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施行之后承包人是否有工程价款优先


    1997年3月,A公司以100%垫款等条件承包B公司开发的F花园小区的4幢商品房的士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3、5万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为18个月;工程完工后B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后组织竣工验收,并须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审核A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和支付工程款等内容。1998年春节前,F花;园经批准开盘预售,1998年年底F花园如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900万元人民币。由于B公司只支付了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对余款一直拖欠拒付,双方经多次协调无法达成一致,A公司遂在1999年3月根据我国《》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以其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的F花园享有为由,向法院申请依法拍卖F花园的4幢住宅,要求以拍卖的房款优先偿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前成立的建设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因当时的法等合同法等合同法律、法规已经对作了有关规定,但这规定没有为建设工程价款设定,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和执行中不得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法律规范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因此,本案为适用《合同法》第286条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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