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居间合同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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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鑫纪晨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2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纪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幸福家园3号楼106室。

  李砚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福林,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鑫纪晨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衍庆,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地安门东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蕾,北京市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纪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纪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二公司)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鑫纪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衍庆、裴福林,被上诉人房修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鑫纪晨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7月25日鑫纪晨公司与房修二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鑫纪晨公司向云南中烟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推荐房修二公司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代建筑公司)承接云南中烟工业公司驻北京联络处工程。待古代建筑公司中标后,由房修二公司按照合同价的5%作为居间费用支付给鑫纪晨公司。合同签订后,鑫纪晨公司根据居间合同首先推荐房修二公司控股的北京建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房公司)与中烟公司于同年8月10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建房公司为中烟公司办理和建设项目的全程报批手续。同年8月20日,鑫纪晨公司和建房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建房公司与中烟公司《合作建房协议》中具体执行问题与建房公司约定权利和义务,并在第7条中约定了在居间成功和失败的情况下,建房公司的收益取得方式。2004年8月31日,建房公司根据居间合同约定的“建房公司配合鑫纪晨公司与中烟公司签署相关协议”,与中烟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具体付款事宜。2005年1月25日,鑫纪晨公司、建房公司和中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鑫纪晨公司和建房公司为中烟公司办理房屋买卖和前期手续中的未尽事宜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补充和调整。后古代建筑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1390万元。但房修二公司仅给付鑫纪晨公司居间费20万元,故鑫纪晨公司起诉要求房修二公司支付拖欠的居间费45万元。

  房修而公司一审辩称,房修二公司与鑫纪晨公司于2004年7月25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为虚假合同,房修二公司控股的古代建筑公司系通过公开投标承接的云南中烟工业公司联络处工程,根本无需鑫纪晨公司提供所谓居间服务。涉案工程的居间费用高达工程价款的5%,基本与该工程的毛利润持平甚至高出承建工程的利润,明显违反常理。协议签订期间,房修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军,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20日的(2008)东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建军在签订居间协议期间收受鑫纪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砚臣给予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内有人民币123 499.16元,该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故该居间协议的目的即是双方以名义签订虚假居间协议,属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为,故不同意鑫纪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5日,鑫纪晨公司与房修二公司签订协议书(鑫纪晨公司与房修二公司所称的居间合同,以下统称居间合同),约定,鑫纪晨公司受中烟公司的委托负责北京市西海南沿26号、27号、35号院仿古翻新改造工程前期工作,房修二公司同意由其控股公司建房公司配合鑫纪晨公司与中烟公司签署相关协议,房修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鑫纪晨公司的经营运作;鑫纪晨公司向中烟公司推荐房修二公司控股公司的古代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并配合古代建筑公司中标承接该工程,鑫纪晨公司为此所作的工作及支出的相关费用由鑫纪晨公司自理,鑫纪晨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房修二公司的经营运作;房修二公司同意依市场操作常规,按中标合同价支付鑫纪晨公司5%的费用作为鑫纪晨公司前期投入的回报。2005年12月6日,古代建筑公司中标,中标价格 13 927 383.88元。2006年1月16日,中烟公司与古代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合同价13 927 384元,中烟公司实际给付古代建筑公司工程款15 805 779.57元。修二公司已给付鑫纪晨公司居间费20万元。另查,房修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因受贿60余万元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刘建军受贿的60余万元中,含有鑫纪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砚臣让裴福林给付刘建军的123 499.16元。

