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委托书》,委托原告居间销售市穿金路132号的“攀诚大厦”,承诺如原告提供促成购买单位成交,则按售房合同成交总金额的3%支付原告居间酬金。接受委托后,原告找寻并介绍了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作为购买方与被告进行洽谈、协商。200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约定了与《委托书》相同的委托销售居间内容,并将经原告介绍的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作为该居间合同中的购买方予以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促使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于2001年9月17日签订了《意向性购房协议》。在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居间义务后,被告却单方撕毁合同,于2002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终止中介协议的通知,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居间酬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居间酬金人民币45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计算,其中24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12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另外21万元的利息自2003年1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于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2万元。
被告答辩称:(1)关于相关“攀诚大厦”销售事宜,我方虽与原告签订过《委托售房居间合同》,但原告从未进行过居间活动,也未履行过居间义务。至于《委托书》是我方给张利和个人的委托,可张利和在整个售房过程中都是以我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进行业务联系活动的,从未以原告的名义作为房屋销售的居间人从事过居间活动。在“攀诚大厦”的销售过程中,只出现过我公司和买受人两个主体,并不存在一个中介机构。根据我国《》有关居间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向委托人就有关的事项如实进行报告。本案中,原告从未向我方提供过任何房屋销售方面的信息,故原告主张完成了所谓居间义务,根本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我方与买受人达成的房屋购销协议与原告无关。我方虽曾同买受人就“攀诚大厦”签订过《意向性购房协议》,但该协议是在买受人的购房申请未获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订立的,且该协议的签订也不是原告促成的,而是张利和以我公司销售人员身份联系后达成的,在此协议的签订过程中,买受人不知道有中介机构的存在。《意向性购房协议》表达的只是协议双方存在的可能性,不具有的基本条款,不具备履行条件,与正式合同完全不同,而居间报酬的取得是以促成有效为条件的,因此原告不能以《意向性购房协议》来主张居间报酬。(3)张利和在与买受人商谈“攀诚大厦”销售事宜的过程中,始终是以5100万元的合同价款作为销售条件的,但该价款却未得到买受人的认同,且自签订《意向性购房协议》后一年来,相关“攀诚大厦”的销售情况毫无进展,为此我公司才终止了与张利和之间的中介合作关系。对于我方与买受人之间《房屋》的最终达成,根本与原告或张利和无关,合同价款也不是张利和坚持的5100万元,而是390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居间销售被告在穿金路132号的“攀诚大厦”,承诺原告提供促成的单位成交付款后被告按售房合同成交总金额的3%支付居间酬金。
200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销售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有偿服务提供介绍“攀诚大厦”的购买方,原告运用房地产的专业知识对信息进行整理并通过努力工作为被告有偿服务提供介绍促成购买方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购买该大厦,以被告与购买方签订售房合同成交付款为准,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售房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成交后被告委托原告的居间服务完成;被告确认本合同的购买方原告是惟一提供介绍方,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不成交分文不取;被告与购买方签订成交后,购买方付款后五日内被告按售房合同成交总金额的3%支付居间酬金;如果购买方是分次付款,被告也同时分次按比例分次支付给原告,被告按成交总金额的比例付完为止;被告一旦与本合同所指的购买方签订售房合同,则应按约支付居间酬金;被告与购买方签订的售房合同及其附件被告必须提供给原告作为成交的依据,否则视为违约;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若有违约,违约方按成交总金额的3%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购买方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购买“攀诚大厦”做有效的居间服务和促成工作,双方买卖成交付款后,被告支付成交总金额3%的居间酬金。同一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当天原告提供介绍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与被告见面并现场看楼商洽购买事宜,确认原告已完成居间介绍工作和被告的委托。
2001年9月17日,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利和的要求下,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签订《意向性购房协议》,主要内容是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有意购买“诚信大厦(即攀诚大厦)”,但须报上级领导批准,在申报期间,被告为其保留该楼盘,若获批准,则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200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中介协议的通知。
2002年12月10日,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购买被告所属“攀诚大厦”,该幢房屋总价款为39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十日内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向被告支付800万元,由被告偿还“攀诚大厦”土地,收回土地证交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保管后七日内再支付700万元,其余房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至2003年12月付至3500万元。
2002年12月13日,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支付被告房款800万元;同月30日又支付房款700万元。
张利和系原告指派从事本案居间事务的工作人员,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的该笔交易是由张利和联系介绍的。张利和开始是以被告售房部经理的身份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商谈房屋买卖业务的,直到2002年9月下旬,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才知晓张利和的中介人身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以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利和的经纪资格证书和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p#副标题#e#(2)2001年8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
(3)200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销售居间合同》;
(4)2001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
(5)2001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确认书》;
(6)2001年9月17日,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签订《意向性购房协议》;
(7)2002年12月10日,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签订《房屋购销合同》;
(8)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事实经过证明》和《关于购置办公大楼的情况说明》,以及张利和的名片一张;
(9)2002年12月13日、30日,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分别支付被告房款800万元、700万元的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其两名工作人员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一般经纪人资格,同时还具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可以从事活动。《委托销售居间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虽然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8月31日已履行完居间义务,但此时,被告尚未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签订“攀诚大厦”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还未促成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可见,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交易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报酬的服务,居间人是促进交易双方成交而从中取得报酬的中间人,无论是何种居间,均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成交为目的,居间人只有在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居间报酬。因此,此时原告尚不能获得居间报酬,只有在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后,原告才取得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在《委托销售居间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居间报酬的前提条件,即购买方付款后五日内被告按售房合同成交总金额的3%支付居间酬金,如果购买方是分次付款,被告也同时分次按比例分次支付给原告,被告按成交总金额的比例付完为止。而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之间的《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应按照被告实际收到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分期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后五日内按3%的比例分期支付。至今,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已于2002年12月13日支付被告房款800万元,同月30日又支付房款7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委托销售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现原告未按居间合同约定的方式主张违约金,而是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主张违约金,远远低于居间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支付完剩余的居间报酬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而现在此前提条件尚不成就,且无法确定何时成就,故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润恒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4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24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1万元的利息自2003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60元,由原告承担40%计6344元,由被告承担60%计9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