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构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市撤销市信托投资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诉被告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构件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邵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构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86年5月1日,被告在原平顶山市撤销市20万元,使用期限自1986年5月起至1988年5月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现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被依法撤销,其由我清算组清算。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构件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构件公司于1986年5月1日与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86年5月起至1988年5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于2002年8月13日被依法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清算,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发出公告并收缴了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的《金融机构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开庭笔录、贷款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公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平顶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冶金厂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冶金厂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构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撤销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借款本金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汝州市构件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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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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