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前门西大街二号楼一层。
王守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银娣,女,48岁,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门分公司干部,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市木材厂,住所地北京市大红门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阳,经理。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职工吕士钊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安定门外西河沿12号楼2门703号由我方负责供暖,现被告尚欠2007年度及2008年度的供暖费2513.2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51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供暖费明细表、被告支付2007-2008年度供暖费发票,(2007)东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证复印件佐证。
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吕士钊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12号楼2门703室由原告负责供暖, 2007年3月26日,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北京市木材厂开具专用发票一张,注明被告北京市木材厂向其支付了其单位职工吕士钊2005-2006年度供暖费1752.50元.现原告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被告尚欠供暖费2513.25元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单、被告支付2007-2008年度供暖费发票 、(2007)东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现原告以供暖费明细单及其2006年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作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度及2008年度的供暖费2513.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五百一十三元二角五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