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72号
原告钱燕,女,1926年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荃湾石梨贝石泰楼808室。
委托代理人卢沛林,男,1935年11月13日出生,住香港屯门良景邨良萃楼605室。
被告陆裕生,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市西南街道贤兴路3号一座204。
被告徐艳芽,女,汉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兴路3号一座204。
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燕诉被告陆裕生、徐艳芽及纠纷一案,钱燕于2005年4月18日起诉,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沛林,被告陆裕生、徐艳芽的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燕诉称:钱燕于2003年将港币51万元,人民币194600元交陆裕生保管,但陆裕生乘钱燕年老无文化之机只写了借条而不是代保管条。这些款项均是钱燕的积蓄,还有一些是丈夫当老师的等,陆裕生与徐艳芽应当返还,即使是陆裕生是借款,也应当予以返还。另外,钱燕还有一些金器通过女儿陆瑞华交给陆裕生代保管。请求判令陆裕生、徐艳芽返还代保管款项港币510000元,人民币194600元,以及代保管的长金链1条,戒指4只,金耳环2对,诉讼费由陆裕生、徐艳芽负担。
原告钱燕在诉讼中举出的有关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
1、2005年1月7日陆裕生出具的借条,拟证明钱燕将港币510000元及人民币194600元交给陆裕生保管;
2、2003年6月16日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客户通知书,拟证明陆瑞华汇款港币510900元给陆裕生;
3、200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储蓄传票,拟证明钱燕于2003年6月3日提取人民币120000元;
4、银行存款帐页,拟证明钱燕存款情况;
5、2003年12月16日移交合约,拟证明陆启祥将陆贻敬的款项人民币33026.05元移交陆裕生;
6、2003年6月3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拟证明陆裕生代收钱燕的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款单;
7、经中国委托公证人翁宗荣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陆瑞华的声明书,拟证明陆瑞华系受钱燕的委托将钱燕在香港交通银行的定期存款港币510900元汇给陆裕生,目的系让陆裕生代为保管,待日后钱燕回三水自行支配使用;
8、证人陆惠如的证言,拟证明陆裕生在银行开了一个保管箱,并代钱燕保管财物。
被告陆裕生辩称:一、陆裕生从来没有为钱燕保管过款项。1、钱燕是靠领取香港政府综合援助金生活,在香港申领综援,是要通过香港署资产审查。如果钱燕有这么多财产,其根本不能通过审查。2、2003年5月,陆裕生想购买三水广场上铺,由于资金困难,便与钱燕及陆瑞华商量可否提供帮助。钱燕、陆瑞华同意,且钱燕声称年事已高,在香港也有综援,生活无忧,便答应将存于中国银行广州沿江路支行的存款(含利息)151627.35元赠与给陆裕生。6月3日,陆裕生从中国银行广州沿江路支行取走了151627.35元。6月16日,陆瑞华从香港交通银行汇给陆裕生510900元,该汇款也是陆瑞华赠与给陆裕生的。3、陆启祥交给陆裕生的33026.05元是属于陆贻敬的遗产,应由钱燕、陆裕生及其他法定继承。4、钱燕与陆贻敬是夫妻,钱燕赠与给陆裕生的151627。35元如果陆裕生返还给钱燕,该财产是,其中一半属于陆贻敬的遗产,应由陆贻敬的继承。假设510900元是钱燕的财产,同样的,该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陆贻敬的遗产,也应由陆贻敬的法定继承人继承。5、陆裕生没有代钱燕保管金银首饰。请求驳回钱燕的起诉。
被告陆裕生在诉讼中举出了如下有关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
1、公证书2份,拟证明陆贻敬与钱燕系夫妻关系以及钱燕与陆裕生系母子关系;
2、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客户通知书,拟证明510900元系陆瑞华汇给陆裕生的,与钱燕无关;
3、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陆贻敬死亡时间;
4、证明书2份,拟证明存折是陆瑞华的,钱燕靠领取靠领取香港政府综合援助金生活,无财产交予陆裕生保管;
5、收据,拟证明陆裕生于2004年9月想购买房屋;
6、承诺书,拟证明钱燕的生活系由其陆瑞华承担。
被告徐艳芽辩称:徐艳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徐艳芽虽然与陆裕生是夫妻,但陆裕生与钱燕之间的金钱纠纷与徐艳芽无关。徐艳芽从来没有为钱燕保管过任何财务,钱燕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钱燕对徐艳芽的起诉。
被告徐艳芽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如下:
(一) 原告钱燕所举出的证据
对于借条、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客户通知书,移交合约,被告陆裕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银行存款帐页、银行储蓄传票、中国银行取款凭条、陆瑞华的声明书,虽然陆裕生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与借条、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客户通知书、移交合约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钱燕借款给陆裕生的事实。钱燕主张上述证据系证明其将本案所涉款项交于陆裕生保管,但本案双方最后确认款项数额和性质的借条已经明确该款项系借款,故上述证据所涉款项应为借款。另外,陆惠如在庭审中只是证明陆裕生在银行开有一个保管箱,并未证明钱燕将首饰交于陆裕生保管,故对陆惠如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陆裕生所举出的证据
