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世方公司诉被告新进公司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方公司诉称:2006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男装,每件93元,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662件,被告1663件,但被告仅付款402904.07元,尚欠434002.9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07年5月31日,原告还向被告供应布料,货至香港后因被告无力支付款项而导致货物退回,造成原告共计美元9174.07元、人民币7226元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世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支付男装欠款人民币434002.93元及逾期付款(自200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赔偿因布料被退回而产生的损失合计美元9174.07元、人民币7226元,其中包括①香港和上海两地的港口费用、海关费用计美元4702.99元、人民币7226元;②因退货产生的银行费用计美元590.52元;③根据被告指示送至射阳的布料款计美元1107.73元;④布料被退回造成的货物损失计美元2772.83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世方公司当庭撤回了银行费用、送至射阳的布料款和货物损失三项请求,即布料损失部分,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货物被退回而产生的两地港口费用、海关费用计美元4702.99元、人民币7226元。
原告世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世方公司营业执照。
2、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2月20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新进制衣厂有限公司投资940.26万港元设立佛山市南海新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新进公司),年检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江门市工商信息中心于2008年3月4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香港新进制衣厂有限公司投资190万美元在桃源镇建桃工业区设立鹤山新进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年检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
第二组,用以证明世方公司与新进公司成立承揽。
1、2006年8月8日世方公司与新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盖有世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新进公司印章。约定了由世方公司供给新进公司男装外套啡色1133件、克色2266件,单价93元,需方生产单号NS11071,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广州,按合同法处理,交货前需方支付70%、余款在交货后15天内结清,允许有5%的溢短等内容,合同签订地为常州,合同文本为简体中文文本。
2、2006年9月2日世方公司与新进公司签订的《》传真复印件,盖有世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新进公司印章,发自NEW STEP GARMENTS CO.LTD.。约定了由世方公司供给新进公司男装外套克色1493件,单价93元,需方生产单号NS11147,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广州,按合同法处理违约责任,交货前需方支付70%、余款在交货后15天内结清,允许有5%的溢短等内容,合同签订地为常州,合同文本为简体中文文本。
3、2006年10月12日世方公司与新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盖有世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新进公司印章,发自NEW STEP GARMENTS CO.LTD.,并反映出新进公司传真号(852)27432972和新进公司南京办事处传真号(025)84414201。约定了由世方公司供给新进公司男装外套克色1134件,单价93元,需方生产单号NS11237,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广州,按合同法处理违约责任,交货前需方支付70%、余款在交货后15天内结清,允许有5%的溢短等内容,合同签订地为常州,合同文本为简体中文文本。
