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不合格的房屋参建合同纠纷


  1997年8月2日,原告某市地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达公司)与被告某市天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签订“海明花园参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地达公司出资参建海明花园一期工程项目20 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参建价3 700元,总参建金额7 400万元人民币,原告参建面积委托被告统一代理销售。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270万元,同日,泰扬咨询部代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70万元的收据。此后,原告以参建合同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为由要求确认“参建协议”无效,从而被告应返还其参建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虽然签订了 “参建协议”,并按照“参建协议”支付了部分参建款,但实际上自己并未依照该协议取得海明花园的销售权,因此,应停止的履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钱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则认为参建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对合同无效,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不同意。双方各执己见,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的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 (2)<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l 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参建行为在前几年的房地产开发中颇为普遍。由于资 金、土地等各种条件的限制,一些房地产企业在中均以参建的形 式吸纳资金共同投资。由于参建协议不规范,一些参建企业往往无房地产建设资 格,却在开发后期以本企业的名义直接销售,出现多家投资、多家销售的房地产 市场混乱局面,也引发了不少房地产纠纷,本案便是其中之一。目前,处理房地 产参建协议纠纷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主要有(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城市管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 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规定的;(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 法规定的,不发给营业执照。”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 产企业,还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本 ·案原告是外地企业,在上海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时,’应向上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和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原告并未登记,因此没有在上海开发房 地产的资质,因而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签订参建合同的资格。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 用权时,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的规定。转让中的受让人 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的15日内持合同到主管 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 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这一规定严格规范了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参; 建、联建行为。因为参建、联建名为合作,实际上参建或联建方往往没有申请土 地使用权,通过参建或联建,他们变相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却没有经过有关部门 的审批。因此可以说,参建或联建等于变相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为了对此类 行为进行限制,从而规范房地产开发市场,对受让人,即参建人或联建人进行资 质审查,让合作建设的当事人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是十分必要的。申请变 更登记时,主建单位和参建、联建单位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 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2)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3)规划许可 证;(4)建设用地许可证;(5)建设项目地形图;(6)参建、联建合同;(7)营业执照或 证件等有关文件。只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之后,参建合同 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是双方签订“上海海明 花园参建协议书”后,并没有持上述文件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参建协议 没有得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的认可,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 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前面一再提到,当事人负单方或双方返还的义 务,以恢复原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负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无过错一方的损 失。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因而对370万元应予返还的款项,各负50%的利息损 失,是合理的。

  [学者建议] 对于没有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是否应一律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笔者在前面 案例的建议中已有提及,此处不赘。本案中,法院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 业,仅仅因为没有在上海进行登记备案,从而认为其没有在上海进行从事房地产 开发活动资格的这一判定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且不说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定位于管 理还是服务,就中国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登记备案(只要是 合法的)如果在上海不能使用,那么就会人为地造成市场准入的壁垒,而分割了 绕一的市场,这是与市场经济的精神相背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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