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2日,第一申请人丁××和第二申请人台州市××××航运有限公司(以下将两申请人共同简称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华顶山”轮的《船舶期租合同》,申请人将“华顶山”轮期租给被申请人,租期为自船舶交付之日起的3+3个月。
2003年5月25日,“华顶山”轮从上海港出发挂靠厦门开往黄埔港。2003年5月28日凌晨,在海峡南碇岛附近发生火灾,同日19时船舶沉没,船载集装箱全部落水。6月12日,“华顶山”轮打捞出水,至6月18日,共打捞起141个集装箱,有2个集装箱下落不明。
2003年10月10日,厦门海事局出具了《关于华顶山轮火灾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是违规运输粉,是一起严重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责任事故。
因此,申请人提出,由于被申请人违反期租合同的约定,未予披露、申报危险品,导致申请人那的巨额损失,因此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包括由于“华顶山”轮发生火灾沉没而发生的打捞费、费、救助报酬、拖航费、清污费、船舶修理费以及“华顶山”轮运营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5,280,000元。
双方就主体资格问题和船舶火灾和沉没的责任问题产生争议如下:
1、关于第一申请人丁××是否为适格的仲裁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出,本案所依据的《船舶期租合同》结尾部分所盖的公章为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合同为两方合同,第一申请人丁××并非合同的一方。因此,第一申请人不能根据该《船舶期租合同》提出仲裁申请。而且,根据《海商法》第129条规定,确定配备船员和租金支付的义务主体是判断合同主体的重要标志,而在本案中,(1)船员的配备和船舶的营运都是由第二申请人负责;(2)涉案船舶的租金都是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第二申请人。因此,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看,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涉案《船舶期租合同》是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双方合同。另外,天津海事法院的裁定中已经查明《船舶期租合同》是由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双方合同,且该裁定已经生效,应该作为确定的事实直接加以认定。因此,丁××不是涉案《船舶期租合同》的缔约方。
对此,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丁××为合同签约部分的实际签字方,其与第二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代表或代理关系,而且又不是第二申请人之,因此第一申请人的签字只能是代表其本人。而且,丁××作为关系的当事人签署合同,是被申请人订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点可从被申请人提交的《书》所附证据材料中明确体现出来,即2003年8月22日三方所签订之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写明“鉴于甲方(被申请人)从乙方(船舶所有人)期租的“华顶山”轮……”,可见被申请人对于签订合同主体方面的认识是非常明确的,被申请人清楚的了解涉案合同的出租方为船舶所有人与该船舶的经营管理人。另外,第一申请人没有单独对外进行船舶经营活动,而是通过登记注册的船舶经营管理人进行,这种行为是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2、“华顶山” 轮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申请人提出,根据厦门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华顶山”轮发生事故是由于案外人托运瞒报危险品引起的,是一起不可抗力引起的事故,被申请人无需承担责任。且,集装箱在上海装船时都是完好的,而在厦门海事局的报告中显示,出事的集装箱有破洞。这显然系申请人违反《船舶期租合同》第20条义务所致。正是由于破洞的存在致使集装箱不水密,箱内保险粉因潮气和水进入而导致自燃。而申请人的错误施救,尤其施申请人错误灌水救火的行为,导致了船舶的沉没。
申请人对此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瞒报、谎报危险品所导致,船东并未同意运输该等危险品,因此对于运输该等危险货物所可能导致的风险无任何理由承担。对于施救行为,申请人提出,根据海事报告认定的事实,在国家有关部门指挥下所进行的船舶施救过程不存在任何不当。对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不可抗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承担如实申报货物的危险性质的义务,若由于与被申请人建立关系或者货运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如实申报义务,则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首先向船方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应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第三人违约而非不可抗力。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第一申请人丁××是否为适格的仲裁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关于确定配备船员和租金支付的义务主体是判断合同主体的重要标志的主张是不正确的。也不能仅仅因为一方未亲自履行某些特定义务,而否定该方缔约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这更偏离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海商法》第129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它是中国法对于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但是,关于出租人配备船员的义务是相对于承租人而言。显然当出租人为二船东时,配备船员不可能是二船东本人所能履行的义务。同样,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是相对于出租人。只要同意,债务完全可以由第三人或者的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在实践中,通常出租方会指定具体的银行帐号和受益人,租金的支付也完全有可能是承租人安排的其他人来完成。换言之,确定配备船员和租金支付的义务主体只能根据合同,而不能通过这些义务的实际履行者来判断。它不能证明合同中某些义务的履行者一定是合同的主体。
