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诉某鞋业公司集体合同的适用案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2日,某鞋业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个小时,每周工作40个小时:职工每年可享受企业提供的免费体检一次;职工的报酬不低于每月500元。集体合同经劳动部门确认后生效。

  2001年9月,该公司又招入一批新工人,与这批新工人分别签订了新的。其内容包括: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每天8个小时,上下午4个小时,工人每月工资为600元,加班费另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这批工人上班后,发现车间内制鞋原材料有毒,对身体有着较大的伤害,很担心自身的健康,遂要求公司在不减少每月600元工资的情况下,给予每个工人同样享有每年免费体检的待遇。公司不同意,该批工人遂向当地委员会提起,要求享有每年免费体检的待遇。

  【裁判】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由于《劳动法》规定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所以该批工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报酬的部分高于集体合同中的标准的规定有效:有关享有免费体检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因此该项条款无效,应由集体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取代个人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支持了公认的申诉要求,裁决之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

  【评析】

  本案是有关集体是否及于某公司与工人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以及集体合同与个人劳动高低的问题。

  在《劳动法》第33条、34条及35条都涉及到对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包括集体、制定程序、生效条件、效力范围以及集体合同与个人合同的效力高低。根据《劳动法》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合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集体之后适用于全体职工,不管签订合同时职工是否已入职。第35条还对集体合同与个人劳动合同不一致条款应该优先适用何种合同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35条规定,个人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条件及劳动报酬的规定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标准,高于集体合同标准的部分有效,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部分无效,要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而且如果某项内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但在集体合同中有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规定不明确或无效,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就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新颁布的《劳动》第五章第一节也有类似规定。

  具体到本案,某公司与新招入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公司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已经生效,故集体合同对新招入的工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新招入的工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报酬的部分高于集体合同中的标准,因此其规定有效;其有关享有免费体检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因此该项条款无效,应由集体合同中的享有免费体检的条款取代劳动合同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新招入的工人应该享有每年免费体检的待遇,同时在个人劳动合同跟该公司约定的每月六百元的劳动报酬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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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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