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继争诉被告刘发印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否则一个月后按月息1分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1分偿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0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清该款,否则一个月后按月10‰计息,偿付原告,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已经约定利率并且对利息计算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计算,按照月利率10‰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发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杜继争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0‰计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