被申请人在书面陈述意见以及庭审中主张,因涉案的《船舶期租合同》的开头及结尾部分所盖的公章均为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此第一申请人丁××并非合同的一方,丁××在合同上的签字系代表第二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丁××系经第二申请人授权的雇员或者代理人,或者丁××具有第二申请人的表见代理权。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第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或其他任何经其授权的雇员、代理人就该合同进行过洽谈和协商。因此,仲裁庭不能支持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
#p#副标题#e#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表明租金系汇往第二申请人处,进而根据海商法认为是第二申请人在履行定期租船合同。但,仲裁庭注意到,根据涉案的《船舶期租合同》有关租金条款的规定,为“每15天预付半个月租金给船东指定的开户银行”,因此,船东只要按照合同规定指定开户银行即可,但是否开户银行一定为船东自己的开户银行,则没有规定了。而且,根据管理合同第八条的规定,经营盈亏由第一申请人自理,这说明第二申请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系代第一申请人所为。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第3条也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应当向第一申请人而不是第二申请人支付期租租金。
至于被申请人提到的天津海事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定,经查,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9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了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但因被申请人只是将第二申请人作为该案的被申请人,而未将丁××作为共同的被申请人,而且天津海事法院也仅能就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该诉讼请求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援引2003年8月22日的《协议书》,仲裁庭认为,《协议书》是《船舶期租合同》的从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反映了被申请人在签署《船舶期租合同》时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认知是准确无误的,即,无论是在《船舶期租合同》,还是在《协议书》中,被申请人均知晓丁××系实际的出租方,台州市××××航运有限公司作为经营人,也必须成为合同的主体,以便符合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在安全管理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因此,仲裁庭认定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为涉案合同的共同出租人,同时受仲裁庭条款的约束。
2、关于“华顶山”轮火灾事故的责任问题
对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华顶山”轮的火灾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仲裁庭认为,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本案中,正如厦门海事局在调查报告中所载明的,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申报人为了自身的利益,隐瞒申报危险品,造成营运船舶极大的不安全隐患”。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托运人的瞒报危险品,导致“华顶山”轮违规运输危险品,在装箱运输过程中遇相对湿度大,温度高,通风不良,箱体破损,吸入湿气,使保险粉受潮,分解聚热产生自燃而引起的火灾事故。而根据涉案的《船舶期租合同》,虽然被申请人作为定期租船人,没有向船东披露和申报的义务。但是,鉴于被申请人是定期租船人,具体负责货物的承揽和运输,因此,被申请人对于本次事故是否能够合理预见或者可以避免,或者能够克服,与本案责任的认定无关。它应当对托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负责,代为受过。但这不影响被申请人根据本裁决或者法院的判决向托运人追偿。
被申请人提出,有证据显示,出事集装箱在上海装船时都是完好的。但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充分证明集装箱从堆场到装船时的质量情况,无法使人信服托运的集装箱完好无损。再者,如果集装箱内所装货物确系所申报的货物,而并非是危险品保险粉,那么,即使集装箱出现破损,也并不会导致火灾的发生。
被申请人还认为,是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施救,尤其是申请人错误灌水救火的行为,导致了船舶的沉没。但仲裁庭没有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任何证据或专家报告来证明申请人的施救是错误的,因而导致了船舶的沉没。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仲裁庭无法采信。
综合上述意见,仲裁庭认为:1、第一申请人丁××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并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和管辖。2、本案的事故系由案外人,托运人瞒报危险品造成的,被申请人作为定期租船人,应为托运人的行为负责,因此,由于托运人的行为导致船舶发生火灾和沉没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方。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船舶发生火灾而造成申请人损失的。3、由于本案事故而导致申请人的具体损失,将由仲裁庭在进一步审理相关证据和听取当事人的进一步陈述意见后在适当时候作出裁决。4、以上第1、2项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