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公路边开了一家配货站,李某委托张某寻找能够将自己的阀门(价值2万元左右)运到收货人处的承运人。王某驾驶货车(有车牌号)持王某的身份证及行车证到该配货站联系捎货业务。张某即引见李某和王某见面洽谈,李某和王某顺利地达成货运协议,约定由王某将李某的阀门3日内运至长春收货人处,李某与王某分别向张某支付了200元的中介费。3日后,长春收货人未收到该批阀门。经查,王某的身份证、行车证、车牌号均系伪造,李某方知受骗,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许久未能破案,于是李某要求张某赔偿自己的损失。张某认为自己将所了解到王某的情况全部如实地提供给李某,自己对李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诉至法院,认为张某作为居间人,未能对委托人王某的真实身份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己的货物被骗,其2万元的损失应由张某赔偿。
这是一件典型的居间,对这件案件的审理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作为居间人,有义务认真审查委托人的身份,并将其真实身份如实全面地提供给对方。本案中的居间人张某,对委托人王某身份及车辆情况的审查存在严重疏漏,向李某提供了王某的虚假情况,这是造成原告货物被骗的直接原因。
第二种意见:应责令原告向法庭提出张某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证据,如不能提出,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个案件的正确审理,取决于如何理解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法律,此案是“居间人提供虚假情况”还是“居间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呢?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理解为第二层意思,即“居间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居间人提供了虚假情况而非故意,损害了委托人利益的,就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居间人赔偿的损失就超过了其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该居间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不符合合同法立法原则。所谓故意提供就是居间人明知有关情况不真实,而仍以真实性的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所以,如果居间人不是故意,而是由于误信了有关情况,对该情况产生了虚假认识,并就认识到的情况向委托人报告,给委托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在此场合下,就不能让居间人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该案例,如果原告李某不能证明张某是故意提供王某的虚假情况,则张某就不应赔偿李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