对于公证书、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客户通知书、证明书,原告钱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死亡医学证明书,虽然钱燕对该证明书不予确认,但对陆贻敬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明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收据及承诺书,钱燕均表示不清楚,因该两份证据从其内容上来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陆裕生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款项中510900元及151627.35元系钱燕及陆瑞华赠与其的,但是根据钱燕及陆瑞华本人的陈述以及陆裕生本人所出具的借条,该款项应为钱燕借给陆裕生的,而非赠与,故对陆裕生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p#副标题#e#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陆裕生向钱燕借款。2003年6月3日陆裕生从钱燕在中国银行广州沿江路支行的存折取款人民币151627.35元。2003年6月16日,钱燕委托其女儿陆瑞华经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汇款港币510900元给陆裕生。2003年12月16日,陆启祥和陆裕生签订了一份移交合约,约定将陆贻敬从2002年5月至2003年12月的工资及存折,共计人民币33026。05元及其医保材料1份移交给陆裕生保管。另外,钱燕还通过其他方式给付了陆裕生有关款项。对于上述借款,2005年1月7日,陆裕生向钱燕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港币伍拾壹万(510000元)及人民币共壹拾玖万肆千陆百元(194600元)。今后每年将以上利息交给母亲作生活费之用”。并注明“借款人:陆裕生”。
钱燕主张陆裕生为其保管首饰,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另外,钱燕的丈夫,也就是陆裕生的父亲——陆贻敬于2004年2月21日死亡。陆裕生与徐艳芽系夫妻关系。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钱燕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由于本案被告陆裕生、徐艳芽的住所地在佛山市,而本院系佛山市范围内对涉港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案件的定性问题,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款、还是保管合同关系或关系。关于原告钱燕要求被告陆裕生返还代保管首饰的诉请部分,双方系因是否存在保管首饰的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故此部分系。关于原告所起诉的要求归还款项部分,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来看,大部分证据系往来款项的汇款凭证和取款凭证,并未直接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次,原告钱燕主张系保管合同关系,并举出了陆瑞华的证言,但是钱燕据以起诉的,陆裕生对款项进行最后确认的证据——借条,已清楚表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再次,被告陆裕生主张该款项系钱燕和陆瑞华赠与的,但是钱燕及陆瑞华均予以了否认,而陆裕生本人所出具的借条也明确该款项系借款。因此,就本案所涉及款项部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解决本案借款合同和保管合同纠纷应适用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在诉讼中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予以确定。又因本案借款合同和保管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内地,故内地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合同纠纷。
关于钱燕与陆裕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陆裕生主张其中港币510900系陆瑞华赠与其的,但是陆瑞华已经明确表示该款项系钱燕的,故对陆裕生上述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陆裕生提出的钱燕所主张的款项中有部分系其父陆贻敬的遗产,其作为陆贻敬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主张,首先,钱燕直接提供给陆裕生的有关款项,均系钱燕个人财产,陆裕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中包含了陆贻敬的遗产;其次,在移交合约中交于陆裕生所保管的款项确系陆贻敬生前财产,但是陆裕生在2005年1月7日向钱燕所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这些款项系借款,因此,即使陆裕生有权继承陆贻敬的有关遗产但由于其已明确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均系其向钱燕所借,故其已经放弃对陆贻敬有关财产的继承,因此,对陆裕生的上述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钱燕借款予陆裕生,并向陆裕生提供了借款,陆裕生向钱燕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钱燕可以催告陆裕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钱燕已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故被告陆裕生应向原告钱燕返还借款港币510000元及人民币194600元。
关于被告徐艳芽是否对返还上述借款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就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明确约定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徐艳芽并未举证证明钱燕与陆裕生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陆裕生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为陆裕生与徐艳芽夫妻之共同债务,徐艳芽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关于原告钱燕提出的其与被告陆裕生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要求陆裕生返还代保管的首饰的主张,因钱燕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其交付首饰予陆裕生保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裕生、徐艳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燕归还借款港币510000元、人民币194600元;
二、驳回原告钱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8元,由被告陆裕生、徐艳芽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陆裕生、徐艳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 万继初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