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一案,冒充有相应建筑资质与人签订的原告 提出的索要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2003年11月10日,原告以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污水池、水厂,开工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3月(120个晴天),合同价款为137万元,开始施工时被告预付5%的工程款,以后按工程进度付工程量的60%,竣工时付 87万元,下余50万元被告于2004年12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则按约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004年6月,原告停止施工建设。6月底,原告又购进钢材、黄沙等建筑材料,现尚在被告厂区。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彬订立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对损漏严重的三只方池进行修补,并于次日起的半月内全部完工,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否则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但原告未履约。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信函一份,内容为:“你所承包建设的启东市某纤维有限公司水治理工程,施工时间一拖再拖,工程质量不能保证,而且损坏,使我公司不能生产和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我公司提出与你终止施工合同,见信函后与我公司联系,其后果由高某负责。”原告见信后,承诺9月9日工人进场,原告于9月14日又承诺“方池在10日内完成,圆池正常开始施工,延期罚款每天1000元。”原告在信函上签了字。但原告仍未履诺。11月6日原、被告又订立了一份协议,内容为:1、工程名称:污水池、沉淀池、过滤池各1只、浓缩池2只、大小反应池4只;2、工期为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1月31日(共80个晴天);3、工程总造价为 934000元;4、该工程为合格工程,质量由监理部门验收;5、付款方式:原告所进材料,须向被告通报。被告付进场材料60%的款资;6、如原告未能按时完工,按每天1000元向被告支付,被告如不按约支付60%的预付款,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7、竣工时被告向原告支付60%的工程款,余款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次日,原、被告再次订立了一份“内部协议”,内容为:1、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工程款323752元;2、原告承担被告修复污水池费用5万元;3、原告欠材料商水泥款46000元由被告支付。上述三项合计为419752元。总工程款减去上述三项应为950248元。协议订立后,原告仍未实际投入施工。200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冒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故不适用返还原则,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名为单位从事建筑,实为个人承揽建设工程,因自身在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方面不足的原因,导致工程建设以失败告终,原告虽然与被告多次签订协议,也多次承诺,但却始终无力履行,原告之过错明显,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