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原审被告:孟XX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张XX、原审被告孟XX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原审被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系原告张XX雇佣的司机,2008年8月3日张XX让李XX和另外一司机邢XX一起去郑州送货,货送到后,李XX收到运费8000元。2008年8月5日李XX和邢XX又去装货,当晚李XX和邢XX入住长垣金融宾馆213房间。2008年8月6日8点,李XX到长垣县公安局报案,称所带的700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2610型手机(价值439元)被盗,现该案至今未破。庭审中,原告张XX称8000元运费是其委托被告李XX保管的,回来后交付,被告李XX则称是张XX让他和另外一个司机邢XX共同保管,并没有指定他保管,只是他是老司机双方都认识,对方把钱给他了。原审另查明:被告李XX称8000元运费从郑州到长垣高速过路费花去200元,又买了4根枕木,一根150元,花去600元,吃饭和住宿花去60元,共计花费860元,还剩7140元。对此,原告称李XX去郑州时已交付给李XX1000元作为来往费用,买枕木和食宿包含在这1000元中,但对从郑州到长垣200元路费原告表示认可,而李XX则称1000元加油、过路费、吃饭已经花完了。原告张XX庭审中称所丢失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是其本人的,但被告不予认可,称手机是其购买的,并提供手机保修卡和补卡手续,原告张XX未提供手机是其本人的证据。被告李XX住宿时,未将该运费寄存宾馆,同时休息时房间门也只是关上,并没有锁住。原审认为:被告李XX作为原告张XX的雇员,受雇主委托代管运费,双方形成保管,被告李XX称运费是张XX委托他和另外一个司机邢XX俩人共同保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XX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XX委托另外一个司机邢XX参与保管,且运费又是李XX持有,邢XX并没有持有,故对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是无偿的, 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李XX系无偿保管,但李XX在保管期间不注意安全防范措施,在住宿时未将钱财等贵重物品寄存于宾馆,其次在休息时未将房间门上锁,导致保管物丢失,故李XX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李XX系张XX的雇员,受张XX指派保管运费,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李XX应对造成保管物丢失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负5c26ukdf10@%的责任。被告李XX辩称8000元运费已花去860元,只剩下7140元,因原告只认可从郑州到长垣的路费200元,且原告另外又支付了1000元费用,李XX又没有证据证明已花去的860元花费包含在8000元运费中,故对被告此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XX应赔偿原告张XX运费损失5460元。原告诉称所丢失的手机是其购买,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又证明系被告购买,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孟XX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委托孟XX保管运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运费损失546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XX35元,原告张XX负担15元。
李XX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不清楚。(二)、钱物失窃已经报案,当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在没有破案之前,不能推定李XX有重大过失。(三)、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且是无偿保管,原审判决李XX承担7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应追加同行司机邢XX为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XX是否属无偿保管,对钱物的丢失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承担70%的责任是否公平。2、该案是否应在刑事案件侦破之后再进行审理。3、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具体清楚。4、是否应追加同行司机邢XX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一)、李XX作为张XX的雇佣司机,受张XX的委托为其保管运费,不仅双方意思表达一致,并且运费已经实际交付李XX,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明确。保管合同以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案中,双方对保管费没有相关的约定和补充约定,该保管合同关系为无偿保管。李XX保管钱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宾馆住宿期间未将房间上锁,为他人盗窃钱提供了可乘之机,对钱款的丢失负有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是无偿的, 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李XX的重大过失,原审判其承担7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二)、张XX起诉请求赔偿是基于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李XX诉称该案应在刑事案件侦破之后再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审认定丢失保管物的具体数额为7800元,因运费8000元和花去路费200元是双方认可的数额,而双方主张的其他钱款均无证据证明,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四)、李XX诉称应追加同行司机邢XX为共同被告,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邢XX与张XX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李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p#副标题#e#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