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原告无理指责被告“投资虚假不实”既无事实根据,也无任何证据。
1、合资合同第十条规定:甲方(被告)以人民币70万元出资占44%用于基建厂房、水、电、通讯及作为。(见原告证据一)
2、自该至1993年10月13日被告已累计投资79,4678元。(见原告证据八)
3、虽然《合资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合营企业凭执照,在银行开立外币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存款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由于被告投入合资公司的90万员人民币以现金形式投入,未经开户行监督收付,因而华兴会计师查帐报告指出其“依据不足”(见原告证据八)。然而同法第25条亦明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以建筑物、厂房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资各方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换言之,若以货币出资而无法按货币出资方式,(如本案)亦可按实物出资方式验资,其作价既可由双方按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也可由双方同意的第三方评定。
4、正由于被告出资时未严格依法办理,将本应先存入合资公司账户的现金,直接用于支付第三方,其验资方式不得不改按实物出资方式验资。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先后三次聘请县、地、省三级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查帐,结论是原、被告双方的出资均已到位。“…但经过对公司资金占用情况的分析…,基本上可以确定中方的资金已大部分到位”。(见原告证据八)
5、值得一提的是:会计师的评估是由石田先生亲自聘请的,(见被告证据十一、十二)而华兴会计师则是双方一致同意聘请,并约定查帐结果有效(见原告证据八)。而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