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丈夫陈某与被告签订三份老来福(##)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本保险约定的终止日,缴费期限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疾病死亡的为30 0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陈某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2002年7月,陈某因病去世。被告认为陈某于2003年7月20日(实际为2002年7月)入某市医院,诊断为急性肠梗阻、白血病晚期、急性心衰、呼吸衰竭。病历记载白血病病史13年,投保前已有疾病属疾病,在中无如实告知,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做出不予给付保险金、不退还保费的决定,于2006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拒赔决定通知书。2006年8月23日,原告在变更申请书上签字,变更内容为、通融退保。2006年8月24日,双方达成“通融退保”协议,原告在被告做出的“通融退保”变更批单上签字。2006年9月6日,原告领取被告退还的保险费3 255.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投保人陈某与被告签订的老来福(97)终身寿险合同、被告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申请书、通融退保变更批单、原告领取保险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焦点:
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被告做出的拒赔决定、“通融退保”变更批单应否撤销?
被告应否履行保险?
争议与分歧: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理赔义务,但被告在没有向其说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让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被告达到通融退保目的,对原告来讲显失公平,被告所做的决定应予撤销。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陈某病历、陈某化验单各1份;
2、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陈某病情做出的鉴定1份;
1-2份证据证明陈某没得白血病,被告认为陈某患白血病13年的结论是错误的。
3、被告方做出的拒赔通知、变更批单、退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诱骗下要求解除合同的;
4、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让原告退保时没如实告知,变更批单无效。
被告质证认为1-2份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没有白血病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以诱骗手段要求原告解除合同;证据4是退保后的录音,该录音资料不能作证据使用,当时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被告才通融退费。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前就患有白血病,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向被告告知真实情况,违反保险法规定,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落款时间是某年某月某日,证明被告于当日就做出了拒绝理赔决定,且送达给原告;
2、某年某月某日变更合同申请书1份,证明解除合同是经原告申请的;
3、某年某月某日变更批单1份,证明原告认可;
4、收据1份,证明原告领取了保险费,双方合同已解除。
5、投保单1份,陈某投保人健康与财务告知中均填写“无”,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身体健康情况;
6、某年4月投保人在某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该病历中现病史一栏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该患于四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等,疑诊为血液病,前往某市医院检查,诊断为‘慢粒细胞性白血病’,近一个月自觉头晕加重,经查诊断为‘慢粒急变’来我院,门诊以‘慢粒’收入院”;
7、某年某月投保人在某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该病历中入院经过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既往患有白血病13年,脾肿大3个月…”。
证据6-7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即患白血病,投保时隐瞒病情。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理赔通知书,是后来收到的,原告签收时写了时间;申请书、变更批单是被告未告知原告内容,未让原告看具体内容,原告在不知情情况下签的字;投保单是被告业务员签的字,原告从未见过投保单,只是将保费交给业务员;医院病历不能证明投保人投保前患白血病,病历中的既往病史13年原告不知怎么来的,当时病人处在抢救中。
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时显失公平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着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因原告证据充足应判决撤销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通融退保”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0 000.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3 255.00元保险费,被告需实际支付保险金26 7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