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XX系XX市围垦工程指挥部军垦石场(以下称军垦石场)承包经营人,该石场于1996年9月23日被工商部门后,公章仍由蒲XX掌握。1999年7月24日,蒲XX以军垦石场的名义向张XX出具一份《承诺》书,委托张XX通过法律途径追讨铁道部十二工程局东线高速公路二处指挥所(以下称二处指挥所)欠该石场的工程利润款,并承诺按实际追回金额的16%支付报酬给张XX。《承诺》书盖有军垦石场的公章。之后,蒲XX因其系军垦石场承包经营人,便以其个人名义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二处指挥所和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以下称第二工程处)追讨工程利润款,张XX作为蒲XX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XX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二处指挥所支付蒲XX工程利润款698934元,第二工程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决。2000年初,蒲XX通过与XX市围垦总公司调解的方式收取了二处指挥所所欠的698934元工程利润款,但未按照《承诺》书支付张XX代理报酬。后张XX向蒲XX追讨代理报酬款未果,遂于2001年12月11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又查明,蒲XX和张XX原是朋友关系,蒲XX事前知道张XX没有律师执业证书。
三、审判
XX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蒲XX系军垦石场的承包经营人,军垦石场虽然已在1996年9月2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公章一直由蒲XX掌管,蒲XX以军垦石场名义盖章出具委托张XX通过法律途径追收二处指挥所所欠工程利润款的《承诺》书,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是诺成性合同,非,蒲XX向张XX出具了《承诺》书,这表明他们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并生效。张XX依约完成了委托任务,使蒲XX如数收取了工程利润款,蒲XX却不依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给原告,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张XX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7条、第405条的规定,判决蒲XX欠张XX委托代理报酬款111829.44元,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张XX。
蒲XX不服原审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我国《律师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民事的行为是应受到司法部门进行的行为。《承诺》书关于委托张XX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欠款及按追回款项金额的16%支付报酬的内容违反《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张XX既非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代理蒲XX参与民事诉讼收取费用违法,故该《承诺》书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判决蒲XX无须向张XX支付诉讼代理费。张XX答辩称:蒲XX对张XX的个人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张XX虽不是律师,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追回欠款付出了劳动,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同时该法第46条第2款又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责令停止非法执业等行政处罚。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的行为是明确禁止的,并且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本案中,蒲XX在知道张XX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情形下,向张XX出具《承诺》书,委托其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双方之间形成委托,该委托已成立。张XX依该合同追讨欠款,并代理蒲XX进行了民事诉讼,虽无违反有关民事诉讼代理的法律规定,但因张XX没有律师执业资格,为收取代理报酬而从事诉讼代理活动,违反了《律师法》第14条关于没有律师执业资格,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的强制规定。故《承诺》书有关约定收取报酬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张国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故判决如下:一、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02)中张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四、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蒲XX向张XX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张XX的代理行为是否违反了《律师法》第14条的禁止性规定。
蒲XX为追讨而向张XX出具《承诺》书约定:委托张XX通过法律途径追讨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海南东线高速公路二处指挥所拖欠的工程利润款,并承诺按实际追回金额的16%支付报酬给张XX。张XX接受该承诺并付诸履行。这表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委托事项、报酬等达成一致,依法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仍需考察其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的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或称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的特点在于对规定的内容当事人不得依其意志自由变更,自由变更或与禁止性规定相违背的依法无效。该规定调整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具备律师资格但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二是既未取得律师资格,也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其实际是对上述人员的以下两种行为予以禁止:一是“以律师名义执业”;二是“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两种行为在条文结构上属并列平衡的关系,只要“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之一者,即为对该禁止性规定的违反。本案中,张国良并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显属第14条调整之对象。尽管其并未以律师的名义执业,但其为牟取经济利益事实上从事了诉讼代理活动,因此,张XX之代理行为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
新《合同法》虽进一步确立了的民事法律原则,但并非双方可以随便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并可完全依据本人的意志任意约定双方之权利义务。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对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内容违反了《律师法》第14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依法确认无效,张XX据此无效合同提出的追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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