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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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诉辩主张

  1.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李某与沈朝柱系夫妻,原告沈雨晨系二人之女。2000年4月6日,沈朝柱与两原告共同购买位于本市长宁路1302弄55支弄21号101室的商品房,由沈朝柱向第三人银行长宁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同年4月8日,沈朝柱与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抵押商品住房。2001年10月1日,上海保险同业公会公告对原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合同的进行了扩展,增加了还贷责任内容和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当因意外事故全部或部分丧失还贷能力,由被告将出险当时抵押项下的借款余额划拨人在银行借款的专用账户。

  2002年1月5日,沈朝柱从木凳上摔倒,头部砸在木凳脚上,造成头痛不止。后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右颞叶脑内血肿,考虑为血管畸形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同年1月11日,沈朝柱又从自行车上摔倒,急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抢救,同年1月29日因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

  当原告得知保险合同责任扩展的事实后,便向第三人及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2002年9月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已排除因意外事件引起脑出血死亡的可能”。原告认为,沈朝柱两次摔倒引起脑出血从而导致死亡后果发生。从保险的近因原则看,自沈朝柱从木凳上摔伤,导致脑出血,进而引起死亡,因果关系是连续的。该事件是一次意外事件,符合系争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将应由沈朝柱偿付的借款余额277069.16元划拨至第三人上海银行专用账户。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从住院诊断和病史的资料看,沈朝柱系脑出血,是其个人肌体自身造成发病原因。从木凳上摔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保险单受益人是“上海银行长宁支行”,只有受益人才具有起诉的权利,本案原告不是保险的受益人;(3)保险行业公会是行业组织,由它发布的公告不能发生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告没有任何对价基础,在2001年11月15日之前的保险合同,被告收不到任何增加的保费,这违背了合同法相关原则;(4)原告首次提出理赔时间是2002年4月22日,而投保人死亡是同年1月29日,且尸体已火化。由于原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告,致使无法了解的原因,也不能进行法医鉴定。在无任何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的情况下,应推定责任在原告。

  3.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作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4月,沈朝柱与两原告共同购买位于本市长宁路1302弄55支弄21号101室的商品房。同年4月6日,沈朝柱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上海30万元,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有关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2000年4月8日,沈朝柱以被保险人身份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住宅为长宁路1302弄55支弄21号101室,第三人,共15年,自2000年4月30日中午12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中午12时,433139元,合计3248元,保险单第一收益人为“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保险单印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和贷款银行。保险条款还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的义务作了约定。

  2001年8月10日,沈朝柱取得了本市长宁路1302弄55支弄21号101室的房地证。两原告对该房屋共同共有。2002年1月5日,沈朝柱不慎跌倒并于同年1月7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卡记载病人陈述“摔倒后头痛……”。同年1月10日,沈朝柱在医院作了MR(核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右颞叶脑内血肿,考虑为血管畸形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区域”。同年1月11日,沈朝柱再次因跌倒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卡记载病人陈述“骑车跌倒后突发头痛、呕吐1小时余……”,急诊诊断“脑出血”。同年1月12日,沈朝柱住人该院神经内科病房,入院诊断“脑出血”。同日12时,医院开出重危病情通知书。同年1月29日,沈朝柱死亡。死亡小结上的诊断为“脑出血”。沈朝柱死后,原告未在24小时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尸体亦进行了火化。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于2001年11月15日发布公告,明确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上海地区自2001年11月15日0时起统一实施“上海个人抵押住房条款”。原持有上海地区各保险公司签发的有关抵押住房保险的有效保单,自动扩展该条款新增的还贷责任。各保险公司自扩展相应责任起承担保险责任,原有效保单持有人不必到各保险公司办理有关批改及变更手续。该公告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报刊媒体上向社会颁布。被告作为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之一,并未在公告发布后将相关事宜通知投保人和利益相关人。

  “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条款中规定的条文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2002年3月,原告李某在知道保险同业公会的公告后,至第三人处告知沈朝柱的死亡及保险同业公会公告之事,希望第三人根据原保单中新增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的规定,出面与银行交涉理赔事宜。2002年4月22日,原告李某自行向被告提出了理赔。被告于同年9月作出拒绝理赔通知,理由是根据沈朝柱病史记录,已排除由意外事故引起脑出血死亡的可能。

  2002年10月25日,第三人出具沈朝柱还款情况,证明至2002年1月份,沈朝柱未还及商业贷款余额共计人民币277069.16元。因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无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人住房商业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沈朝柱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

