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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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鹰宸公司诉被告红叶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2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鹰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宁、徐建萍(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红叶公司的柯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宸公司诉称:2006年,我方与德国Riker公司签订了一份,约定由我方向德国Riker公司销售女式夹克。其后,我方即与红叶公司口头达成了一份加工协议,约定由红叶公司为我方加工准备向德国Riker公司出口的女式夹克,之后,双方即着手履行该加工协议。2006年8月,我方与红叶公司就彼此口头协商的内容又正式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405。约定由我方向红叶公司订购女式夹克64372件,总金额为3248255.8元;供货方红叶公司凭1、最终客户QC检验放行报告,2、供货方开具的发票,3、仓库进仓单与我方结算货款。关于交货期限,双方原约定为2006年8月25日,由于红叶公司不能按期交付,双方经协商又将此期限延至同年9月10日,后又延至同年10月9日。到期后,红叶公司提出变更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要求我方先支付加工费,其才能交付货物。由于红叶公司不能向我方交货,致使我方无法按约履行与德国Riker公司的合同,德国Riker公司遂解除了与我方的合同,并向我方收取了高额的。

  在与红叶公司的过程中,我方本着从大局出发的原则,基于红叶公司的请求,向其预付加工费55.5万元,为其垫付面料款80万元,为其采购原、辅料用款21.682万元。此外,由于与德国Riker公司的合同被解除,我方还向德国Riker公司支付了102.262万元的违约金,同时我方还因该合同未履行而遭受了84.767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红叶公司:1、解除双方的订货合同;2、返还我方面料款、加工费合计135.5万元;3、赔偿我方直接损失合计123.945万元;4、赔偿我方预期利益损失84.767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鹰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订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加工承揽关系,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交货后付款;

  证据2、付款委托书,证明红叶公司要求原告向美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纶公司)代其垫付面料款;

  证据3、华东三省一市银行1份、原告付款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为红叶公司向美伦公司垫付面料款80万元;

  证据4、中信1份、汇票1份、市商业银行转帐1份、汇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红叶公司支付加工费55.5万元;

  证据5、红叶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证明红叶公司要求原告直接将加工费支付给省南京市第四机床厂;

  证据6、红叶公司致原告的函及通知各一份,证明红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交货,并向原告提出先付款再交货的要求;

  证据7、德国Riker公司关于的说明,证明由于红叶公司违约,致使原告与德国Riker公司的合同被解除,原告因此而遭受了1022620元的损失;

  证据8、德国Riker公司与原告的合同,证明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证据9、原告关于辅料和预期利益损失的说明,证明原告的辅料损失为216829.55元,预期利益损失为847672.87元;

  证据10、红叶公司分别与南京丰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美纶公司签订的辅料及面料供应合同,证明红叶公司辩称的原告与辅料、面料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补充证据1、原告致红叶公司函3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9至10月份在敦促红叶公司交货;

  补充证据2、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所做工作笔录及从该派出所调取的美纶公司马小能致该派出所的信函(共两页),证明原告代红叶公司向美纶公司支付原料款80万元;

  补充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所做调查笔录一份,佐证其证据7、8。

  红叶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的订货合同原告出示了两份,一份合同有12条,而另一份合同有13项条款,内容不尽一致,有12项条款的合同在我公司加盖公章传真给原告后,原告没有回传给我公司,故该合同不成立,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汇给美纶公司的80万元预付款中仅有10万元是受其委托,其余款项均是原告单方委托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以下简称汇鸿公司)预付给美纶公司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该文件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与外商的合同于2006年9月28日即被解除,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交货期为同年10月9日,这与原告述称的因被告逾期不能交货而解除合同的说法显然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该合同没有任何一方签名或盖章,且该文件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9系原告单方所作的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实际履行是由原告与美纶公司、丰泰公司直接操作的;对补充证据1中发送于2006年10月24日的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它两份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没有收到;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与美纶公司的买卖合同是由原告直接履行的;对补充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被调查人仅仅是听说,而非当事人。

  被告红叶公司辩称:其一、双方之间所谓的“订货合同”系由鹰宸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传真给我公司,当时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我公司签字盖章后即回传给鹰宸公司,但鹰宸公司始终未将签字或盖章的合同回传给我公司,故该订货合同并未成立,其所载明的内容不能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其二、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加工合同,由鹰宸公司提供原、辅材料,我公司为其加工成女式夹克,实际履行也是按来料加工操作的,原、辅料均由鹰宸公司提供,我公司只是负责加工;其三、双方之间关于交货、付款的约定是由鹰宸公司带款提货,其已支付加工费55万元即是履行带款提货的约定;其五、鹰宸公司还欠我公司709195款订单加工费53160元。综上,由于鹰宸公司未能按约带款提货,致使双方合同未能得到完全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

  被告红叶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订货合同,证明该合同不成立,双方是按原告发出的订单来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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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2、1405款服装图纸,证明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式样生产;

  证据3、原、辅材料购货单;证明原、辅材料由原告提供;

  证据4、往来传真函,证明双方联系业务情况;

  证据5、信函,证明原告提供的模具使生产受损;

  证据6、往来信函、传真,证明被告在要求原告带款提货;

