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公司诉保险公司海上碰撞保险合同纠纷


  1994年12月31日,原告海运公司就其所有的“明隆”轮向被告公司投保船舶险,同日保险公司签发编号为9500004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 海运公司,保险船舶“明隆”轮,8,000,000元,费率1.6%,128,000元,1995年1月1日至 1995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每一事故的免赔额为15%等。此后海运公司分两期付清了全部保费。1995年11月22日  0053时许,“明隆”轮在引航员引领下进靠NO.11泊位过程中,因受风的影响及操作不当,致使协助该轮靠泊的“云港九号”拖轮碰撞25号灯浮标并造成25号灯浮标的损坏和移位,“云港九号”轮螺旋桨损坏,部分甲板栏杆变形。事故发生后,连云港港务监督主持双方调解,并于1996年8月2日达成云港监海调字(1996) 01号调解书,调解书认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明隆”轮方面,因此产生的船舶维修费、灯浮标修理费、复位费等计122,055元(据连云港海监局云海监字(1996)67号函,25号灯浮标修理、复位费为6,960.83元),由海运公司承担100,000元。海运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了有关索赔单证,被告拒赔。

  1997年11月11日,原告海运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此次碰撞事故属范围中的“碰撞责任”,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按85%计算的保险金,计人民币8512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标的“明隆”轮并无直接碰撞25号灯浮标,故对浮标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明隆”轮并无直接碰撞“云港九号”拖轮,拖轮本身的损失与“明隆”轮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原告基于船舶拖带而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无须对此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运公司出具“明隆”轮1995年度的和保险公司据之签发的单构成本案船舶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海运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就保险责任项下损失有权获得保险赔款。灯浮标的损失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的第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条款所作解释中机动船拖带保险机动船,与他船、他物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他船、他物的损失以及人员伤亡,如属保险被拖船的人负责赔偿的范畴。因此保险公司应对灯浮标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按保险合同即保险单的规定享有15%的免赔额。至于 “云港九号”船损失虽也是由于被拖轮的过错造成,但由于拖轮和被拖轮之间未发生直接碰撞,被拖轮对之承担责任并非基于碰撞责任即不属于被拖轮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对第三人责任的范畴或其他保险责任范畴,因此保险公司不对“云港九号”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8年6月25日判决:

  一、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向原告省粮食海运公司赔付保险金5,91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1996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赔偿金;

  二、上述款项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粮食海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

  【评析】  本案是一件简单而又特别的船舶案,“简单”指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又有港监的调解书,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 “明隆”轮,责任明确。“特别”是指本案不是被保险船舶直接碰撞的一般的碰撞事故,而是因被保险船舶的责任使拖带该船的拖轮与他物发生碰撞造成拖轮和他物的损失而产生的保险责任纠纷。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拖轮的保险公司对因被拖船责任造成的拖轮和他物(25号灯浮标)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被拖轮、拖轮与灯浮标之间的关系及被拖轮与拖轮之间的关系。

  根据保险单背面所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条款”:保险机动船舶或其拖带的保险船舶与他船、他物发生直接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施、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以及被碰撞船船上的人员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另据中国人民银行所作“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解释”:保险或未保险的机动船拖带保险机动船,如属保险被拖船的责任,造成他船、他物的损失以及人员伤亡,保险人负责赔偿。从本案中事故发生经过来看,“明隆”轮未直接碰撞灯浮标,但在拖航作业中应将拖轮和被拖轮视为一个整体,由于“云港九号”轮是由被拖船“明隆” 轮指挥的,其与灯浮标的碰撞责任在“明隆”轮。故灯浮标的损失属于上述保险条款中“他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员负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中“碰撞责任”项下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对灯浮标的损失承担责任。

  至于“云港九号”轮的损失虽然也是由于被拖轮的过错造成,但因为拖轮与被拖轮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且本案中把拖轮与被拖轮视为一个整体,将保险的被拖轮的直接碰撞责任扩充到因被拖轮过错导致的拖轮触碰他物的责任,所以拖轮的损失既不属于被拖轮船壳险的范畴,也不属于因碰撞造成的他船损失的范畴,虽然被拖轮对“云港九号”轮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这种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拖带合同(合同责任)而非基于碰撞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碰撞责任”项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故本案判决被拖轮保险公司不对“云港九号”轮的损失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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