4、2006年10月13日电子邮件复印件,寄件人为ASHLEY,收件人为“傅少弟 南京” < nsnkg01@newstepgarments.com>,内容为要求傅少弟提供啡色和克色服装,需方生产单号NS11254,并注明为SA NS10900翻单,需方生产单号NS11254(NS11237 REPEAT)。世方公司陈述称,该订单表面上是电子邮件,实际上是一个寄件人发给傅少弟,对生产男装外套的数量、颜色确认后由傅少弟作为订单交给原告制作的,数量为啡色411件、克色876件,共1287件。
5、2006年11月3日电子邮件复印件,傅少弟将ASHLEY发给其的电子邮件内容转发给唐平,要求订购克色服装2473件、啡色825件,合计3298件;ASHLEY的邮件中注明了SA NS10900翻单,需方生产单号和货期稍后提供等内容。另世方公司提供了一份传真复印件,上注明生产单号NS11305,另有手写的“TO:唐平 FR弟”、“我司实收3261件”、“2007年-元-8”等内容,世方公司称此即后来新进公司提供的生产单号和收货依据。
6、新进公司《生产制单》四组,均为复印件,出单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1日、8月24日、10月5日、10月19日,生产单号分别为NS11071、NS11147、NS11237、NS11254,其中2006年8月1日的《生产制单》为传真复印件,上有新进公司传真号(852)27432972和南京办事处传真号(025)84414201。上述四组《生产制单》均对服装的款式、主配布成份、色组、面底线等作了特殊要求并附具体的裁剪图纸。
第三组,用以证明世方公司履行了涉案承揽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1、2007年3月27日电子邮件复印件,发件人为“FU SHAO DI 傅少弟” < nsnkg01@newstepgarments.com>,收件人为唐平,主要内容为傅少弟确认收到的服装明细表,见下表:
款号 收世方数 世方补裁数 我司补裁数 收世方退次货 合计 出货数 次货存厂 寄办 退次货世方 欠数
NS11071 3410 74 170 3654 3236 132 1 281 4
NS11147 1485 226 1711 1472 131 4 104
NS11237 1133 279 1412 1081 194 2 135
NS11254 1094 1094 1055 36 3
NS11305 3261 3261 2091 1170
合计 10383 279 74 396 11132 8935 1663 10 520 4
另外因贵司货期实在太迟,令到我司要空运到日本,所有费用稍后通知你
世方公司陈述称,上表中10383加279为我司实际交付数,1663为退货数,我方认可;货物交付后,新进公司还要在广州南海进行水洗等加工,后继加工中又产生一些质量问题,再拿到我司进行修理,即上表中的“退次货世方”,我们作进一步处理后再交付给新进公司,即上表中的“收世方退次货”。
#p#副标题#e#2、2007年9月29日往来于025 84414201和0519 6989619之间的传真复印件,内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明细表,包括服装和面料两部分。其中对世方公司已交货10662有改动,改为8935,即上表中的“出货数”;同时,还有手写“TO:唐平 我司计算出来,与你计出来的大差异。翻执要付费……HT外套贵司一定要负责,退回翻工的速递费还未与贵司计,贵司做的此单货新进由始来第1次出现客人退那么多,可笑。品质问题我司到现时还未收到客人付款给我司,请问一下我司怎办。”等内容;同时明确新进公司已付款为402904.07元。
3、2008年3月31日电子邮件复印件,发件人为Clara Leung,收件人为唐平,邮件主要涉及新进公司所欠款项的清付问题,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在这个事情上对本公司实在通融,本公司感谢万分。本公司是无意拖欠贵公司,只是各方面的配合非常不顺利……假如贵公司要报警,只会影响本公司收款的能力……”。该邮件同时抄送“[NKD]傅少弟”< nsnkg01@newstepgarments.com>。
4、航空运单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托运人为世方公司,收货人为南海新进公司,货物为“面料/纸”、“编织服装”、“服装/纤”。
第四组,用以证明布料退货损失。
1、2007年5月31日布料订购单复印件两份,由世方公司向新进公司提供全棉提花布和斜布,订购单对布料的经纬密度、颜色、宽幅、克重等作了特殊约定,签有“梁凤仪 Clara Leung Fung Yee”印章。
2、布料的发货提单和退货提单复印件,提单号分别为MSHKG70L 110096A、110096B、113130、110096,货物为全棉提花布和斜布,发货和退货提单在货物、数量、重量等方面一致。
3、2008年1月17日电子邮件复印件,发件人为Clara Leung,收件人为唐平,内容为“第一,本公司并未要求船公司退货,只因本公司在银行没有DP额度,将会接受您的建议,开L/C提货,但银行说由您方向银行提出退单,取回文件。第二,其他货款会在货款OK,便马上清付,银行说这几天内完成手续便可。不便之处,请见谅!”
