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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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6)港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省唐山市汉沽农场水泵家属区。

  代理人:高用利,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被上诉人),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小站镇前营村村民,住该村一区1号。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建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

  邹长贵,经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勋;代理审判员:吴庆强;代理审判员:徐彬。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立新;代理审判员:梁辉;代理审判员:李纪申。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某诉称,梁某某挂靠小站建筑公司在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工农村、太平镇五星村、红星村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模板、钢管、角模、扣件、V型卡等建筑设备。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退还租赁设备,但至今被告只给付10000元,部分租赁设备仍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69119.99元、修理费5252元及23456元、退还原告未还的租赁设备,如不能退还,按照原值赔偿124080.15元、按照每日213.86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05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被告退还租赁设备或赔偿之日的租金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小站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被告不清楚原告的租金及修理费等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清楚原告依据的法律。合同中约定每月必须结清当月租赁费,故被告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倒退至2004年11月21日之前所涉及的租金,因原告未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挂靠被告小站建筑公司并以小站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五星村村民住宅楼、大港区太平镇红星村别墅小区、大港区古林街工农村住宅楼工程期间,2002年10月15日,被告梁某某的雇佣人员梁宝壮以被告小站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小站建筑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模板等建筑工具用于以上工程施工,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型号、日租金,模板修理费每吨80元,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之日止,每月底必须结清当月租金,模板送完时,应当日结算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超过五天按5%加收滞纳金,再次租赁时,以产品提货单为据与本合同有同样法律效应。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3年10月21日,梁某某的雇佣人员梁宝壮、梁宝来、梁超、梁广文、李健、梁宝伦等人在原告经营的租赁站租赁模板、钢管、角模、扣件、V型卡等建筑设备。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4年5月23日,梁宝壮、梁宝来、梁超、梁文广、李健、梁宝清、王立明等人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200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龙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二被告分别寄送催告函一份,内容为:……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付,现特发出催要欠款通知……。天津市大港区公证处对此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至2005年11月20日,被告梁某某已付租金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56641.71元,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未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日租金应为每日210.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2002年10月15日达成了租赁合同;

  (2)、租赁产品提货单52张,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工具的型号、数量及时间;

  (3)、租赁产品退还单57张,以证明二被告退还租赁产品的名称、数量及时间;

  (4)、委托书,以证明小站建筑公司委托梁某某参与大港区太平镇五星村村民住宅楼的施工;

  (5)、建设,发包人是大港区太平镇五星村村委会,承包人是小站建筑公司;

  (6)、太平镇五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梁某某挂靠于小站建筑公司并以小站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五星村村民住宅楼工程,为工程需要租赁建筑工具;

  (7)、2004年南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梁宝壮、梁宝来、梁超、梁广文、李健等人均系梁某某雇佣,梁某某挂靠小站建筑公司施工大港区古林街工农村住宅楼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2002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大港区太平镇红星村村委会,承包人是小站建筑公司,梁某某是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以证明二被告是挂靠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9)、大港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的雇佣人员梁宝壮等人代表梁某某与原告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责任应当由雇主梁某某承担。被告梁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并妥善保管租赁物,梁某某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赔偿原告自2005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系原告依法行使后,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梁某某在挂靠被告小站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期间,以小站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履行租赁合同,小站建筑公司对梁某某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小站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2005年7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寄送欠款催告函时,主张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付,二被告接函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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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456641.7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未还租赁物:V型卡12720个、P3015模板114块、P3009模板2块、P2015模板5块、P2012模板3块、P1515模板3块、P1512模板1块、P1509模板1块、P1015模板14块、P1012模板2块、P1009模板1块、J0015角模108根、J0012角模41根、J0009角模50根、J0006角模77根、钢管6076.5米、扣件1036个;

  三、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自2005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日租金210.99元计算;

  四、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建筑公司对被告梁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6元,其他诉讼费4913元,共计14539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二被告连带共同负担14139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法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租赁合同是梁宝壮与王某某订立的,且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某某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提交了小站建筑公司的介绍信等有效文件,说明王某某在时,明知梁某某及案外人梁宝壮均无权代理小站建筑公司,因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主体梁某某、梁宝壮承担;2、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给付日期约定为每月底结算一次,据此可以认定租赁合同约定了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故租赁合同为分期履行合同,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笔债务产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是在2004年5月23日,根据合同中“每月底必须清算当月租赁费”的约定,王某某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王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确认,梁某某借用小站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施质证书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梁宝壮以梁某某及小站建筑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10月15日与王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梁某某借用小站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实质内容与小站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与梁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并不矛盾。因此原审判决小站建筑公司对梁某某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正确,予以维持。关于小站建筑公司上诉认为王某某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王某某曾经多次向梁某某催要欠款,梁某某对此事实未出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应视为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的事由,故小站建筑公司的上诉认为王某某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小站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梁某某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本案王某某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是关于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1、关于小站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梁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为根据一审和二审查明事实,小站建筑公司对梁某某借用自己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小站建筑公司陈述其与梁某某为挂靠关系,因为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和挂靠关系实质内容并不矛盾,不论认定是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抑或是挂靠行为,其法律责任都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小站建筑公司对梁某某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本案王某某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涉及到以下在司法实际中颇有争议的问题。

  (1)租赁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标准

  租赁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为按期支付的,该租金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不同观点和不同做法的。一种观点认为,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应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欠交每期租金或者拒付每期租金之日起计算,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其主要理由为:继续性债权和一时性债权具有不同,在履行的具体操作上、在违约与否的判断上、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等,可将继续性债权区分为若干个债权“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就可以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如此分别适用兼顾了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所以应当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我国等地的司法实践采取了此种做法。本案当事人小站建筑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均持此观点进行抗辩,他们认为这样理解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以“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的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本代理人诉讼中的意见),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整体出发,而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主要理由为:租赁合同是一个整体,尽管约定了分期支付,但承租人未依照约定交付租金,是一种连续状态的,因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的整体出发,而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每一期租金时效都独立计算,将导致整个合同被分为多个诉,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对租赁合同的时效以每一期租金分别计算,保护的是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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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是因为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和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均对小站建筑公司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采取了其他方式进行解决。我们认为,对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的确定,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形成的统一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终一、二审法院支持了本代理人的意见。

  (2)对事由认定的价值平衡问题

  关于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在民商事审判实务中,有严格限定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倾向。在实践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曾经有人认为:相对人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要求知晓与否,是诉讼时效能否中断的一个必备要件。依此观点,权利人不但要证明其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且还需证明义务人对其主张内容已经知晓,才能发生时效中断之效果。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对于权利人的要求未免过于苛刻。尽管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的一个目的,但其并非惟一目的,近年来,倾向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而非偏于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上述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不能背离对权利人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的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后者应优于前者,在可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形,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不能偏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进行限制的目的,而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甚至是恶意逃债的不诚信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和维持权利,只要有证据证明有明确和维持权利的事由,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例如,如果权利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或应到达义务人,就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判决中,二审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中断就充分体现了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不能背离对权利人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的民商法的基本原则。

  (3)关于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在存在连带债务人的情形下,因任一债务人均负有对连带债务进行全部清偿的义务,且其清偿全部债务后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只权人向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即应视为其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不受其是否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影响。在本案因为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梁某某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所以对被告小站建筑公司来讲,就不能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来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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