  2.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因向而将所购的商品房抵押给银行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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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长宁路1302弄55支弄21号101室的房地,证明房屋的权利人沈朝柱与两原告系共同共有人。

  4.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单,证明沈朝柱作为投保人已将前述房屋进行了投保。

  5.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公告及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证明原抵押商品住房保险的内容于2001年11月15日进行了扩展,增加了还贷。

  6.沈朝柱在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直至死亡的客观病史记录(包括2002年1月7日沈朝柱的就诊记录、MR诊断书、2002年1月11日的就诊记录、病史录及死亡诊断),证明沈朝柱的死亡是摔倒引起脑出血进而导致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也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

  7.第三人出具的沈朝柱还款情况,证明沈朝柱死亡时尚欠第三人277069.16元。

  8.被告发给原告的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按个人抵押综合保险条款中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的约定内容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拒赔。

  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原告与投保人是直系亲属,也是保险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如果投保人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保证义务,原告就可以免除向第三人继续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与本案保险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当第三人不主张时,原告为了自身利益,通过诉讼主张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规定。由此可知,原告具有诉讼资格。

  2.保险同业公会作出的扩展保险责任的公告,在其主文下方,刊登了被告单位的名称、地址与电话号码。这足以让公众认为被告作为会员与同业公会一起对社会作了单方的承诺,且被告迄今无证据证明曾就扩展保险责任的公告一事向同业公会提出异议,更何况被告在公告之后,又按照公告内容印制了保险单。因此,根据被告在重大利益问题上的无异议的不作为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应认定被告同意同业公会代表自己对社会公众作出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的承诺。

  3.原告未在24小时内将投保人死亡情况通知被告和第三人,以及在投保人火化后才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在公告中承诺了扩展人身保险责任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适当、有效的方法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履行相应义务。正是存在这种瑕疵,才进一步导致投保人火化后无法对其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的后果。由此可知,原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对上述后果承担责任。

  4.由于投保人尸体已经火化,失去了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投保人死亡真正原因的直接证据,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投保人的死因进行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记载,2002年1月7日和1月11日投保人因摔倒引发头痛等症状,两次去医院就诊。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和投保人不可能预料投保人会死亡将引发,因此,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所记载的内容应认定为客观真实。虽然投保人患有右颞叶脑血管畸形,但是,被告不能证明投保人右颞叶脑血管畸形的自然发展与他于2002年1月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反,原告的证据可以使人相信,投保人的摔倒与投保人血管破裂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投保人死亡的近因。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知道自己患有脑血管畸形,且事实上投保人确因意外摔倒并最终导致死亡,因此,如果这种死亡不属于意外,被告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注明,或者在与投保人订约时,明确予以说明。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约时,已经明确向投保人作了解释。因此,当原告、被告就意外死亡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投保人的死亡属于合同规定的意外死亡事故。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被保险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人民币277069.16元交付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被上诉人请求理赔的依据是《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疾病导致其死亡而丧失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赔偿保险责任。现病历资料表明被保险人沈朝柱的死亡原因系脑出血,故首先应确定脑出血是否属于疾病,而不能主观推定。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脑出血系疾病,而被上诉人主张沈朝柱的死亡原因系脑部外伤,应予以举证,且被上诉人对沈朝柱受伤情况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2)确立保险责任的基础应是保险合同,但沈朝柱生前并不知晓系争保险条款的内容,故沈朝柱生前不可能就是否适用该条款向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沈朝柱与上诉人之间就适用上述条款达成合意。沈朝柱生前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住房的是房屋而非人身,沈朝柱及其家属也未办理的法定手续,故保险合同尚未变更。(3)保险事故发生后,并非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索赔,只有保险受益人才可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受益人为原审第三人,故权利主体应为原审第三人,沈朝柱与两被上诉人均无理赔请求权,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上诉人享有请求权无法律依据。系争保险条款并未设定被保险人的亲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任何权利,而对原审第三人来说,其既有物的抵押保证,又有保险合同的保证,按照有关规定,如原审第三人放弃担保的,将相应丧失同等金额的保证,保险人应免责。(4)原审第三人应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其承担义务,应有其诉请作为基础,现原审第三人始终坚持房屋抵押有效,并未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原审法院判决违讼程序。原审判决如生效,将导致被上诉人取得房款,却减少了支付的对价,而上诉人在没有对价的前提下,承担不可追索的损失的不公平后果。(5)原审法院在上采取双重标准,既认定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的公告具有公示效力,又认为被上诉人可以不受公告公示的影响,须在上诉人对其进行通知后才能负担,显失公平。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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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沈朝柱系由于意外原因死亡,属于理赔范围,沈朝柱死亡后,相应还款责任由两被上诉人承担,鉴于还款责任系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故两被上诉人与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具有保险请求权;受益人系人身的特定概念,财产保险关系中不存在受益人,故保险合同中指定银行为受益人系无效约定。保险同业公会的公告系代上诉人公开承诺扩展合同保险责任,对被上诉人而言,公告并非及时有效的通知方式,上诉人应将合同扩展内容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于公示效力的认定无误。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权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其他组织。本案系,故与系争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本案诉权。系争保险合同记载的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被保险人沈朝柱,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保险受益人才可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本案权利主体为原审第三人,被保险人及两被上诉人均无理赔请求权,相应亦不具有本案诉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依照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受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享有。本案系争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房屋及相关利益,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故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受益人,相应保险金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审第三人,实质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指定的第三方,即被保险人的(原审第三人),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同时将保险金的请求权一并转让,而系争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相应证明。该条款也已实际上明确了申请赔偿的权利由被保险人而非“第一受益人”享有,故原审第三人只能依据上诉人和被保险人的约定获得收取保险金的权利,并未获得合同权利上的保险金请求权,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仍由被保险人沈朝柱享有,该请求权的内容系请求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由于被保险人沈朝柱已死亡,故其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应由该项利的人行使,故两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权。

