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史德善,男,1940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胜利,男,1954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史德善与原审被告高胜利为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七日作出(2005)沁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抗[2006]59号抗诉书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六年十二月四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焦民立抗字第12号函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7)沁民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二○○七年七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健美、韩社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史德善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翟青,原审被告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所能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05年2月2日,我以每吨510元的价格从购买香炭128.74吨,存放在苏水利的煤厂。2005年3月3日我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负责看管此炭,我帮助被告催要傅道权替被告卖的煤炭款。2005年3月5日,我拉走34.66吨。当我继续拉炭时遭被告阻拦,致使94.08吨炭无法运走。2005年3月11日,我将傅道权和被告一起叫到山王庄司法所调解。因被告未开发票,双方未协商成。我已尽到帮助被告要款的义务,但被告仍不让拉炭。现要求被告赔偿94.08吨香炭款47980.80元。
原审被告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我未收到原告任何香炭。故原告要求偿还炭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审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审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炭款。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炭在被告处保管;2、2005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保管,被告扣押炭的事实。
原审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出示的两份书证系原告自己书写。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冯××、苏××的证言各一份;2、证人郜××当庭证言,证明2005年2月被告曾帮助傅道权在山西购煤炭在苏水利炭厂存放。
原审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对其他两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2005年3月5日过磅单一份证明已拉走34.66吨,下余94.08吨未拉走;2、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过保管费。
原审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原审本院对双方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和条据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协议来源合法,被告虽否认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认为系原告自己书写,但被告未提供该协议不是被告签名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苏××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人郜××当庭证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史德善与案外人傅道权系翁婿关系。被告高胜利与傅道权有经济往来。原告史德善于2005年2月2日,以每吨510元的价格从山西晋城购炭128.74吨,存放在苏水利的炭场。同年3月3日,由被告高胜利出面与原告史德善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史德善同志以每吨510元的价格从山西晋城购煤128.74吨,存放在苏水利煤场内,由被告高胜利同志负责保管。为表谢意,史德善帮助高胜利同志催要傅道权替老高卖煤款。待解决后,高胜利同志把存放的128.74吨煤交给史德善。”有被告高胜利签名。2005年3月5日,原告史德善拉走34.66吨,下余94.08吨未拉走。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史德善将被告高胜利和傅道权一起叫到山王庄司法所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同年3月6日被告高胜利不让原告史德善将炭拉走,并给原告史德善出具一份书证,内容为:“因我不同意史德善同志将炭拉走,所以史德善同志存放在煤厂由我保管的煤炭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看管中出现的一切事故都由我负责,和史德善同志无关。”由被告高胜利签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史德善将128.74吨炭交由被告高胜利保管,并签订有保管协议,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德善已拉走34.66吨,下余94.08吨炭未拉走,被告高胜利有义务将下余94.08吨炭返还。被告高胜利本应返还原物,因煤炭系种类物,质量、质地、品种繁多且难以识别,返还原物困难较大。双方对炭的价格每吨510元并无争议,故应按价格计算予以赔偿,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史德善帮助高胜利催要傅道权债权,待解决后高胜利返还存放的128.74吨炭。怎样去认识原告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史德善替被告向女婿,作为被告替原告保管煤炭的回报,要债是一种行为,不应是结果。被告与傅道权的经济纠纷,不是凭原告的能力就可以解决彻底,所以原告在承诺后,主持傅道权和被告高胜利在司法所进行调解,已尽到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被告高胜利不让原告史德善将炭拉走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胜利返还炭款479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高胜利应返还原告史德善炭款479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诉讼费用1960元,由被告高胜利负担。
