为,因被告在与其签定的《购房定金收付书》时未释明上述情况,时期预购涉案房屋的买卖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被告返还其欲购房屋所支付的定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纸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千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其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预付定睛人民币两万元。
如被告北京千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千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