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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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人未尽通知义务导致承租人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要求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

  第十五条 出租人以承租人未经其同意转租为由,要求确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以承租人未经其同意转租为由,要求解除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租赁造成次承租人损失,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次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其承租的房屋部分转租他人的,出租人要求解除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但未及时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转租。

  第十八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要求承租人返还向第三人收取的超出出租人应收租金部分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次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租赁房屋被转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房屋租赁届满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担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装饰装修而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后,其无法回收的物品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出租人接受的,应当按照重置折旧价对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整体或者部分转租的;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房屋,或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纠正或恢复原状的;

  (三)住宅用房承租人累计三个月未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十五日内仍未支付的;

  (四)经营用房承租人累计六个月未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一个月内仍未支付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承租人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后,经营用房在两个月内仍未交付的,住宅用房在十五日内仍未交付的;

  (二)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使用条件,无法使用或者严重影响经营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因承租人的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请求承租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补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因出租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且该装饰装修系经出租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装饰装修未经出租人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而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因出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其租金差价损失及相关费用。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用途的,承租人还可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合理期间内的经营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房屋届满、解除、确认无效后,承租人拆卸装饰装修材料以及其他添附物品,造成租赁房屋损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房屋将被拆迁,出租该房屋时未将租赁房屋拆迁事实告知承租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出租人不知道租赁房屋将被拆迁,出租的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出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对承租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租人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请求承租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解除、确认无效后,承租人逾期退房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租赁房屋被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间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但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给予承租人合理的准备期间。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的,实现后,房屋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出租人将已抵押的房屋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房屋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出租人出租房屋时,未将房屋抵押事实书面告知承租人的,应对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书面告知的,该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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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施行后订立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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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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