  (2)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对保险责任进行扩展的公告是否对系争保险合同产生效力的问题。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作为保险行业的行业自律机构,并不具体经营保险业务,故其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扩展保险责任的行为,应系代表其会员单位所作出,有关公告的内容应视为其会员单位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系争公告发布后并未对公告效力进行否认,在二审期间对该公告内容系其意思表示一节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公告的内容系上诉人的意思表示。

  上诉人认为沈朝柱生前对上述公告内容并不知晓,故不能认定沈朝柱与上诉人之间就适用上述条款达成合意。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系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变更方式,故被保险人沈朝柱对其未能及时知晓公告内容并无过错;而上诉人作为主动变更合同的一方,应采取有效的方式使合同相对人知晓其意思表示,现其仅通过公告方式对被保险人进行告知,未进一步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及时知晓公告内容,相应过错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系争公告中已明确,原有效保单自动扩展保险责任,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故该公告发生效力并不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除非被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保险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否则即使被保险人对公告内容并不知晓,该变更行为亦应自上述公告发出之日起生效。鉴于上述公告的内容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要约与承诺,该变更行为仅增加了上诉人的义务,并未要求被保险人给付相应对价,故应当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上述变更行为不会提出异议。由于沈朝柱未能知晓系争公告内容,系因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沈朝柱对变更行为可能提出异议,故虽然沈朝柱生前对该公告内容并不知晓,公告中所确认对合同的变更行为亦已对本案系争合同发生效力,上诉人仍应继续承担其所承诺增加的相应保险责任。上诉人另认为,沈朝柱及两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变更手续,故保险合同尚未变更。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虽然法律规定了两类变更保险合同的方式,但在系争公告中已实际明确了原有效保单持有人不必到各保险公司办理有关批改及变更手续,故公告事实上已确认上述变更行为无须订立书面协议。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系争公告内容,应由上诉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现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变更保险合同并不需要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故上诉人的过错并不影响合同变更的效力,两被上诉人依据变更后的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对保险责任进行扩展的公告对本案系争保险合同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其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上诉人是否应就被保险人沈朝柱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系争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是否应就被保险人沈朝柱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沈朝柱的死亡是由于意外所致还是由于疾病所致,即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主要和决定性作用的是何因素。本院认为在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出认定之前,必须首先明确以下事实:①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意外事故既可能造成直接的人身伤害,也可能造成间接的人身伤害。当意外事故作为外在的原因,诱发被保险人体内原有缺陷,从而导致人身伤害时,如没有意外事故的发生,则上述缺陷并不必然造成作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伤害,故此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和决定性因素并非被保险人自身缺陷所起的自然作用,而仍是意外事故的推动作用;②保险人是否应就意外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条款对于意外事故所致人身伤害所下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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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争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系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该条款未规定意外事故必须为导致身体伤害的直接且单独原因。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既包括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直接伤害,也包括间接伤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沈朝柱的MRI及CT片经审阅未发现颅脑外伤影像,脑出血系畸形脑血管破裂所致。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沈朝柱系因畸形血管破裂导致脑出血而死亡,未能就畸形血管破裂的原因是意外事故造成还是沈朝柱自身缺陷的自然原因造成得出明确的结论,故仅凭上述证据仍不能确认沈朝柱的死亡原因。鉴于沈朝柱生前就医的病历资料系对其死亡过程及原因的书面记载,故本院认为应综合上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病历资料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确认。病历资料的记载表明,沈朝柱由于摔倒后突发头痛,经诊断为脑出血,虽然上诉人对上述病历资料的记载提出异议,但该记载系沈朝柱就医时所作陈述,按照通常理解,一般情况下病人在就医时不会进行虚假陈述,故上述记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上诉人也未就其异议提供相应证据。病历资料的记载表明,沈朝柱脑出血系因摔倒所致,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表明,脑出血系畸形脑血管破裂所致,虽然该鉴定结论明确沈朝柱的MRI及CT片经审阅未发现颅脑外伤影像,但摔倒并不必然导致颅脑外伤,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如由于摔倒导致畸形血管破裂,则摔倒的强度必然造成颅脑外伤,故上述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脑出血系由畸形血管破裂所致,不能证明畸形血管的破裂并非由于摔倒所致。结合上述两方面证据,应认定沈朝柱系由于摔倒导致其畸形血管破裂,从而造成脑出血。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沈朝柱摔倒系意外而非故意所为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沈朝柱的死亡系由于意外事故所造成,符合系争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规定,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就沈朝柱的死亡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上诉人另称,原审第三人既有物的抵押保证,又有保险合同的保证,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原审第三人放弃房屋的,将相应丧失同等金额的保证,因此,保险人应免责。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系商业保险关系,并非担保关系,双方签订的系,并非,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担保关系,上诉人系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非向原审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还认为,原审判决如生效,将导致被上诉人取得房屋,却减少了支付的对价,而上诉人在没有对价的前提下,承担不可追索的损失的不公平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代为承担还款责任系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要求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故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6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上海市法院受理的首例因被保险人意外摔倒致脑出血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遭拒而引发的还贷保证保险,备受国内保险业界关注,多家重要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深度报道。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原告李某、沈雨晨是否具有诉权;其二,原保单新增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条款是否有效;其三,如何理解保单上有关意外伤害事故条款的规定。由于保证保险在我国出现较晚,现行保险法对之并无具体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和处理存在较大分歧。本案的审理对保证保险所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作出了有益探索,对今后审理此类案件以及促进保险公司规范市场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1.李某、沈雨晨是否具有本案诉权?