#p#副标题#e#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依法再审。在诉讼中,史德善提供了署名为高胜利一张保管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条据,高胜利称两张条据不是其所写,上面的“高胜利”名字也非其所签。史德善对该两张条据真伪负有,但法院却错误地认为高胜利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导致错误地采信了该两张证据,导致了认定高胜利保管史德善煤炭并拒绝拉炭的错误事实。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原告认为:一、保管协议合法有效,高胜利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傅道权与高胜利之间系委托关系,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并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河南正诚法医临床所司法鉴定书(豫正诚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0200号)及鉴定费1200元的发票;证明原审史德善提供的署名为高胜利的一张保管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上面的“高胜利”的名字是高胜利本人所签;2、高胜利2005年3月6日写的条;3、苏××2005年3月5日写的证明;4、过磅单一张;5、高胜利2005年3月3日写的收条;6、廉×2005年3月5日写的收据;7、宗××写的证明。证明高胜利保管史德善煤炭事实的存在。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被告认为: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原审被告所卖的炭是傅道权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检苑司鉴中心[2006]文鉴字第139)号。证明原审史德善提供的署名为高胜利的一张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上面的“高胜利”的名字不是高胜利本人所签;2、证人张××的证言及傅道权写的委托书;3、证人冯××的证言。证明高胜利卖的炭是傅道权的,与史德善无关。
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认为:1、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该司法鉴定书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结论相矛盾,二是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格;2、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自己不知道;3、宗××写的证明没有证据佐证,是主观臆断,不能为有效证据。
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认为:1、证人张××的证言及傅道权写的委托书是真实的,但是,其证言和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看管的炭所有权是史德善的。原审原告委托傅道权在经销炭,原审原告本人没有出面,只是为傅道权提供资金。傅道权写的委托书中没有委托张××让高胜利卖炭的内容。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是原审被告单方委托且送检材料是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书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对原审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如下:
(一)、关于两份鉴定书的效力问题。
1、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是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应当被依法采信,即“高胜利”的名字是高胜利本人所签。
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是原审被告单方委托且送检材料是复印件,鉴定书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证人张××证言及傅道权写的委托书效力问题。
张××的证言:张××是高胜利的雇员,其和傅道权一起将高胜利的炭运往外地销售,傅道权负责销售,张××负责押车把炭款带回,由于傅道权未将炭款要回,高胜利扣押傅道权在苏××炭场存放的炭,傅道权知道后,给张××写了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此委托张××待(代)我处理沁阳山王庄煤炭运输事宜,处(除)(张)××外别人无任何权利代我(处)理,全权委托人:傅道权,2005.2.5号 ”。张××向傅道权催要欠款无果,张××按傅道权写的委托书,将炭让高胜利卖掉,折抵傅道权欠高胜利的炭款。事后,张××告知傅道权,傅道权并未提出异议,张××认为让高胜利卖掉的炭是傅道权的。对张××的证言和委托书,原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审原告认为是其委托傅道权在经销炭,其本人没有出面,只是为傅道权提供资金。所以张××让高胜利卖掉的炭是原审原告的。在再审和原审中,傅道权没有证言证明其受史德善委托为其经销煤炭。从以上情况分析,张××的证言及傅道权写的委托书的真实可信,按有效证据使用。
(三)、关于史德善和傅道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1、原审认定史德善和傅道权是翁婿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没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支持,再审中,史德善否认和傅道权是翁婿关系,傅道权也没有相关的证明材料。
