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8日立案,几经周折,州中院第一次发回重审,第二次予以改判,现终于尘埃落定。该案几经周折,回到了最初的裁判结果。该案的审理给了我们很多有益的启示,值得认真总结,在以后的审判实践中加以运用。
一、案情
2006年2月22日,原告李某和被告孙某经协商一致各自出资76900元购买了一台铲车,并签订了合伙经经营书面协议。约定:由孙某管理铲车及联系业务,李某管理账目,每月结算和公布一次帐目,履行期间为2006年正月25日到2008年正月25日。履约之初,双方相安无事。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为账务管理、利润结算逐渐产生了矛盾。便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当日结算,不得隐瞒账务。至2007年3月20日,双方对以前的帐务进行了结算,互无赊欠。自2007年3月20日以后,双方矛盾加剧,导致无法继续履约。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解除合伙协议,由孙某补给李某铲车款59000元后,铲车归孙某所有。协议达成后,双方为付款问题发生争执,李某认为,双方虽然达成了协议,但孙某并未支付相应的铲车款,故合伙协议并未实际解除,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铲车经营合伙协议;2、判令孙某支付2007年3月21日至合伙协议解除时止的利润;3、对铲车进行分割。孙某则认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后,已于2007年4月10日向李某支付了铲车款59000元,利润及8160元,因此,双方的合伙经营铲车协议已解除并已履行完毕,李某要求解除铲车经营协议,分配利润及分割铲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及裁判
2007年7月17日,利川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铲车协议;(二)被告孙某支付给原告李某铲车分割款59000元后,铲车属被告孙某所有;(三)被告孙某支付给原告李某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4月18日应分得利润4000元。宣判后,被告孙某不服提起,州中院于2007年11月5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为事实不清。本院重新立案后,经有关业务庭审理,后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州中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改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孙某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铲车协议;(三)被上诉人孙某支付给上诉人李某铲车分割款59000元,铲车归被上诉人孙某所有;四、被上诉人孙某支付上诉人李某2007年3月21日至4月18日应分得利润4000元。实际上州中院的这一判决结果又完全回到了利川法院当初的判决结果。
三、评析
1、案件争议焦点的准确归纳和确定是审理案件的关键所在。
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矛盾突出的案件,准确地归纳出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十分重要,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双方的主要矛盾,争议焦点找准了,就抓住了主要矛盾;反之就无从解决主要矛盾,对案件的处理就会无所适从。在本案中,从双方的诉称和辩称理由来看,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的合伙协议是否因孙某已支付相应的价款而解除。如果孙某未支付相应价款,则协议未解除,原告诉称有理,其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支持。如果孙某已支付相应价款,则协议就已解除,原告所诉无理,就应驳回其诉讼请示。案件的争议焦点找准了,接下来的分配和证据的取舍就可以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否则将无从下手。所以,我们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首先找准案件的争议焦点,当然,有的案件争议焦点可能不止一个,我们必须善于进行归纳和总结。
2、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对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
民诉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规定》对这一原则又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我们必须认真学习,严格执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说谁起诉谁就应当提交证据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包括对方提出抗辩事由后致使案情不清时也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案件的审理中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一次性就能完全确定的,随着案件审理进程的推进,原、被告双方讼辩事由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和交换。掌握举证责任分配的根本原则就是《证据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是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应对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而提出反驳一方则必须对提出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反观本案,李某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其证明责任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解除合伙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李某提供的书面合伙协议,已证实了上述事实。而被告孙某辩称已经支付协商约定的分割价款及李某应分得利润,双方已解除合伙关系,其证明责任在于证明解除合伙关系及支付分割款项的事实。在本案中,李某的证明责任因孙某对合伙协议的认可和对结算事项的认可而全部完成,其余的证明责任均应由孙某来承担,如果孙某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李某支付了铲车价款及利润,则应承担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