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与刘建国代购房屋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吴先生与被上诉人刘建国代购房屋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洪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吴先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于2003年3月1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洪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先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国与吴先生系朋友关系。1992年底,刘建国口头委托吴先生帮助其在广州购买专供外籍人士居住的商品住宅,吴先生同意并要求刘建国提前付款。1993年2月26日,刘建国根据吴先生的要求,通过南翔工贸总公司为吴先生支付中国外运江西公司运费25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30日,刘建国按照吴先生传真件的要求,通过南昌市郊青云进口汽修厂为吴先生支付江西青山晶体厂货款9.52万元人民币。同年4月28日,刘建国按照吴先生亲笔信的要求,通过中国外运江西公司的熊家驯将2.5万元人民币带给吴先生。同年5月15日,刘建国将7200元人民币交给吴先生。1994年10月18日,刘建国通过银行直接汇款15万元人民币给吴先生。1995年8月4日,刘建国根据吴先生传真件的要求,通过海南南翔工贸总公司为吴先生支付江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综合贸易部货款27.3735万元人民币。之后,刘建国按照吴先生亲笔信的要求,为吴先生支付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房屋款28.095万元港币。

  另查明,1993年12月,吴先生通过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广州天路光华大厦侨顺楼18楼1室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8.20平方米,价值57万元港币。该房屋自1995年8月起由刘建国居住使用。2000年8月,吴先生领取了该证书,房屋产权人为吴先生、伍华(系吴先生之妻)。2001年11月,刘建国以吴先生违反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约定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吴先生返还其全部代付之款项,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利息。吴先生答辩称,刘建国委托答辩人买房是事实,但刘建国关于答辩人向其借款的主张不属实。即使刘建国的主张成立,其所主张的债权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是下列经质证的证据:刘建国提供的银行转帐单、;吴先生出具的收条、信函、传真件;中国外运江西公司、南昌市青云竹木器厂、海南南翔工贸总公司、南昌市郊进口汽修厂等单位出具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有法律事实都发生在我国境内,依据涉外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理论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刘建国与吴先生于1992年底自愿达成委托购房口头协议后,吴先生以自收或委托他人捎带及亲笔函等形式从刘建国处取走人民币80.1135万元、港币28.095万元。2000年8月,吴先生以自己及其妻子的名义领取该后,拒绝将产权证过户给刘建国,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建国要求吴先生返还其购房款的诉请,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考虑到刘建国对该房已实际使用多年,将该房按原价(港币57万元)冲抵吴先生部分欠款,既符合刘建国的诉讼愿望,又可以避免双方新的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刘建国提出雷洪、叶小林、李绵兰代吴先生收款219659.46元,因无其它旁证相印证,不予认定。吴先生虽未按约将给刘建国,但刘建国自1995年8月就开始占有和使用该房,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对刘建国要求吴先生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吴先生提出刘建国支付的都是购货款,说明双方是货款纠纷而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经查,刘建国分七次付出人民币80.1135万元、港币28.095万元,均是根据吴先生的指令所为,对此,有吴先生亲笔函、传真件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证明予以证实。吴先生并未提供其与刘建国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据,故其提出双方属货款纠纷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吴先生关于刘建国欠付双方共同注册的“智亨国际有限公司”开办费、租赁费及注销费等应抵消部分债务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双方虽在1992年底就商定委托购房事宜,且刘建国于1993年2月至1997年5月已向吴先生支付钱款,但吴先生领取刘建国委托其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是在2000年8月,吴先生领证后拒绝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刘建国,刘建国于2001年11月诉至法院,系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吴先生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先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建国支付欠款人民币80.1135万元、港币28.095万元整。二、将吴先生与其妻伍华所有的位于广州天河北路光华大厦侨顺楼18楼01室(建筑面积98.20平方米)商品住宅抵偿给刘建国(冲抵吴先生欠款57万元港币)。三、刘建国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8元,由吴先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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