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3日,原告甲公司因被告乙公司不按约定竣工日期(2008年7月5日)完成施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并要求乙公司承担。

  本所魏志强在接受乙公司的委托后首先要求委托人提供了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俗称白合同),并要求委托人提供了全套的招投标文件。

  随后,根据委托人介绍的情况,初步确定了本案争议焦点,并根据争议焦点制作了《调查清单》,收集整理了证据。同时收集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及安徽省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什么。由于工期延误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被告方,魏律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人介绍的基本情况,重点分析了原告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等11种延误工期的情况,并收集整理了证据,确定了诉讼方案、起草了答辩状。

  根据收集整理的证据,魏律师认为主要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此,原告主张根据行使解除权是错误的;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立即退场。因为,即使原告有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4.6的约定,原告也应当支付被告退场所需费用及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方能退场。因此,魏律师建议委托人提起反诉:要求解除2007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1650万元。

  原告方收到委托人的答辩状后,见无法通过诉讼达到目的。同时在得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1650万元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和委托人调解。后原被告围绕被告提出的商品混凝土补差等8个补偿问题进行了10轮以上的谈判,最终原告同意工期顺延至2009年3月10日,并基本同意了委托人的补偿要求。

  虽然,在原告应该确认也可以确认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故意不进行确认并不支付工程价款,严重影响施工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但谈判中被告对此已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因此,被告同意继续施工。

  律师分析

  本所律师认为,委托人一度处于存在工期严重延误,被诉赔偿原告严重损失的不利情况下最终获得这样的结果,主要在于我方进行了积极、详尽的调查准备工作,收集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被告,同时提出了假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在不支付被告退场所需费用及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立即退场,使原告无法要求被告立即退场,从而无法实现其诉讼的目的。并与对方进行据理力争的谈判回合,最终,委托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从而取得令委托人比较满意的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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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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