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社旗县支公司保险合同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邮政局郝寨邮政支局投递员。1999年底,邮政局让职工每人负责推销六份家庭平安(A型),完不成任务则直接扣。由于任务的压力,原告在其中号码为0187839的保单上“姓名”一栏内填上了其母亲康某的名字,“受益人”栏内填了原告之名,签单日期为1999年11月11日,并支付了50元的保费。2000年10月11日,原告之母康某因不慎跌倒,被地上的砖头撞在了太阳穴处而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0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报案并索要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不理赔,理由是投保时上注明65周岁以下的居民才能办理,而当时原告之母已超过65周岁。随即原告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1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推销保险单的过程中,为其母买了保单,并且支付了保费50元,被告方现也认可签发了保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母作为被保险人意外受伤死亡,依据该保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元,被告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约定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未提供出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

  【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在审议时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法院对原告之母的同胞妹妹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之母的妹妹出生于1930年9月13日,即原告之母系1930年9月13日以前出生的,那么至1999年11月11日保单签署之时,原告的母亲康某年龄最少为69岁,早已超过了65岁,故原告在保单上将其母亲年龄填为65周岁的行为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便原告之母在投保之时其真实年龄超过65周岁,但原告在填写保单时认为其母未超过65周岁的依据是依照1993年办理的户口簿上其母的出生日期来计算的,是有一定依据的。由于我国户籍登记管理起步较晚,在户口管理方面存在许多缺陷,造成了实际年龄与户籍登记年龄不一致现象的存在。但是依照保单之约定,凡“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居民均可投保”,该约定并未注明是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为准,还是以户口登记的年龄或计生登记的年龄为准。该保单属于,根据《》相关规定,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且在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因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对于有两个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被告没有提醒的情况下,原告依照户口登记的年龄为依据来计算出其母年龄未超过65周岁并填写保单是合理的,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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