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主杨福生(系卞彩美之子、杨慧之父)于1994年3月建造钢质机动货船一艘,船号为高淳机1099。该船经省船舶检验局检验处检验合格获适航证书,1995年度适航证书的有效期限为1995年5月17日至1996年5月16日。1995年5月19日,杨福生委托李慧将该船向中保财产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是:高淳机1099号船为500马力的机动钢质货船,船舶造价115万元,80.5万元,2%,保险费16100元,保险期12个月,自1995年5月21日零时到1996年5月20日24时,航行区域A、B、C,杨福生。保险单背面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条款》,并注明按高保九五年元月一日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执行,A、B、C级航区不承担全船失踪责任。特别约定规定的为14种,《国内船舶》规定的16种保险责任中的船舶沉没、倾覆两种保险责任被排除在外。李慧当即代杨福生支付了16100元保险费并在该特别约定上签了字。中保高淳支公司在接保时查看了高淳机1099号的船舶航行签证簿,上面载有该船船员配备名单,该公司未提异议。1996年1月29日凌晨5时左右,高淳机1099号船在南京梅子洲装沙过程中沉没。船主杨福生落水失踪。同日,其亲属即向中保高淳支公司和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报案。同年3月9日,盐城市秦南打捞船务工程总公司受投保方委托对该沉船进行扫测,扫测报告注明船体未发生断裂,因水深流急,未能详细探摸。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在该报告上注明打捞公司是按照港监要求在沉船地点进行探测的。该局并于同月27日向中保高淳支公司发协商函一份,希该公司派人商讨妥善处理沉船的办法。但该公司未予处理。4月9日,该局出具南京港务监督海事签证,证明沉船情况属实。由于沉没原因不明,且未能打捞出水,港监未作责任事故裁定书。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理赔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向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船舶沉没是《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所确定的之一,而中保高淳支公司的“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将其排除在外,缩小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与《条款》的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国内船舶保险费率标准,高淳机1099号船的保险费率应为0.8%,而中保高淳支公司按2%收保险费,超收了保险费。要求赔偿保险金并偿付逾期付款,退还超收保险费。
被告中保高淳支公司答辩称:高淳机1099号沉没后,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港监报告和通知保险人,也没有向保险人提供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坏程度,其索赔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该船沉没原因是不适航:一是没有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仅配备了四等二副、四等二管轮各1名及4名船员,二是超载作业导致船体断裂、船舶沉没。依的约定,船舶沉没是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特别约定是对保险单的补充,是合法有效的。
【审判】
高淳县人民法院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的国内船舶保险费率规定,船龄在5年以下,马力在201?1000的钢质机动船在长江及其他内河线A、B、C级航区的保险费率为0.8%;经省级分行批准,基本保险费率可上下浮动最高幅度为30%。该院认定:与中保高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缩小了《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将沉没和倾覆两种主要的保险责任排除在外,与该条款的规定相抵触;中保高淳支公司提高保险费率,又减少保险责任,系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出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中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对于中保高淳支公司提出的高淳机1099号船超载作业,导致船舶断裂、沉没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所述高淳机1099号不适航,船员配备不妥善,因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交了6名船员的情况,没有隐瞒或进行错误申报,投保人如实提供船员情况,实际已履行了告知主要危险情况的义务,中保高淳支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高淳机1099号船因故沉没,中保高淳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没有对沉船进行任何处理,有关部门不能出具责任事故裁定书,沉船原因不明,该责任不应由投保人承担。原告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退还超收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人应当交纳保险费8372元,中保高淳支公司应当将超收的保险费7728元退还。中保高淳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投保人,赔偿后保险标的物应按其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月12日判决:
一、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80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后,享有高淳机1099号船70%的所有权。
三、中保高淳支公司退还原告保险费7728元。
一审判决后,中保高淳支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高淳机1099号船的沉没是由于严重违章营运所造成,不属范围。该船船员配备不足,造成的损失应属除外责任。双方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
原告同意一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保高淳支公司与杨福生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但其中关于保险费率的约定与有关规定不符,应属无效。其中的特别约定虽由双方签订,但由于保险合同是,特别约定内容是保险人单方规定的,又缩小了保险范围,投保方除了接受之外并无选择余地,特别约定并不是双方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产物。保险方在缩小保险范围后并未减少保险费的收取,反而提高了保险费率,致使投保人支付高额保险费后又承担相当大的风险,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利益关系不平衡,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该特别约定内容与《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基本条款不一致,又未经保险管理机关审定和备案,故该特别约定中与《国内船舶保险条款》不一致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高淳机1099号船船员配备不符合法定要求,处于不适航状态,并非在发生事故时才出现,而是在投保时就存在。保险人在承保时对该船船员配备情况是了解的,却未提出异议,也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权利可能得不到保护,依然接受投保,应视为接受了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沉船未能打捞出水,港监部门因此未能出具责任事故裁定书,投保方索赔就无法提供有关单证,投保方对此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港监对沉没原因未作认定,保险公司主张该船超载作业致船体断裂应负,其不能举证,请求不能支持。上诉人中保高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正确。本案的保险合同签订于1995年5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10月起才施行,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15日判决:
#p#副标题#e#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一种意见认为:约定有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理由是:1.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符合《经济合同法》需协商一致的原则。虽然表面上看来有失公平,但投保人应当知道这种特别约定对自己不利的一面,即一旦发生特别约定的两种(沉没、倾覆)情况,将得不到赔偿,投保人在特别约定上签字认可,说明其接受了这一特别约定。2.特别约定的条款虽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但投保人是可以选择的。既然投保人选择了这一约定,且在保险期内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尊重投保人的意愿。
另一种意见认为:特别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特别约定的签订违反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该约定内容是保险合同的附合同,且是格式合同,特别约定是保险公司单方规定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虽可选择,但一旦签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对特别约定则别无选择,它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特别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将“沉没、倾覆”两种主要保险责任排除在外,是对被保险人利益的重大侵害,且保险公司还提高了保险费率,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违反《民法通则》公平原则。3.《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规定为16种,特别约定减少二种,违背了这一行政规章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规定特别约定时,仅对保险费率和其它三种情况作了要求,对保险责任删减没有明示可作特别约定。这说明对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是严格约束的,不得随意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也可作为认定特别约定是否有效的参考依据。所以,该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判决采纳了该种意见。
二、该船沉没是否属于除外责任
(一)关于船舶不适航。虽然杨福生投保的船舶船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按《国内船舶》规定属除外责任条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不适航的情况在投保时就已存在。保险公司明知船舶不适航,亦未提出异议,仍然接受投保,该保险合同从订立时起,就已蕴含着潜在纠纷,对此,保险公司是不能推卸责任的。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沉没原因。因该船沉没后,无法打捞,仅作扫描探测,证明其船体未发生断裂,港航监督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裁定书,故沉船原因不明,保险公司又不能有效地证明船舶系超载沉没,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