  上述事实,有鑫纪晨公司提供的鑫纪晨公司与房修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8)东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及鑫纪晨公司与房修二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鑫纪晨公司与房修二公司于2004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鑫纪晨公司向中烟公司推荐房修二公司控股公司的古代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并配合古代建筑公司中标承接该工程,鑫纪晨公司为此所作的工作及支出的相关费用由鑫纪晨公司自理,房修二公司同意依市场操作常规,按中标合同价支付鑫纪晨公司5%的费用作为鑫纪晨公司前期投入的回报,此种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该定性为居间合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居间并无禁止性规定,但在签订、履行该居间合同的过程中,鑫纪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砚臣行贿,房修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受贿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鑫纪晨公司与房修二公司于2004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鑫纪晨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要求房修二公司给付居间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鑫纪晨公司与房修二公司于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鑫纪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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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鑫纪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鑫纪晨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鑫纪晨公司虽然存在行贿行为,但签订《协议书》以便在居间成功后取得居间费,目的正当、合法,属于“正当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为“非法目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阐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具体内容,本案鑫纪晨公司获取的是居间费用,应当得到支持;2、《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实质是房修二公司严重违约。鑫纪晨公司依法履行了居间合同,为房修二公司取得了中烟公司北京联络处的工程,为了获得该工程,鑫纪晨公司推荐房修二公司的下属单位建房公司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公司,使中烟公司能够了解房修二公司的实力,为中标做了铺垫工作,而房修二公司在取得了中标合同以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用,严重违约。

  房修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鑫纪晨公司受中烟公司委托,为中烟公司筹建北京联络处选址并办理相关手续。2004年8月10日,建房公司与中烟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建房公司为中烟公司办理建设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将有关土地及相应到中烟公司名下,同时由建房公司负责建设项目的全程报批手续,相关费用由中烟公司负责。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一些条款,该补充协议上,鑫纪晨公司的裴福林作为建房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房修二公司的刘建军也签字,建房公司负责人张以纯签字。

  2004年8月20日,鑫纪晨公司和建房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建房公司与中烟公司《合作建房协议》中具体执行问题与建房公司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双方同意将中烟公司的四合院翻建工程由房修二公司承建,并由北京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具体实施。建房公司授权鑫纪晨公司的裴福林以建房公司名义运作项目,鑫纪晨公司的收益在古代建筑公司承接施工情况下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支付,否则由《合同建房协议》的剩余款项按一定比例由鑫纪晨公司与建房公司分享(比例另议)。该协议中,除鑫纪晨公司、建房公司签字盖章外,房修二公司加盖公章。2004年8月23日,鑫纪晨公司代表中烟公司与西城房屋土地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签订《四合院合作改造协议》、《有偿转让合同》,取得房屋产权人同意,购买相关房屋产权进行改造。2004年12月1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一些细节。

  2004年8月31日,建房公司根据居间合同约定的“建房公司配合鑫纪晨公司与中烟公司签署相关协议”,与中烟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具体付款事宜。2005年1月25日,鑫纪晨公司、建房公司和中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鑫纪晨公司和建房公司为中烟公司办理房屋买卖和前期手续中的未尽事宜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补充和调整。

  以上事实,有2004年8月10日的《合作建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004年8月20日《协议书》、2004年8月23日《四合院合作改造协议》、《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合同》、2004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书、2004年8月31日《关于<合作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2005年1月25日《补充协议》、(2008)东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纪晨公司受中烟公司委托,为中烟公司北京联络处选址建设。在办理过程中,鑫纪晨公司又以居间人身份协助房修二公司中标,取得工程,其行为与其受中烟公司委托的身份相冲突。鑫纪晨公司认为其推荐建房公司与中烟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系完成居间之行为,但该行为与房修二公司中标取得工程并无直接关系,而为鑫纪晨公司完成中烟公司委托选址行为,故鑫纪晨公司以此为依据,认为已履行居间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纪晨公司与房修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协助房修二公司中标,由于鑫纪晨公司亦受中烟公司委托,故其与房修二公司的约定侵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房修二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中烟公司施工项目,其签约形式无需居间服务,且鑫纪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投标过程中为房修二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故鑫纪晨公司与房修二刘建军通过行贿、受贿方式签订履行居间合同获取居间费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北京鑫纪晨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负担四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北京鑫纪晨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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