2、原审原告认为是其委托傅道权在经销炭,其本人没有出面,只是为傅道权提供资金。傅道权也没有相关的证明材料认可。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傅道权写的证明,其内容是傅道权和高胜利之间的纠纷,没有史德善委托傅道权经销煤炭的内容。因此史德善和傅道权之间是否为委托关系不能确定。
(四)、关于原审原告史德善原审提供的署名为高胜利的一张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性质的问题。
该两份条据是由原审原告史德善写的内容,后由高胜利签的名,是在原审被告高胜利阻止原审原告史德善拉炭的情况下形成的书面材料,并不是原审原告史德善自愿让原审被告高胜利保管炭。原审被告高胜利之所以阻止原审原告史德善拉炭,是因为其认为炭是傅道权的,傅道权把欠其的炭款还了以后,史德善可以拉走炭。显然,原审被告高胜利也没有自愿在给史德善保管炭,因张××拿有傅道权的委托书,张××让高胜利把炭卖了,原审被告高胜利扣押卖掉傅道权的炭有依据,所以原审原告史德善提供的署名为高胜利的一张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的性质事实上不是保管协议,不具有合同的性质,而是证明原审原告史德善和原审被告高胜利之间发生纠纷的材料,反映的是原审被告高胜利阻止原审原告史德善拉炭的情况。“为表谢意,史德善帮助高胜利同志催要傅道权替老高卖煤款。待解决后,高胜利同志把存放的128.74吨煤交给史德善”。该内容是高胜利让史德善将炭拉走的条件,该“协议”原审原告史德善也未签字,由史德善持有,高胜利没有,也不符合“协议”的形式要件。但是,其反映的内容和纠纷的形成相一致,且原审被告高胜利对卖炭的事实没异议,只是认为炭的所有权是傅道权的,与原审原告史德善无关。因此,对“协议”中的炭的数量和价位,予以采信。“拒绝拉炭的条据”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一致,证明原审被告高胜利拒绝原审原告史德善拉炭的事实,按有效证据使用。所以原审原、被告之间并非保管合同关系。
#p#副标题#e#(五)、关于原审原告史德善提供的证据1、高胜利2005年3月6日写的条;2、苏××2005年3月5日写的证明;3、过磅单两张;4、高胜利2005年3月3日写的收条;5、廉×2005年3月5日写的收据的效力问题。
该组证据因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能够证明原审被告高胜利拒绝原审原告史德善拉炭的事实。
(六)、关于宗××的证言效力问题。
宗××是原审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调解人,其证言只能证明调解纠纷的经过,因再审有新的证据,其证言中有关案件事实是非的判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案件事实:张××是原审被告高胜利的雇员,其和傅道权一起将高胜利的炭运往外地销售,傅道权负责销售要款,张××负责押车并带回炭款,由于傅道权未将所卖的炭款要回,原审被告高胜利扣押了傅道权存放在苏××炭场的炭。张××向傅道权催要欠款无果。傅道权给张××写了委托书,按傅道权写的委托书,张××将傅道权存放在苏水利炭场的炭让原审被告高胜利卖掉,折抵傅道权欠高胜利的炭款。事后,并告知傅道权,傅道权未提出异议,张××认为让原审被告高胜利卖掉的炭是傅道权的。对张××的证言和委托书,原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原告史德善称是其委托傅道权经销炭,其本人没有出面,只是为傅道权提供资金。高胜利扣押卖掉的炭是原审原告史德善的,为此原审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审原告史德善提供一张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该两份条据是由原审原告史德善写的内容,后由原审被告高胜利签的名,到山王庄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审原告史德善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审原告史德善原审提供的署名为高胜利的一张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该两份条据是在原审被告高胜利阻止原审原告史德善拉炭的情况下形成的书面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史德善自愿让原审被告高胜利为其保管炭。原审被告高胜利之所以阻止原审原告史德善拉炭,是因为其认为炭是傅道权的,傅道权把欠其的炭款还了以后,原审原告史德善可以拉走炭。原审被告高胜利并没有自愿在给史德善保管炭,所以原审原告史德善提供的署名为高胜利的一张协议和一张拒绝拉炭的条据的性质实质上不是保管协议,不具有保管合同的性质,只是证明原审原告史德善和原审被告高胜利之间发生纠纷的材料,反映的是原审被告高胜利阻止原审原告史德善拉炭的情况。该“协议”原审原告史德善也未签字,由原审原告史德善持有,也不符合保管要件。所以原审原、被告之间并非保管合同关系。张××将炭让原审被告高胜利卖掉,折抵傅道权欠高胜利的炭款,并告知傅道权,傅道权未提出异议,张××认为让高胜利卖掉的炭是傅道权的。对张××的证言和委托书,原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推定傅道权是同意张××将炭让原审被告高胜利卖掉并折抵了傅道权欠高胜利的炭款,原审原告史德善称其委托傅道权经销炭,其本人没有出面经营,只是为傅道权提供资金。因此,傅道权同原审原告史德善之间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原被告之间没有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原告史德善以保管合同关系起诉原审被告高胜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原告史德善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在原审和再审期间,傅道权均未能出庭说明情况,原审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再审驳回原审原告史德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沁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史德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1960元,由原审原告史德善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原审被告高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军
审 判 员 杨文公
审 判 员 李永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