4、2008年3月10日电子邮件复印件,发件人为傅少弟,收件人为唐平,内容为“贵司的布,希望贵司自行处理,退回贵司,至于有相关本地费用,本司会负责的”。
5、常州市企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两票退运货费用明细表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6张(与原件核对无异),付款方为世方公司,共支付费用计美元4702.99元、人民币7226元。
第五组,用以相互印证傅少弟和梁凤仪的身份。
1、傅少弟名片,正面标注其为新进公司南京办事处经理,新进公司传真(852)27432972;反面标注南京办事处地址和传真(025)84414201以及南海工场、鹤山工场的传真、地址等。
2、由新进公司传真给傅少弟,再由其传真给原告的《生产制单》复印件,出单日期为2006年8月1日,反映出新进公司传真号(852)27432972和南京办事处传真号(025)84414201。
3、2006年10月1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约定由世方公司供给新进公司男装1134件,生产单号NS11237,由新进公司盖印并由梁凤仪签字,并反映出新进公司传真号(852)27432972和南京办事处传真号(025)84414201。
4、布料订购单复印件两份,由世方公司向新进公司提供全棉提花布和斜布,签有“梁凤仪 Clara Leung Fung Yee”印章。
5、2008年3月31日电子邮件复印件,发件人为Clara Leung,收件人为唐平,邮件主要涉及新进公司所欠男装款项的清付问题,该邮件同时抄送“[NKD]傅少弟”< nsnkg01@newstepgarments.com>。
6、发自于(025)84414201的一份传真复印件,其实是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告知傅少弟收到NS11305单下的啡色棉衣439件,欠7件等内容。寄件人为李楚霞,收件人为“[NKD]傅少弟”< nsnkg01@newstepgarments.com>,副本同时抄送“Clara Leung梁小姐” < clara leung@newstep.com.hk>。
被告新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世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对于第一组证据,即世方公司营业执照,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江门市工商信息中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第四组证据,即用以证明布料退货损失的布料订购单复印件两份、布料的发货提单和退货提单复印件、2008年1月17日、3月10日两份电子邮件复印件、常州市企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两票退运货费用明细表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6张,世方公司当庭出示了常州市企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两票退运货费用明细表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原件,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第二组、第三组和第五组证据,因所涉证据除2006年8月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货人为南海新进公司的四份航空运单当庭出示原件、傅少弟名片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传真复印件或电子邮件复印件,应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关系加以认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所涉证据中出现的新进公司印章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合同上梁凤仪的签章与电子邮箱地址相一致、收货人为南海新进公司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广州基本一致、邮件内容或传真件反映出的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相关证据上所反映出的传真号码、生产单号相互一致等因素,对第二组、第三组和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男装外套业务履行情况
1、世方公司未能提交新进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工商登记资料,但从其提供的上述第五组证据综合判断,傅少弟、梁凤仪为新进公司业务人员,代表新进公司与世方公司开展业务。
2、2006年8月至10月,新进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共与世方公司发生3笔业务,由世方公司为新进公司加工制作男装外套,单价人民币93元每件,送货地点为广州;生产单号分别为NS11071、NS11147、NS11237,新进公司相应地提供了三组《生产制单》。
3、2006年10-11月,新进公司通过其业务人员傅少弟下单的方式与世方公司发生两笔业务,由世方公司为新进公司加工制作男装外套,生产单号分别为NS11254、NS11305,并提供了NS11254项下的《生产制单》。该两笔业务均未约定货物单价,但生产单号为NS11254的业务注明系SA NS10900翻单,需方生产单号NS11254(NS11237 REPEAT);NS11254生产制单与NS11237生产制单所载明的服装图样一致;而生产单号为NS11305的业务注明系SA NS10900翻单。
#p#副标题#e#4、上述《生产制单》对服装款式、主配布成份、色组、面底线等提出了特殊要求并附裁剪图纸。
5、针对上述五笔业务,世方公司共向新进公司交付男装外套计10662件,但庭审中世方公司认可新进公司退货1663件,也即世方公司主张的实际交货数为8999件;对此,新进公司仅确认8935件,也即2007年3月27日电子邮件附件服装明细表中的“出货数”。上述货物均送货至南海新进公司。
6、世方公司自认已收到款项402904.07元,但庭审中陈述其所收款项均是由南海新进公司支付的。
二、布料业务履行情况
1、2007年5月31日,新进公司通过其业务员梁凤仪下单的方式向世方公司订购全棉提花布和斜布,数量均为3000码,单价分别为美元1.8、1.48元,总价为美元9840元。
2、订购单对布料的经纬密度、颜色、宽幅、克重等作了特殊约定。
