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7日,昆明华安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瑞公司)经申请在昆明市某银行长春支行(以下简称长春支行)开立了基本账户。2003年12月15日,华安瑞公司与中国钢铁炉料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数量为1500吨(干吨)、总价值人民币1515975元的澳大利亚进口锰矿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3年12月,交货地点为湛江港,支付结算方式为款到后方可发货。12月16日,华安瑞公司通过长春支行的银行账户,向中国钢铁炉料总公司电汇了锰矿货款人民币30万元,华安瑞公司在办理该笔汇款手续时填写的收款单位汇入行名称为“中行总行营业部”,而长春支行工作人员在操作该笔汇款业务时,错误地将汇入行名称确认为“中国银行(4.36,0.01,0.23%)北京市分行”,导致该笔电汇货款被收款银行以“非京分账号”为理由退回,12月18日,长春支行将此款重新转入华安瑞公司账户内,但并未将此事及时通知华安瑞公司。
同年12月18日和19日,华安瑞公司分别与诚飞商贸有限公司和湛江港物资转运中心签订了《工矿产品》,约定由华安瑞公司供给诚飞公司500干吨澳大利亚进口锰矿,供给湛江港物资转运中心澳洲锰矿1000干吨,交货时间均为2003年12月,交货地点为广东湛江港,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两份合同均由双方分别加盖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予以认可并生效。
同年12月29日,中国钢铁炉料总公司再次致函华安瑞公司申明:“鉴于30万元货款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到账,且已临近期限,贵司重新汇款已无法货款及时到账,因此我公司将按已收到的120万元货款发运锰矿,剩余合同量取消。”
华安瑞公司认为,由于长春支行的失误,导致其少供货给宁夏诚飞公司130吨、少供货给转运中心206吨,二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3065.68元。起诉要求长春支行。
诉讼中,被告长春支行抗辩称其自愿承担原告损失的限度为退还原告汇款费用及汇款金额按三天时间计算的银行利息。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华安瑞公司的30万元货款未能及时支付给供货方中国钢铁炉料总公司的原因,应归责于被告在办理该笔汇款业务时的工作失误,即被告在履行时有瑕疵,该事实与原告被第三人取消部分合同供货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分别以“需方”和“供货方”的身份,先后与中国钢铁炉料总公司及宁夏诚飞商贸有限公司、湛江港物资转运中心,签订了连环,原告从中牟取的是合法的差价利润;但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30万元人民币涉及的货物流转链条被打断,被告在金融服务方面不到位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可预期商业利益,由此导致的供货减少的经济损失,即为法院通过查证案件事实而认定的供货损失人民币159799.01元,该项金额依法应作为原告因被告错误汇款所导致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盘龙法院认为,当被告发现因其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电汇的30万元人民币货款被收款银行退回后,被告对此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既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也没有按照原告原先提供的正确收款银行重新汇款,而是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导致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30万元人民币货款被退回后的两天内,仍继续同宁夏诚飞公司及转运中心签订供货合同,而没有重新补办汇款给中国钢铁炉料总公司或调整对外的供货数量,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扩大,对于原告因被告而遭受的可预测的、如果“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被告对此依法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对于被告是否应全部承担原告因被告错误汇款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国钢铁炉料总公司曾致函原告,明确了原告支付货款的最后截止期限;原告在30万元货款通过被告电汇后,没有及时查询该笔款项供货方是否已收到,而是过于自信地认为既然被告没有告知汇款被退回,则该笔款项就理所当然没有问题,结果自该笔款项汇出至收款的最后截止期限所间隔的九天时间内,原告对其汇款没有尽到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丧失了向供货方另行补办汇款的时机,原告对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经过对案件事实的通盘考虑及对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的认真权衡,本院认定对于本案涉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负有混合、对等过错,即被告应承担因其错误汇款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50%。
盘龙法院据此判决:由被告长春支行赔偿原告华安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989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长春支行不服提出。经审理,昆明中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审理所涉及的“可预期商业利益”,其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立法的积极意义,在于如果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未来可期待商业利益损失时,能够通过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给予遭受该项损失的当事人以金钱方面的救济,力求达到平衡缔约双方经济利益的目的。“可预期商业利益”的性质,并非属于因已经存在的财产损失,而是未来可以得到的但因违约行为而没有得到的利益,该种利益不是抽象、假设的,而是可以直接转化为现实的财产利益;该种利益未能兑现的根本性原因,应归责于违约的直接后果。如何准确界定纠纷中“可预期商业利益”的范围及适用何种计算方法,成为审判实践中亟待探讨的课题。
本案的审理,对于人民法院如何准确界定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期商业利益”的外延、当事人对违约的可预见范围及适用何种计算方法的探索具有较大指导意义。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一是通过对被告违约行为和违约后对损失扩大的主观心态及客观行为进行认真分析,准确认定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二是对可预期商业利益的分析理解符合立法本意和客观事实状态,并参考了国外相关司法理念和损失计算方法正确计算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充分考虑到原告方也有过失,对损失的分担作了符合法理、情理的平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