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006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为其未成年小孩程某投保被告的“某(万能型)”险种,200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05798787号的保险单。根据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第3.2条的约定,保险合同已于2006年12月1日零时生效。

  被告在理赔决定中所称的“签名非父母亲笔签名,而是由业务员代签的,本保险合同属”是对有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五十六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为了避免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法律只是强调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投保才有效,但并不是规定一定要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亲亲笔签字才有效。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程某是未成年人,原告是程某的母亲,其为程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是不受限制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将原告委托他人代为签名就理解为不是原告的投保,因而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因此,我国法律是允许委托他人订立合同的,当然也就允许委托他人代为签字。原告委托喻某代为签字是合法有效的。

  投保单上“以上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本投保单无效”应如何理解。首先,该合同属于一个格式条款,被告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并且在原告要要求的情况下予以说明,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该条款,更没有向原告予以说明,因此,该条款吸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与原告就该条款达成协议,对原告不应有约束力。其次,在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了该内容的情况下,被告的人对此是明知的,却不向投保人说明情况,反而仍然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为签名,应该视为其代表被告对该条款内容予以了修改。第三,从常理上来说,对于,当事人一方如果明知委托他人签署合同会导致合同无效,不可能还会委托他人签字,因此,可以合理的怀疑,被告的代理人在合同签署时对原告进行了误导,因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单上的该内容不足以导致认定该合同的无效。

  二、原告没有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同时,根据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国保监会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因此,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确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其只在被告明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的情况下,才对被询问的问题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没有义务进行主动的告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其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进行任何询问,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告知任何事项,被告也无权以原告投保时没有告知为由不给付保险金。

  因为本案的具体情况,假使喻某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其作为保险代理人在填写投保单时故意不如实填写,后果也只能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因为保险代理人所知道的事项,包括通过投保人告知的事项以及其通过其它途径了解的事项,都视同保险人知道的事项。也就是说,如果假设喻某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那就意味着保险人即被告也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然承保,构成弃权。

  如果喻某不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那是因为其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是一种弃权行为;如果喻某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则应视为保险人即被告也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承保,也是一种弃权行为。因此,不管喻某知道或者是不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均是保险人即被告的弃权行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免除了投保人即原告的如实告知义务,故,原告没有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

  三、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导致被告可以依法不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在原告履行了交纳的义务后,发生了,保险人即被告应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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