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黄兴珍与被告中国人寿市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县支公司”)人身保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珍的特别代理人汤继华、委托代理人许凯和二被告的特别代理人李同、委托代理人郭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珍诉称,2003年3月6日经我申请,以我为和与二被告签定了一份康宁终身并生效。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其基本保额的二倍付金。我于2003年3月6日和2004年4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缴纳,每次缴纳770元。2003年10月5日,我因高血压右侧脑出血入院治疗。出院后于2004年4月19日经垫江县人民医院伤(病)残鉴定为: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Ⅱ级。现整天躺在床上,生活不能自理。2004年4月,我向被告申请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年5月14日,被告书面拒赔。现请求二被告付给我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填时,故意隐瞒了“已怀孕数周”的事实。根据《》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必须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同时,原告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栏中已经签字,说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而原告确没有尽到向自已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认为与原告签定的保险合同为,只能退还原告的保险费,而不能支付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问题,原告申请的证人张顺元、汤继文到庭证实:被告的业务员汤承奉找原告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时,没有向原告讲明应告知的内容。同时,汤承奉在原告不能填写内容的情况下,将一份已填写好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交给原告照着填写,而汤承奉交给原告照着填写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全部是在“否”栏内打的“√”。该证人还证实:原告在投保时已经怀孕几个月了,身体及穿着特征明显能看得出来,汤承奉也应当知道原告已经怀孕。二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词以前后矛盾、证实的在场人人数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以原告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栏中已经签字来证明自己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前后并不矛盾,有关本案争议焦点证词的内容真实、客观。虽然两位证人证实的在场人数不一致,但这不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当时的情况下,证人注意的是原告填写保单投保的事,不能预知将来会打官司要出庭作证而将在场人及整个经过详细记下来。同时,原告除举出了一份外,没有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推翻证人的证词,故对证人张顺元、汤继文证明的在场人数不予确认,其余的证词予以确认。

  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是否怀孕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住院病历,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的末次月经是2002年9月16日,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末次月经是2002年9月16日,从正常的生理、受孕规律,原告的易孕期应为2002年9月25日-10月4日,按最早的易孕期即2002年9月25日计算,原告在2003年3月6日填写投保单时,已怀孕5个月零11天,尚不足6个月。

  另查明,原告签定的的签发机构和所盖的公章均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向原告收取了1540元的保险费;原告所投康宁的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兴珍与被告涪陵分公司签定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时间已经开始,应予以确认。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一些免责条款,必须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即这些条款并不是签字生效。尤其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和询问,投保人亦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且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即投保人对该义务的履行是被动的。被告的业务员在办理该项保险业务时,仅是让投保人过目,在原告不能填写的情况下,将一份已填写好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交给原告照着填写,这代替不了法定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黄兴珍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亦无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原告投保时虽然已怀孕,但尚不足6个月,符合被告内部规定的怀孕6个月以下可以投保的规定。同时,妇女怀孕并不是免责条款,加之黄兴珍已履行了合同中自己应尽的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自己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原告与自己签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签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签发机构和所盖的公章均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分公司,因此,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黄兴珍与被告涪陵分公司,应由涪陵分公司承担。垫江县支公司向原告收取了1540元的保险费,应视为代收行为;加之涪陵分公司和垫江县支公司系上下级关系,故

  垫江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兴珍保险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111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