3、2007年10月13日,世方公司通过上海港向新进公司发送上述货物;2008年4月3日,上述货物被新进公司从香港退回。
4、关于退货的原因,新进公司称其在银行没有DP额度,要求退货并承诺“贵司的布,希望贵司自行处理,退回江苏贵司,至于有相关本地费用,本司会负责的”。
5、上述货物被退回,共产生香港、上海两地港口费用、海关费用共计美元4702.99元、人民币7226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准据法
因涉案男装外套业务,新进公司对服装款式、主配布成份、色组、面底线等提出了特殊要求并附裁剪图纸,涉案布料业务,新进公司也对布料的经纬密度、颜色、宽幅、克重等提出了特殊要求,故双方当事人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确定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律为处理承揽的准据法,而本案中承揽方世方地常州在我国内地。故本院认为,我国内地法律应为本案准据法。
二、关于男装外套业务
1、根据2007年3月27日电子邮件及附表,世方公司共向新进公司交付男装外套计10662件,但庭审中世方公司认可新进公司退货1663件,也即世方公司认可的实际交货数为8999件;对此,通过 2007年9月29日往来于025 84414201和0519 6989619之间的传真件判断,新进公司仅认可8935件,即附表中的“出货数”,故本院以新进公司确认的8935件作为世方公司的实际交货数量。
2、涉案五份承揽合同项下的货物都是送货给南海新进公司,而世方公司已收款项402904.07元也是由南海新进公司支付的,但因涉案合同由世方公司与新进公司签订,且事后傅少弟、梁凤仪均是以新进公司的名义与世方公司确认交货数量、商谈款项偿付,再综合考虑涉案合同中世方公司与新进公司约定货物送至广州,南海新进公司为新进公司的独资企业等因素,故本院认为,涉案承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转移。
3、虽然2006年10-11月,新进公司通过其业务人员傅少弟下单的方式与世方公司发生两笔男装外套业务未约定单价,事后相应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及,但因其中生产单号为NS11254的业务注明系SA NS10900翻单,需方生产单号NS11254(NS11237 REPEAT),也即生产单号NS11254系NS11237的翻单,且NS11254号《生产制单》与NS11237号《生产制单》所载明的服装图样一致;而生产单号为NS11305的业务也注明系SA NS10900翻单;综合考虑以前的男装外套业务中均约定单价为93元,并考虑到双方业务的连续性,故本院认为,推定该两笔业务项下男装外套的单价也为93元比较合理。
4、综上,世方公司共交付男装外套8935件计人民币830955元,已收款人民币402904.07元,新进公司尚欠款项计人民币428050.93元。
5、涉案第一、二、三笔男装外套业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前需方支付70%、余款在交货后15天内结清;根据2006年11月3日电子邮件和签署日期为2007年元月8日的传真件,涉案最后一笔男装外套业务的交货日期为2007年元月8日;故世方公司主张从新进公司的最终确认日期2007年3月27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6、但涉案2007年3月27日电子邮件附表中“另外因贵司货期实在太迟,令到我司要空运到日本,所有费用稍后通知你”和2007年9月29日传真件中“TO:唐平 我司计算出来,与你计出来的大差异。翻执要付费……HT外套贵司一定要负责,退回翻工的速递费还未与贵司计,贵司做的此单货新进由始来第1次出现客人退那么多,可笑。品质问题我司到现时还未收到客人付款给我司,请问一下我司怎办”等内容以及世方公司认可退货1663件之事实也反映出世方公司在交付时间上可能存在迟延现象,货物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新进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新进公司的实际损失,对此新进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世方公司按约履行了涉案承揽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新进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世方公司要求新进公司支付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欠款金额应为428050.93元,而非434002.93元。
三、关于布料业务
本院认为,世方公司按约为新进公司加工制作全棉提花布和斜布,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交付后因新进公司的原因被退回,新进公司要求退货并承诺“贵司的布,希望贵司自行处理,退回江苏贵司,至于有相关本地费用,本司会负责的”。上述布料因被退回而产生了香港、上海两地港口费用、海关费用共计美元4702.99元、人民币7226元,且世方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理应由新进公司负担。故世方公司要求新进公司承担因货物被退回而产生的两地港口费用、海关费用计美元4702.99元、人民币7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世方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28050.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p#副标题#e#二、被告新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世方公司因布料退货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计美元4702.99元、人民币7226元。
如新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2元,费335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53元,均由被告新进公司负担。原告世方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要求本院退还,由新进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世方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