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中保资兴支公司因一案,不服省人民法院(1999)资法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蔡述香在为其丈夫戴跃初投保时,已向被告中保资兴支公司业务员如实告知了戴跃初曾患脑溢血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业务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明知戴跃初在家的情况下,又未询问审查其病情,为了成就该保险业务,业务员只是将保险单上的内容念了一遍,但对中的疾病条款未作明确说明,便随之草率地与蔡述香签订了。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履行。戴跃初去世后,中保资兴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全家福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资兴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4000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60元,其它诉讼费250元,共计12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中保资兴支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蔡述香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被上诉人戴建清陪同邻居彭小英到上诉人中保资兴支公司投保。在保险公司门口遇见了该公司的业务员袁述森。袁向戴宣传保险业务后,建议戴为其父亲(戴跃初)买一份“全家福保险”。戴建清看了保险条款后,认为其父符合投保条件。于是,办完彭小英的保险业务后,戴乘袁述森的摩托车到了其父母家中。袁拿出全家福保险单,将保险单上的条款内容念了一遍给戴建清和蔡述香听(当时戴跃初在家看电视),并问蔡述香:“你家经理(指戴跃初)身体怎么样。”蔡说:“快60岁的人了,没有大病,小病还是住过院。”袁又问:“是因什么病住的院,请拿病历看一下。”戴建清说:“那是很久以前的事了,是因脑溢血住的院,病历不知丢到哪里去了,发票就报了帐。”袁说:“脑溢血治疗蛮久了就没关系。”于是,当天上午,蔡述香向袁交纳了本人及戴跃初、戴建雄、戴建清四人的全家福保费344元※(为43000元),其中为戴跃初交保费320元(保险金额为40000元)。尔后,袁填发了中保A0147713号全家福保险单,蔡述香在栏中签了字。该保险合同系,合同第十五条载明:已患或曾患精神病、癫痫病、肝硬化、慢性肾功能不全、心脏病(心功能二级或心衰Ⅰ度以上)、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癌症、艾滋病、恐高症、夜游症、高血压Ⅱ度以上疾病之一者,不予承保。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戴跃初因患脑溢血病死亡。戴跃初死亡后,蔡述香及其受益人要求中保资兴支公司给付保险金24000元,该公司认为,蔡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同意给付保险金,只同意退还保费320元。因此,蔡述香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戴跃初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八年元月五日因患脑溢血和高血压Ⅲ期疾病在资兴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近70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中保资兴支公司为表示对蔡述香的同情,自愿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戴跃初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向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的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本案被上诉人蔡述香的丈夫戴跃初在投保前曾患有脑溢血和高血压Ⅲ疾病。根据双方签订的《全家福保险单》第十五条约定,高血压Ⅲ期属拒保范围。但投保人蔡述香认为,脑溢血比高血压更严重,投保时,仅将戴曾患脑溢血疾病告诉了保险人,而未将高血压Ⅲ期的疾病如实告知。故蔡述香的行为属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中保资兴支公司应向蔡退还戴跃初的保费320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自愿承担二审诉讼费,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1999)资法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资兴市支公司退还戴跃初的保险费320元给被上诉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1210元,由被上诉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