  天安保险公司认为,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长宁支行,只有保险受益人才可主张权利,其他人不具有本案诉权。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本案系争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之概念与上述法定受益人之概念不可等同,此“受益人”即长宁支行不享有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此外,系争合同也并未约定移转保险金请求权给受益人,故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鉴于被保险人已死亡,故该请求权应由继承该项财产权利的人来行使。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可以认定李某、沈雨晨具有本案诉权。

  2.原保单新增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效?

  天安保险公司称因被保险人生前不知该公告,故双方对此条款尚未达成合意,原合同尚未变更。但应当指出:(1)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系保险行业的行业自律机构,其公告扩展保险责任的行为,系代表其会员单位作出,应视为其会员单位的意思表示。对此,天安保险公司也一直无异议。(2)保险同业公会的公告明确表示自公告之日零时起,原有效保单自动扩展保险责任,且被保险人不必办理批改及变更手续。可见,其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作出相应意思表示。(3)上述变更行为系天安保险自愿加重保险责任之行为,并不要求被保险人给付相应对价,故有理由相信被保险人通常对上述变更行为不会提出异议。因此,除非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异议,否则即使其不知晓上述公告内容,该变更行为亦应自上述公告发出之日起生效。(4)通过公告扩展原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系天安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变更方式。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主动变更合同的一方,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使对方知晓其意思表示。现其仅通过公告告知,未进一步充分履行通知义务,致被保险人未能及时知晓,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可知,新增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条款已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

  3.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系争《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还贷能力,保险人承担相应还贷责任。可见,保险人应否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关键要看被保险人的死因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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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系争可知,意外伤害系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其并未明确意外事故必须为导致身体伤害的直接且单独原因。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该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既包括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直接伤害,也包括间接伤害。本案中,沈朝柱生前的病历资料系有关其摔倒后接受医生诊治(包括其死亡原因及过程)的书面记载。该记载表明,沈朝柱脑出血系因摔倒所致。天安保险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有关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仅能证明被保险人系因畸形血管破裂导致脑出血而死亡,并不能证明死亡系因畸形血管的自然发展所致。综合病历资料和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沈朝柱系由于摔倒导致其畸形血管破裂,从而造成脑出血。故沈朝柱的死亡符合系争保险条款对意外事故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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