  证据7、被告致原告信函,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委托汇鸿公司办理结算业务,证明原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

  证据9、709195款服装材料,证明原告未给付加工费计53660元;

  证据10、原告寄给被告的信函,要求被告先出货,其再向被告支付货款,并强调被告不能擅自处理货物,证明原告坚持要求履行订货合同。

  红叶公司还申请证人晏加青出庭作证。晏加青当庭作出如下陈述:我是原、被告双方1405款合同的面料供货商之一,是鹰宸公司于2006年7月向我下的订单;知道原、被告双方间订有订货合同,但不知具体何时签订及合同具体内容;双方原约定交货后付款,后变更为带款提货。

  原告鹰宸公司质证如下:对红叶公司所举证据1至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对证人晏加青的证言有异议,他是本单业务的介绍人,与红叶公司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

  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2、3、4、5、6、10、补充证据1中2006年10月24日的函、补充证据2及被告的证据1至10;原告的证据7、8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从形式上看是有欠缺的,被告又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两份证据涉及到的案外人亦未能到庭作证,原告虽企冀其补充证据3能佐证其证据7、8的真实性,但补充证据3中的被调查对象并不是证据7、8所涉及合同的当事人,其对证据7、8所涉及事实的了解也仅是源于听闻,因而可信度并不大,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证据7、8及补充证据3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9系其单方制作的文件,相当于自我陈述,在其不能提供其它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其补充证据1中的其它两份函系复印的传真件,在其不能提供其它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人晏加青所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已将原约定的先交货、再付款变更为带款提货”陈述,与原告补充证据1中的2006年10月24日的函直接矛盾(原告在该函中仍坚持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先交货、再付款),被告对证人的该种说法亦未能提供其它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鹰宸公司与红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红叶公司为鹰宸公司加工女式夹克。同年8月,鹰宸公司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以传真方式向红叶公司发出了一份书面订货合同,红叶公司收到该书面合同后,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并回传给鹰宸公司。该订货合同约定:红叶公司为鹰宸公司加工1405款女式夹克64372件,总价款为3248255.8元,交货期为2006年8月15日至25日;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出货后供货方红叶公司需向订货方鹰宸公司提供1、最终客户QC检验放行报告,2、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仓库进仓单,鹰宸公司收到上述单据后须于7至25天内分批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嗣后,鹰宸公司和红叶公司经协商,又将交货期推迟到2006年9月10日,其后,双方又约定将交货期改为同年10月1日至9日。

  合同签订后,红叶公司即着手工作。2006年6月28日,红叶公司与美纶公司签订了一份面料,约定由红叶公司向美纶公司购买240T春亚纺总计117600米、涤塔大总计89940米,总价款为1523304元。同年7月7日,红叶公司又与丰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红叶公司向丰泰公司购买价值259812.39元的辅料。合同签订后,美纶公司、丰泰公司向红叶公司交付了约定数量的面料、辅料。

  2006年6月27日,鹰宸公司应红叶公司要求,向美纶公司支付了面料款10万元,其后,鹰宸公司又分批向美纶公司支付了70万元,美纶公司亦确认该70万元系供给红叶公司面料的货款。此外,鹰宸公司还应红叶公司要求,分期分批支付了加工费55.5万元。

  合同履行中,红叶公司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向鹰宸公司提出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要求鹰宸公司带款提货,但鹰宸公司未予同意,并要求红叶公司按合同约定执行。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届期后,红叶公司未能按约定向鹰宸公司交付货物。2006年11月3日,鹰宸公司将红叶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准据法。本案系涉外民商事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2、讼争订货。鹰宸公司根据其与红叶公司口头协商的内容,向红叶公司传真订货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要约,红叶公司收到订货合同后,在合同上加盖自己的公章并回传给鹰宸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承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是判断和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依据。红叶公司所作出的“鹰宸公司未将加盖其公章的订货合同再回传给我公司、故该订货合同不生效”的答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本纠纷的责任。红叶公司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带款提货的要求,实质上是要求变更原合同关于付款条件及方式的约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鹰宸公司已同意该项变更,在此情形下,双方均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不能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和条件向鹰宸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鹰宸公司据此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面料款、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红叶公司对于其作出的“面、辅料买卖合同虽由其与相关厂家签订,但实际履行却由鹰宸公司与相关厂家直接操作”的答辩主张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故该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的情况下,鹰宸公司要求红叶公司返还垫付的面料款80万元、加工费5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其他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其一、鹰宸公司关于赔偿辅料损失21.68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辅料厂商支付了该笔款项,也即其不能证明其确是遭受了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二、鹰宸公司在诉讼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外商之间合同的存在及其已实际被外商罚款102.262万元,故其要求102.262万元和可得利益损失84.767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红叶公司在本案中提及的709195款加工费问题,属于另一合同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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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解除鹰宸公司与红叶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

  二、红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鹰宸公司垫付的面料款、加工费合计135.5万元,如逾期未能支付,应加倍支付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鹰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221元,保全费17740元,邮寄费600元,合计45561元,由鹰宸公司承担27891元,红叶公司承担17670元(此款已由鹰宸公司垫付,红叶公司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加付此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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