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保朝与被上诉人杨俊安建设纠纷一案,徐保朝于2008年6月2日向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俊安支付欠款10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保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工地的一、四层加气砖砌体和一、二、四层内墙粉刷和一至四层所有外墙粉刷。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未予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条10000元一份,并注明下午6点取钱,但到时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于2008年6月2日来院起诉,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出具了原告签名借支条或者书、工具条共七份,分别为有日期的2007年10月16日的借支2000元、2007年12月15日的借支3000元、2008年元月28日的借支500元和无年月日时间的借支1000元以及不显示哪一年8月25日借支的800元、8月28日的保证条、10月28日的工具条。原告对没有注明时间的1000元和800元的借支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07年10月16日的2000元和2008年元月28日的500元无异议;对2007年12月15日的3000元借支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把其中的“1”月改成了“12”月,并申请,但后来又撤销了鉴定申请;对工具条予以认可,但原告已经还过了,工具条上面价值350元的字迹是被告加上的,原告不予认可;保证书上原告的字迹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加上的内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履行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应予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全额支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007年10月17日的2000元借支条、2008年元月28日的500元借支条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定;2007年12月15日3000元的借支条,原告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系涂改的借支条,故此该院对该笔3000元予以认定;对无时间的1000元和800元借支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2005年所打,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举证不力的责任应有原告承担,故此该院对该两笔借支款予以认定;至于工具条和保证条,因其上的价款系被告添加上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认定。上述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2000元、500元、3000元、1000元、800元五笔)共计7300元,应从中扣除,下余27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