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伙同梁某经预谋于2006年5月16日,在某电视技术内,使用伪造的名为“方力”的身份证并冒用“北京长海兴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租用设备为名,在支付人民币1 000元押金后,骗取北京某电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数字录像设备2台(索尼牌DVW-A500P数字编辑机1台、松下牌AJ-D955BMC编辑录像机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3 050元),后将该2台设备租给某公司。2006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某、梁某在其公司内被抓获,涉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梁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员罗延峰、郝小平的陈述,证人蔡佳林、薛来民、刘金平的证言,北京某电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房使用登记单、设备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方力”的身份证(伪造)复印件及北京长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介绍信(伪造),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文检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证件管理处鉴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的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胡某系初犯,是因为公司资金短缺而误入歧途;第二,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第三,认定犯罪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对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二,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第三,涉案赃物已起获,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建议法庭对梁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某、梁某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认为,参照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犯罪数额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至十年量刑;被告人胡某、梁某共同预谋进行诈骗,共同实施伪造身份证、公章的预备行为,并共同前往北京某电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诈骗,事后共同将赃物转租外地公司。可见,2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2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本院对2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